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南京市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3-21

【生效日期】1994-03-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3月21日宁政发〔1994〕52号)

第一条为加强高架路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高架路主体、高架路引桥,高架路桥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高架路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架路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路桥和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二)在路桥和道路上试刹车;

(三)占用路桥桥孔;

(四)摆摊经营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损害路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路桥下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赔偿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过路桥负荷量的车辆需要通过路桥和桥下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路面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以每辆车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损坏路桥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对阻碍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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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3-21

【生效日期】1994-03-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条为加强高架路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高架路主体、高架路引桥,高架路桥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高架路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架路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路桥和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二)在路桥和道路上试刹车;

(三)占用路桥桥孔;

(四)摆摊经营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损害路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路桥下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赔偿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过路桥负荷量的车辆需要通过路桥和桥下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路面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以每辆车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损坏路桥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对阻碍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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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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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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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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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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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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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29KB

页数: 未知

评分: 4.8

<正>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宁政规字[2013]2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南京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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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遵循保护自然生态、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分层分类控制的原则。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标准、控制原则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其他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附属绿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等规划条件,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状居住绿地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状绿地和建成后的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有关部门不得违反经批准的规划,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开敞空间的隔离绿地,应当保持主要山体和生态网络的结构完整,除按照规划安排少量休闲旅游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一般的隔离绿地,林木覆盖率应当达到80%以上,与绿地兼容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的20%。

沿江、沿河、沿路带形绿地和城镇内部的公园绿地,应当以绿化功能为主,除按照规划安排小型的休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进行宣传。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提高市政设施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移交和养护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移交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组织移交。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养护单位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养护单位意见。

第七条

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垃圾处置、大型高架、大型桥梁、隧道、路灯、快速干道、主要景观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其他市政设施由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政设施养护社会化和市场化。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养护单位未能确定的,由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养护单位,直至确定养护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

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立项编号;

(二)工程概算;

(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四)开工、完工日期;

(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试运行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园林绿化设施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十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

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移交受理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

第十四条

移交验收时,养护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财政部门在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监管考核意见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尾款,并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尾款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养护管理、财政、国土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材料中应当包括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证明。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财政部门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设施拒绝接管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属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

(五)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功能区的市政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2-03

【生效日期】1990-0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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