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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 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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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简介文献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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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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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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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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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 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为加强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5月5日,市规划局组织召开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座谈会,市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各县(区)规划局共32人参加了会议。会上,各县区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了交流发言,研究讨论《关于加强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及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市住建局、规划局副局长李国清就如何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四点要求。

一是要充分认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的重要性。实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是规范村镇建设行为,解决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问题的有效措施,同时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入今年市委、市政府督查工作,各县(区)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块此项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进程,全面提高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二是要依法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各县(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实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重点加强特色小镇、生态文明乡镇、国家级传统村落等地区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

三是要加强对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引导和指导。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同时向各县(区)、乡(镇)、村组发放《普洱市城乡建设导则》、《普洱市地方民族民居建筑设计方案》、《普洱市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技术要点》、《普洱市景谷6.6级农村民房建设知识》等资料,有效指导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四是要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许可办理情况监督检查。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监督机制,市级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县(区)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一步我市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逐步推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和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环境保护;

(四)建立并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乡、集镇、村庄应当分别编制乡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七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做到合理布局、抗御灾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村镇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村镇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点,提倡适当集中。

第九条 乡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乡域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供水、邮电、能源、文教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村镇规模、发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绿化、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布局;近期建设计划等。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行蓄洪区和低洼易涝地区规划建设村镇。现有村镇,可迁移的,应逐步迁移;不能迁移的,应有防洪涝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现有生产矿井、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

第十四条 不得跨公路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或以公路作为镇内道路。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在村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申请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实施前原有的建筑和设施,与村镇建设规划不一致的,应逐步调整改造。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按期拆除,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内较大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其它多层建筑,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建筑企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按规划植树造林、种植花草,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保护村镇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严格保护水源。有污染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新建企业的防治污染措施应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镇建设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所建工程经补救尚可符合规划的,补办领证手续;无法补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实施规划过程中,其建筑和设施需要拆除且给予合理补偿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动员仍拒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设计单位设计进行建设的,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罚款。设计单位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施工的建筑企业没有与工程相应的资质证书进行建设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筑企业负责赔偿;后果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该处以罚款的,除按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以外,均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应当暂停。

第三十条 妨碍、抗拒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廉洁奉公,热心为群众服务。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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