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 发布部门 |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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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部门 |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 | 2012年09月26日 |
发布日期 | 2012年09月26日 | 实施日期 | 2013年01月01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 环保综合规定 |
(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县”。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与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单位签订的委托书”。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被委托单位具有大修剪、移植能力的情况说明”。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上述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修改为“或者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8月30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是国家园林城市,广大市民非常重视城市绿化,积极参与绿化管理工作。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条例施行后,城市绿化事业有了新的发展,改善了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城市绿化工作面临新的情况,社会各界呼吁加强绿化工作,特别是与创建国家生态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打造绿色都市的要求不相适应,也不能适应管理工作,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因此,市人大常委会与时俱进,制定了《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六章六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绿地规划、绿地率指标、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审批等;第三章保护和管理,主要规定绿化保护管理主体及其责任、禁止损害绿地行为、占用城市绿地的管理、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审批等;第四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相关部门职责、植物疫情监测、建立绿化资源档案、绿化信息公开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绿地规划和绿线。
条例第九条规定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要求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即划定城市绿线,并明确规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突出了绿线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关于保护管理主体及其责任。明确城市绿化保护管理主体及
其责任,是做好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根据城市绿地的权属和收益原则,规定了相应的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为使绿地养护责任广覆盖,规定了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绿化保护管理主体的责任,要求其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予以修复。
(三)关于绿化保护的二项特别规定。
一是明确“永久性绿地”的保护程序。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对“永久性绿地”的保护,明确了适用程序,规定:“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凸显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力度。
二是加强对绿色廊道的保护。南京的绿色廊道有显著的地方特色,既是一道亮丽的城市自然景观,又有浓厚的历史文化内涵,是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条例第三十七条作了规定:“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使绿色廊道不再人为减少。
(四)关于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规定。
条例严格控制对城市树木的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一是列举了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的情形:因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等情形的。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二是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三是规定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以及主干道树木的移植或者砍伐事项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四是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五)关于绿化资质管理。
依据绿化的社会公益属性,对绿化资质管理采取了一般要求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法。为保障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应当对其实行资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规定“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规定了法律责任,保证了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
此外,条例还设立监督检查专章,规定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要求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般不...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二条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与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单位签订的委托书;
(六)被委托单位具有大修剪、移植能力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三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上述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六条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七条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四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住建厅、省国土厅、省林业厅等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绿化作为城市的基础设施,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也是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的重要载体。南京是国家园林城市,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城市绿化保护管理主体及其责任、增加了“永久性绿地”和“绿色廊道”保护的特别规定、严格控制对城市树木的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内容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新修订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9月1日起实施,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损坏绿化行为”: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在绿地挖土等都被明令禁止。昨天,记者探访发现,《绿化条例》明令禁止的情况,在南京街头随处可见,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损坏绿化行为”
新修订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中, 记者看到,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挖掘、损毁花木;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等。
在距离树干1.5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损坏绿化设施;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等。
另外,此次条例还明确:南京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随着大家对绿化的爱护水平提高,不少小区绿化的损害备受关注。条例中规定: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违反《绿化条例》的行为很普遍
昨天上午,记者采访中发现,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等明令禁止的情况,在街头一些行道树上都能看到。在南湖路上,细心地看,街头香樟树长势都不一样,店铺门前有的树木明显受到损伤,矮小发黄,更有的树木上存在树皮遭刻划的情况。在南湖路所街与康泰路交叉路口一家快递公司门前,一棵高大的香樟树上,树皮遭无情刻划深至树干,树干上留有明显的刀痕,附近的一棵树上缠绕着电线。附近的居民介绍,在这条街上,因大树影响了店家的生意,曾经发现有的树莫名死去,这几棵树是后来有关部门补栽的,现在又遭到了“毒手”。
在集庆门大街上,记者沿北侧由东向西行走,发现沿街的一些梧桐树上,缠绕绳索等明令禁止的情况比较多,有的用绳索绕在大树上,有的用铁链子给大树加上“镣铐”,还有的干脆在大树上加了铁锁,用于固定其他物品。 接着,记者在南京街头还发现,有的大树树干上,缠绕许久的铁丝已经锈迹斑斑,并嵌入树干。有的树更苦恼,它们身上被密密缠绕着30多厘米长一圈圈的绳索,还有一段没拆下去的布。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