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优化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经2017年4月24日南京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年5月3日 实施日期 2017年6月1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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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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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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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遵循保护自然生态、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分层分类控制的原则。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标准、控制原则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其他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附属绿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等规划条件,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状居住绿地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状绿地和建成后的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有关部门不得违反经批准的规划,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开敞空间的隔离绿地,应当保持主要山体和生态网络的结构完整,除按照规划安排少量休闲旅游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一般的隔离绿地,林木覆盖率应当达到80%以上,与绿地兼容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的20%。

沿江、沿河、沿路带形绿地和城镇内部的公园绿地,应当以绿化功能为主,除按照规划安排小型的休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进行宣传。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优化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地面以下,用于集中容纳两种以上(含两种)市政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线(以下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管线。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管廊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资源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加强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廊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人民防空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合理安排,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以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交通、绿化园林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对各类专业管线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合理确定管廊的规模、空间位置。

第十条【规划要求】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

第十一条【重点规划区域】下列区域应当重点规划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域,以及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

(三)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管廊建设】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推进,与当年年度城市道路的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各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当年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合道路内管廊的建设,同步入廊。

电力、通信等管(杆)线下地入廊工程应当与施工同步,施工现场及废弃线缆应当及时清理,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归廊要求】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入廊。

对应当入廊而拒绝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审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挖掘许可审批。

第十五条【归廊例外规定】管廊规划区域内确实不能入廊的管线,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的不同,兼顾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综合入廊后对管廊建设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确保管线安全、规范的基础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入廊。

第十六条【施工要求】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入廊线位,逐步迁改到位。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防需要,并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八条【配套要求】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安全与警报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安全运行。

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第十九条【综合验收】管廊建设工程开工前,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测量图等测量成果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竣工后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交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管廊及相关资料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主体】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义务】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以及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管线单位义务】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按照协议抄送管廊管理单位;

(七)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险许可】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修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因管廊发生险情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道路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施工影响责任】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存档,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变更情况应当纳入本市管廊信息档案。

第二十六条【相邻施工保护】在管廊及其两侧三米内的区域,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按照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液体、气体;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进行、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相邻施工监测】管廊管理单位可以对前一条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人员入廊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的应当由管廊管理单位派人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护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数字化平台】本市管廊信息资源统一纳入全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实时更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管廊信息系统】市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线中心)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管廊资料移交】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竣工测量完成后,及时向管线中心移交成果资料。

管线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竣工后,向管线中心移交管线竣工资料。

第三十二条【子信息系统】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管理平台的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相对应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数字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信息查询】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廊及内部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权属管线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下管线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信息真实要求】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向管线中心移交的成果和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管廊和入廊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管理单位收集、整理所需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管廊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另有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义务责任】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危及管廊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及管廊安全行为的,由管廊管理单位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2-03

【生效日期】1990-0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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