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 2006年9月1日

办法全文

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

第三条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及受管理中心委托的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受委托银行是指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并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并在管理中心专门设立的“托管户”内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已经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的单位,缴存登记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

单位新职工(含单位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上限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南昌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南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最低不能低于5%。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应当自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当月起按协议中约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期限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记入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依据在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的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每月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也不得少缴或者多缴。

第二十一条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条例》发布之月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漏缴职工及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到下年六月三十日。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当年缴存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第四章 封存、启封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及“暂存户”转入手续。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逾期拒不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的,为保障职工提取使用,管理中心可以为职工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将其账户转入“暂存户”管理。

本条所称“暂存户”是指管理中心为已办理封存手续且暂时无单位管理的职工而专门设立的住房公积金集中管理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以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已办理封存手续的职工要求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转 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需进入管理中心“暂存户”集中管理的;

(四)“暂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在新工作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到管理中心依据新账户证明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不能提供新账户证明的,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转移至“暂存户”管理。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职工和单位的监督,并应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依据《条例》规定,管理中心有权对南昌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明细。

第三十五条职工、单位凭有效证明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将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挪用住房公积金从事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发生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经查实,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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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文献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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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 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结算等。 第三条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 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 管理。成都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 责,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金融业务由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管委会) 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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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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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 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下称《条例》) 和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 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 )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 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 )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 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 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 ) 男性未满 60周岁、女性未满 55周岁,领取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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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助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南昌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发放贷款,并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贷款管理制度。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归还手续。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和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五条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除上述已界定各方外,对本办法提及其他各方界定为:

贷款人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是指为公积金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保证人是指有能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法人单位;

房屋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开发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单位。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在南昌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按《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居留身份的还须提供原居住地的户籍证明;

(二)有较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至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且对本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项目尚无提取使用过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四)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相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

(六)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直系亲属或同户成员也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条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且在借款期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若借款人及其配偶再次购买自住住房,自贷款结清之日起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含2年)以上的,仍可以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在借款期间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含六期)以上未还款的记录。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建)自住住房需要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结合形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抵押权的受益人为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依据借款人所购(建)房屋区域、房价、公积金缴存状况、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且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首付款或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首付款比例。

本条款中的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理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二手房同时不超过所购房的剩余房龄);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二)有效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证明;

(三)购(建)住房的合法合同或有效批准文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交易部门成交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等。

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等。

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是指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认定,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审批意见,并通知借款人。

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先将公积金贷款申请、有关担保证明材料交予保证人,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发放实行轮候制。当申请借款的金额超出贷款资金的可供额度时,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办理预申请手续,待贷款资金达到可供额度时,由管理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对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结后,受委托银行返回相关借款资料,由管理中心复核后,及时划拔贷款资金。

各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应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以上贷款手续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若因故在7个工作日内未办完贷款手续的,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原因由管理中心告知借款人。

第十九条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售房单位的约定账户;购买二手房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保证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给保证人或施工单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公积金贷款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抵押、质押。

(一)保证加抵押是指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应将所购(建)的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银行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保证人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

1、在保证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

2、因保证人合并、破产等原因造成担保失效,借款人应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3、借款人应当将住房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如为组合贷款的,房屋价值按贷款组合比例同时向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设定抵押;

4、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擅自转让、变卖、赠予或再次抵押,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5、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一个月内,抵押人应在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二) 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是指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房屋建设单位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房屋建设单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解付保证金。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三)抵押是指借款人在购(建)自住住房时,可以用其他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抵押。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评估价的70%。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四)质押是指借款人用国债凭证、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设定质押担保,并将票据及止付冻结凭证交管理中心保管。质物票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将质物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内,如发生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抵押物毁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借款人应承担毁损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下述一种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还款总期数

月利率×(1 月利率)

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

还款总期数

(1 月利率)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已偿还的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总期数

(三)管理中心公布的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需要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在征得有关当事方同意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因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或有其它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后,依法进行借款合同等贷款要件的变更。借款合同未变更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建设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经查证属实,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房屋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将提前收回。

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所办抵押手续不符合规定或无效的,管理中心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责任方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保证人或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1、领取下列表格并按照规定填报。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审批表》一式三份

2、提交申报资料。

3、中心收到《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审批表》后,对单位提交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审核,查阅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调整缴存比例的条件;中心审核后按程序规定审批,审批通过后,《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审批表》加盖中心审核章,退单位一份,更改单位缴存比例信息,单位执行调整后比例缴存。

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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