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律规定 | 分 类 | 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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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形: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2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2.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3.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2)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倩形除外:
(1)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2)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6.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7.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9.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10.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消的,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面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这些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具体措施如下:1、严格规范机动地管理。集体机动地,要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商议的基础上,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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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一、仲裁法出台背景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和现代农业建设, 农村人口流动和劳动 力转移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数量不断增多, 纠纷形式多样化, 纠纷领域不断扩大,纠纷表现出的矛盾十分复杂。 因此,建立适合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制度提到议事日程。自上世纪 90年代以来,中国一些地方开始尝试 运用仲裁的方法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积累了一些经验, 但各地在 仲裁机构设置、工作程序、 裁决执行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问 题。农村基层干部群众迫切要求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呼声十分强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听取民声、 掌握民意的情况下, 于 6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 2010年 1月 1 日起施行。 二、立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调解是指民事纠纷产生后,当事人请求调解主体参与,在查明事实、分辨是非和划分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谈心、引导、辩论等形式,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而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尤其是在处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通过便捷、灵活的调解,对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岫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是通过调解方式得到解决的。因此,调解的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一不符合申请条件;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