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南昌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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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4.03.16 | 实施时间 | 2004.05.15 |
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采用三出水以上的地上式消火栓。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月对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列入工程概算的消火栓建设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是单位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消火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三)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的;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
你好,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你好阀门位置那个是DN100的,此位置是一个三通变径 150/150/100的
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护人身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北省消防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 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 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 置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市 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 “单 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 火栓”)。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 建设、城市供水管理、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监等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补建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27日起实施。
代市长 上官吉庆
2016年1月27日
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区、县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消火栓的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财政、市政、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供水、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市政、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建设时,应当依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相关技术规范对市政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第六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七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六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的监督指导。其他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铺设供水管线,设置市政消火栓。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市政消火栓时,应当遵守消防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八条 选用的消火栓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地上式消火栓,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地下式消火栓应当及时进行改造;
(二)设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距路边不小于0.5米,不大于2米;距建筑外墙不小于5米;
(三)消火栓本体与阀体结合部与人行道地面持平,绿化用地和交通护栏不得影响消火栓取水;
(四)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城六区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其他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火栓管理制度;
(二)建立消火栓档案,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油漆脱落和锈蚀漏水等现象;
(四)定期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五)保证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
(六)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管理单位、联系电话;
(七)接到消火栓丢失、损坏的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补建和改造费用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预算。
城六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补建和改造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补建和改造费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城六区内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供水企业按照要求进行补建或者改造。其他区、县及开发区内的市政消火栓的补建和改造,分别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市政消火栓的补建和改造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反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保养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阻碍维护保养人员进行抢修和维护。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消火栓损坏的,有权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维修保养单位。对损坏的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时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的,应当及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维护保养单位,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定用水协议,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使用单位在使用市政消火栓过程中,遇到附近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证消防用水。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用于消防取水,除灭火救援、日常消防训练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使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者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因修建道路等原因需要长期停止供水,可能对消火栓的使用造成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消火栓内水压和消火栓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和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启、使用市政消火栓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辖区内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27日起施行。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是2017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昌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计量水表、消火栓本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市政消火栓),单位所属建构筑物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下称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应积极运用物联网、加密消火栓等先进技术,并与我市智慧城市建设对接,提高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城管、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设置消火栓,并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给水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城市整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维修消火栓。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城区建设体制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范畴。
未达到标准需补建的市政消火栓,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补建计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相关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条单位、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住宅区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改造,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宅区消火栓,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产权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标准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建、改建情况反馈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凡盗用消防用水、损坏消火栓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违法的由有关执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及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产权单位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维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又无维修资金的住宅区(老旧杂居小区、棚户区),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消火栓维护保养人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0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援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单位、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并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对未交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管理、维护和保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列支。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对发现有损坏消火栓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六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0日起施行。2006年4月20日颁布的《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5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