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颁发时间 2006年5月24日
颁发单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时间 2006年10月1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3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各方面意见所作的修改,符合我市当前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际情况,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3月29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有关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军人退伍转业”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情形作了规定,考虑到军人“转业”时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安置待遇,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转业”。(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有的委员建议将“相应拆迁能力”修改为“法定资格”。经研究,考虑到国家法律对农村房屋拆迁资格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考虑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有些内容如资金预算等与被拆迁人并无直接关系,建议修改为“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草案表决稿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外来人口的补偿安置,是拆迁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有明确可以适用的依据。经研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农村外来人口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常住户口的,可以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而对于户籍未迁入但长期通过转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市人民政府对其生产生活用房拆迁已有专门规定,因此,建议本条例不再另作特别规定。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对拆迁房屋价格评估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列席同志提出在文字表述上容易产生歧义,经研究,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对安置用房的质量标准等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由于安置用房质量低下,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对安置用房的质量标准等作出具体、严格的规定。经研究,鉴于国家和省对各类房屋建设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均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安置用房,因此,建议本条例不再另作规定。同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拆迁人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未经验收合格的安置用房的法律责任。另外,该条关于安置用房“符合农村村民居住实际要求”的规定,在拆迁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建议删去。(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对“义务兵和志愿兵”作了规定,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志愿兵”改称“士官”,而“士官”中也存在国家另有安置的情形,因此,建议将“义务兵和志愿兵”修改为“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九、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立法对于利用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应当予以鼓励,建议将“补偿”修改为“适当补偿”。(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非住宅用房“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有的委员和列席部门提出,“经营状况”在实际认定中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经研究,考虑到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客观上存在经营状况的差别,将“经营状况”作为补偿依据之一,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且对“经营状况”可以通过纳税情况等途径予以认定,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和草案表决稿,请审议。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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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11月下旬,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和实际需要,制定一部有较强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很有必要的。由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直接涉及广大农村村民的切身利益,立法应当在充分考虑农村特点和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体现以人为本,将建立合理妥善的补偿安置机制作为重点,为维护和实现广大农村村民的根本利益提供切实保障。草案内容总体可行,但在一些具体内容的规定上,需要根据现行法律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进一步完善。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员会咨询员,会同有关部门在江北、鄞州、镇海、余姚等地召开当地有关部门、政府拆迁机构、村民委员会、农村村民等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2006年1月中旬法制委员会和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公开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作了初步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再次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府、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考虑到建立合理、妥善的补偿安置机制在实施拆迁工作中的重要性,建议草案第三条增加规定“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用地单位作为拆迁人不妥当,应由政府作为拆迁人。经研究,考虑到本条例的调整对象是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目前我市各县(市)、区均已设立专门从事征地拆迁的工作机构,负责落实补偿安置等拆迁事宜,由专门的征地拆迁机构代表政府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也有利于明确政府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理顺征地拆迁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因此,建议该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草案第七条对“拆迁单位”作了规定。考虑到在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机构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草案规定的“拆迁单位”实质上就是“拆迁人”,因此,建议删去有关“拆迁单位”的规定。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考虑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二、关于拆迁管理

草案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并公告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拟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等有关事项。考虑到入户和分户、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公民根据国家法律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这些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容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有效期限。由于拆迁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方式,在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机构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拆迁人的行为不宜通过许可证方式予以调整,但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予以审核和批准,因此,建议删去有关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同时增加有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委托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或具有城市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考虑到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机构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从当前农村实际出发,实行拆迁人自行拆迁和委托其他组织拆迁相结合的方式,符合农村房屋拆迁的需要,因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委员提出,拆迁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依据;拆迁人不履行协议的,被拆迁人也应当享有救济权利。经研究,考虑到现行国家法律没有对农村征地拆迁纠纷案件的“先予执行”作出规定,同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履行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经研究,考虑到在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机构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为提高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建议将裁决主体修改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有的委员认为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政府部门强制拆迁,经研究,建议删去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关于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房屋权属来源证书”,范围太狭窄,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当前农村住宅用房在权属形式上难以统一,许多具有合法来源途径的住宅,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拆迁中一律要求村民提供“权属来源证书”不可行,因此,建议将“房屋权属来源证书”修改为“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另外,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内容重复,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第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有的委员提出,法规不应对供被拆迁人选择的评估机构的范围和数量作过多限制,评估机构的产生应当确保公平。也有委员提出,该规定操作性不强。经研究,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住宅用房低限安置标准,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且选择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且无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用房的,按每户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有的委员提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居住和生活保障的基本权利,实践中由于政府规划控制等原因,部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无法取得宅基地,拆迁时因房屋面积小,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损害,在设置低限安置标准时应给予保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按每户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低限安置标准,基本符合我市当前农村实际情况,但将“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作为享受低限安置标准的条件,则对低限安置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过多限制,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住房困难户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将低限安置标准的适用范围修改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计户依据,考虑到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依法办理分户手续的情形,这部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因此,建议该款增加规定:“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住宅用房调产安置作了规定。第(三)项规定:“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村民,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和各方面都对该规定的合理性提出意见。经研究,考虑到低限安置标准不结算差价,对于其他结算差价的被拆迁人来说,有失公平,同时,对于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村民,可以在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上适当提高补偿,因此,建议修改为:“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第(四)项规定了实际安置面积与可安置面积之间差额部分的结算,但未明确区分“实际安置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和“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两种情形,建议对这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后三个月内协助被拆迁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考虑到拆迁人的义务是交付安置用房并保证安置用房符合有关规定,而办理有关权证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义务,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住宅用房货币安置。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考虑到“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参照调产安置补偿结算方式,修改为:“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同时增加规定“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增加不超过10%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考虑到各县(市)、区存在不同情况,可以在10%比例以上增加补偿资金,因此,建议将“不超过10%比例”修改为“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后三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考虑到将搬迁作为交付补偿资金的条件,容易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货币安置的实际情况,建议修改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七条对住宅用房迁建安置作了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且无其他住宅用房的村民家庭,按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低限安置标准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考虑到迁建安置已按宅基地分配标准为村民提供了建房用地,能保证其建造规定面积的住房,如再对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缺乏合理性,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没有必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但对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补偿安置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参照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结合非住宅用房特点,增加规定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由于拆迁人的性质已经改变,其中有关处罚的内容不再适合,建议进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经研究,由于伪造、变造有关公文、证书、证明文件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没有处罚规定,而对于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建议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草案第五十五条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建议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还对草案个别内容及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和结构作了适当调整。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常见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有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除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理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价格应当公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低限安置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他县(市)、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报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条例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96年制定,当时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曾对《办法》进行过一次修订。《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据统计,1999年至2004年,全市共拆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766万平方米。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积极推进和国家政策的变化,《办法》在适用范围、适用依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方面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很有必要结合新的法律、法规制定新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一)制定新《条例》是全面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对农村、农民坚持“多予少取放活”,全面深化农村改革,进一步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被征地农民而言,他们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安置政策和生活保障问题,这也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一直高度关注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制定新《条例》是新形势下为保障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迫切需要。这几年,城市城区周边的耕地已逐步被征完,通过征收集体土地,实施城中村改造,是改变城市面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增加土地供应量的有效途径,这就必然涉及到大量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农村小康建设,这又会涉及到大量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我市城市化进程积极推进,对土地需求量不断增加,而国家实行占用耕地“占一补一”政策,鼓励土地整理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使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是保障我市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途径,这也涉及到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办法》原适用范围只限于城市规划区,已明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调整,把适用范围予以扩大,统筹城乡发展,切实保障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新《条例》是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农村住宅用房是农民最大的私有财产,集生活生产功能于一体,因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是事关广大农民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从近几年的征地拆迁实践与调研情况看,由于种种原因,全市各地存在补偿安置依据与方式不尽统一,安置用房建设滞后,补偿标准与市场经济脱节,缺房户与住房困难户呼声强烈,导致了农民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保护。同时,又因拆迁难,使有些建设项目迟迟不能上马,影响到建设进程与拆迁人的利益。由于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与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利益要求存在较大分歧,由此引发的信访和群体性事件一直居高不下,已成为影响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大不稳定因素。针对这些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迫切需要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制定新《条例》是适应变化了的政策法规的迫切需要。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订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宪法》也相应地作了修改。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这个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事,需依法相应地设定一些制度与规定,使新的《条例》跟变化了的政策相适应,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以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的立法计划,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1月成立了由局领导牵头的《条例(草案)》起草班子,并进行了深入的调查论证,专门向省国土资源厅学习了解我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立法调研情况与成果,向杭州市学习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做法和经验。形成初步的框架与文字材料后,又印发到全市各地征求意见,召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集体论证,提出修改意见。考虑到条例制定的复杂性与重要性,市人大城建工委、法工委与市法制办领导对制定工作非常关注和支持,予以先期介入,在起草的每一环节中,给予了强有力的指导。形成初稿后,我们又请部分精通房屋拆迁业务工作的专家们对几个疑难问题再次予以一一论证。

今年7月初,市国土资源局将《条例(草案)》上报市政府。市法制办采用书面和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宁波日报和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刊登草案征求了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8月底,市法制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邀请了来自国土资源部、省人大、省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浙江大学等单位的10位专家学者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们对草案的意见。其后,针对市民、社会各界和专家论证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现稿。11月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草案)》将适用范围由原《办法》的城市规划区扩大到本市行政区域,这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也是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需要,有利于全市征收拆迁工作的公正、公平、统一;也有利于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同时,《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是因为征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占用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流转使用,两者拆迁中所应履行的审批手续、争议解决途径等与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拆迁不同,但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应当是相同的,参照适用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正当利益,有利于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考虑到我市拆迁工作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规定市和县(市)、区可以建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受拆迁人委托具体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应当委托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或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关于拆迁管理。在拆迁管理方面,主要对拆迁计划、拆迁规模、许可证、拆迁协议、安置补偿程序、裁决程序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为了合理控制拆迁规模,《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为了避免拆迁许可证发放的随意性,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在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实施听证的以外,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履行听证程序。《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设置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的争议解决途径。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行政效率,第十九条规定,被拆迁人超过拆迁裁决的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为了防止强制拆迁程序的滥用,保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规定,除由人民法院或者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以外,在拆迁当事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四)关于拆迁补偿与安置的一般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住宅、非住宅和附属设施分别作了界定。《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对农村住房的计户标准、房屋面积的确定标准作了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对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作了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而农村村民建房一般控制在两层,出于土地保护的考虑以及补偿安置的公平性,以被拆住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确定可安置面积。对因经济困难没能建房或因规划指标控制不能建房的群众,《条例(草案)》同时规定,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且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确定可安置面积。《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其房屋价格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估确定。

(五)关于住宅用房与非住宅用房的具体拆迁补偿与安置。《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形式。《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迁建安置作了具体规定。另外,由于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用房具有量小、分散且零乱的特征,按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与我市土地利用规划,对其实施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比较困难,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应当采用货币安置方式。但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六)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相似性,《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及其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2100433B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文献

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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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已经区政府第 6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 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鄞州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 安置等事宜, 应遵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以下简称 《条 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 定。 第三条 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鄞州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 人。 拆迁人可自行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 也可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 拆迁。 经区政府认可的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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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问答——1.市政府对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是否有了新的政策规定?     市政府去年颁布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简称“13号文”)从2002年4月10日起实施。     2、“13号文”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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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五)县(市)、区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购买安置房屋(其中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购买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房屋契税。

第四章 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宜迁建安置的地点并予以公布。

被拆迁房屋在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限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他县(市)、区的低限安置标准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低限安置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当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50%计算;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50%计算。

被拆迁住房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被拆迁住房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按5%计算;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鄞州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鄞州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

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由区政府公布,接受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并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具体工作,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

第四条 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一)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三)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裁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组织必要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拆迁人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负责对评估复核结果异议进行裁决;

(六)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七)管理和监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八)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九)查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十)协调处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及信访问题;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等,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九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人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被拆迁住宅用房现状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应由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用地合法的基础上,由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后,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第三章被拆迁人“户”和“户内人口”的认定

第十二条在同一个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家庭成员户口性质不同或拥有多个房产权证(包括国土部门原始发证登记或丈量时分户登记的),一律不作为立户的依据。

第十三条不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以合法拥有的房屋按一户计算,如在拆迁范围内一户有多处房屋的,应合并计算可补偿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达到婚龄的青年(女青年应办理入赘手续),可作为分户的依据。但分户析产后的合法建筑和另行计户的合法建筑都不作为申请低限的依据,申请低限的必须按分户析产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安置人口计算。

第十五条以抵押、赠予、转让等形式分割房产的,不作为立户依据。

第十六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户内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它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以被拆迁住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等级低于被拆迁房屋地段等级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实施单位结算差价,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与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30%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五)在规定期限内签协、搬迁的,被拆迁人可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其价格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30%结算。

(六)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增加部分面积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10%结算差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一条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属的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上款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补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安置时当月的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区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方式,宜迁建安置的地点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后四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及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在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经扩大和增购后仍不足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其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予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个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面积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参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非住宅补偿安置规定;也可在缴纳等同于出让金金额的前提下,参照《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鄞政发〔2012〕111号有关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规定,缴纳的金额在拆迁补偿资金中扣除。

第六章过渡、奖励方式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可补偿安置面积确定。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每户900元计发;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每户700元计发;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每户600元计发;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每户500元计发。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按一、二、三、四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奖励费;五、六、七、八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奖励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予以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再次予以奖励。

第七章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配套费等,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住宅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0元。

第三十五条 各镇乡(街道)主要道路明细、住宅用房房屋地段等级、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标准分别见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和附件8。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1000元计发。(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计发二次搬家补贴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报、未经批准而实施拆迁的,由区纪委(监察局)与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的《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鄞政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五)县(市)、区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购买安置房屋(其中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购买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房屋契税。

第四章 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宜迁建安置的地点并予以公布。

被拆迁房屋在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限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他县(市)、区的低限安置标准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低限安置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当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50%计算;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50%计算。

被拆迁住房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被拆迁住房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按5%计算;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本县(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中所指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在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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