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 | 宁波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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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宁波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09号 | 发布日期 | 2014年01月24日 |
实施日期 | 2014年03月15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 建设工程监理 |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有效投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和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环节: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计价依据, 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控制各个阶段的造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优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内容、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工期,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编制投资估算。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和计价依据编制设计概算。
在初步设计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设计概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设计概算金额10%以上的;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计价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并采取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方式约定合同价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不得再行订立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价,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合同条款中应当对下列有关造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其相应的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格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及抵扣方式;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四)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期限;
(五)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认定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和期限要求;
(六)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
(七)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等要素价格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式;
(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优质工程增加费用计算方法;
(十)工程结算价款的编制、审核方式及期限;
(十一)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和期限;
(十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期限;
(十四)与履行合同、支付金额有关的担保事项;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者其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企业按照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变更通知进行变更施工;涉及设计工程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的工程变更,其增加的费用不得纳入工程费用。
(二)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工程价款: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适用单价但存在与变更工程类似项目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适用的价格也没有类似的变更工程项目价格的,由施工企业按照变更工程资料、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采用的指导性计价依据、施工企业报价浮动率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或者调减事项,施工企业提交调增报告或者确认调减报告和建设单位提交调减报告或者确认调增报告的期限为14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逾期未提交或者确认的,视为认可。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其提交期限或者确认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协商确定。
前款所指重大工程变更的具体范围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增(减)合同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同期支付。
第十六条
合同价款索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结算,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核对。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核对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从收到施工企业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核对:
(一)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90日;
(二)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180日。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并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工程竣工结算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工程结算信息抄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将竣工决算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期限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发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其他造价事项争议,可以选择采用下列方式:
(一)由合同当事人本着合法、客观、平等、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二)提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等价格信息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媒体上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进行信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一)超过国家、省规定投资额度和标准的;
(二)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指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投标文件中已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且施工企业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
(三)单价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总价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2014年1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得省级、省会城市及特大型城市经济特区人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才有立法权,他的下属机构是没有立法权的。
第一条是招标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工作,第二条是确定中标单位后要签合同了甲乙双方协商合同价款第三条是请进度款第四条是对工程完工后的一些索赔和结算决算第五条是造价部门的事情要对整个建筑进行核算,第六条是和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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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7-15 14:08:04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09号) 政府令第209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4日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卢子跃 2014年1月24日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有效投资,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997 年 12月 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61 号发布自 1998 年 1 月 1日起施 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 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即建设项目总造 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 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固定资产投 资方向调节税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等组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8年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修改为“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项目立项管理级次”修改为“项目审批管理级次”。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有关条文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11年11月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审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沙本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按照突出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项目决算审计或者项目绩效审计;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零星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三)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四)对按规定应组织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投标控制价上限值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投资领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计划批准后,应及时抄送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经批准的审计计划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复核,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交审计机关审定。招标控制价的审计工作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出具招标控制价上限值确认书。
第三章 项目结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二十八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前款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应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直接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单独委托社会中介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按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或工程概算的6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
第四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有关项目结算审计,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 项目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安排项目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项目绩效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或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过程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详细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