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经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13日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0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规划管理、建设管理、经营管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7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试用地 宁波市
颁布时间 2001年7月26日 实施时间 2012年1月1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下旬,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认为,该法规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后已比较完善,但停车场管理部门调整以后,如何提高管理水平和力度,起到缓解停车难的问题,有关部门的职能还应进一步明确。与此同时,管理职责调整过渡时间较短,交接准备不够充分,也需要在法规中进一步研究充实相关内容。会议还对进一步完善停车场建设规划,切实加大建设力度提出了意见。为更好地贯彻市委的意见,使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成熟,更加富有操作性,会议决定暂不付诸表决,在会后抓紧做好法规草案的论证和修改工作,再次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委会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和市住建委对法规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各自职责要求,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落实的意见。7月19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了市城管局、市公安局负责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补充意见和职能交接准备工作情况的汇报。常委会会议后,法制委员会也按照要求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再次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工委多次召集市法制办、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队和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城建农资环保工委的同志对委员、市民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期间,再次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8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和城建农资环保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考虑到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实际以及城市管理队伍设置情况,经征询市城管局、市规划局的意见,建议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解释,规划区是指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和“市政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维护管理工作”。考虑到《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对市政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维护管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目前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并不统一。经研究,建议删去相关表述。此外,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考虑到城市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需要,建议增加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

二、关于规划管理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对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调整作了规定。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意见,考虑到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相关的提法是“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议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四条)

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中增加“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参与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的主体。(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

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规定,“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同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时,增加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虑到因改变建筑物用途而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相关上位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删去相关表述。(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道路规划红线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道路规划红线留地”修改为“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同时,考虑到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控制,实践中,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就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建议删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表述。此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依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增加规定“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建设管理

根据委员和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作合并规定。(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规划局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对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内容进行规划核实,不能替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验收。市交警支队提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作为道路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的竣工验收。经研究并征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考虑到我市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的实际,建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关于经营管理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对移交单位作进一步明确,修改为 “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考虑到公共停车场经营具有社会属性,公共停车场应切实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如擅自停止经营会给交通秩序、市民出行等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此外,建议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对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临时占地停放车辆的情形作了规定。建议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范围和主管部门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内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增加设置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行为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拒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五十元罚款。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罚款的数额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便于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选择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进行处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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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第30号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二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三条 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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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10月下旬,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委员们认为,条例的修订对于促进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发展完善,促进“停车难”问题的缓解,适应我市交通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委员们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刊登,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征求意见;先后在海曙区、鄞州区、慈溪市召开了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代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工作联系点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还召开了市政协、民主党派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今年(2011年)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拟提交4月下旬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4月上旬,市委、市政府提出需要对现行停车场管理体制作适当调整的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适当推迟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的时间。4月中旬以来,根据市政府提出的停车场管理中有关部门职责调整的具体建议,法工委多次召集市法制办、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队和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城建农资环保工委的同志进行研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并再次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和城建农资环保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商业停车场和社区私人停车场。根据有关部门和法制委咨询员的意见,考虑到该分类存在含义模糊、概念交叉等问题,建议将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修订草案第六条对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别作了规定。为了使相关部门的职责更贴近管理实际,更有利于市民利益需求,市政府提出适当调整相关部门职责的建议,将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并要求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商,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目前上位法对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没有统一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是可行的。因此,根据市政府的建议和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将有关内容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和市政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维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时根据两部门的职责调整,对以后各章相关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四款)

二、关于规划管理

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对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停车场专项规划作了规定。考虑到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总体规划包括各类专项规划,建议依照上位法规定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实质上已被第一款所涵盖,建议删去第二款。经研究,考虑到第二款列举的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是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的重点单位,需要在法规中予以强调,建议予以保留。(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市规划局提出,原条例对此内容已有规定,但实践中未遇到过此情形,以后也不会遇到。有关方面也提出,该规定容易给建设单位造成一种错误信号,认为建设工程停车场配建指标达不到的,只要通过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即可解决问题,不利于停车场的配建,削弱了执法的严肃性。经研究,建议删去。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特定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位),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实施中存在困难,小型经营场所难以符合要求,建议将经营场所分类型处理。经研究,经营场所的规模类型与配建停车位的关系,宜在制定具体配建指标时予以考虑,难以在法规中分类表述,建议不作修改。同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规定,涉及到土地用途改变的,建议增加“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第二款规定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与条例内容不存在关联,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和各县(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所。未按标准要求配备的,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证。对已购置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落实停车场所。该条规定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内务司法委和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以及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认为目前我市各类停车场严重不足,要求新购置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停车场所,条件不具备,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地方性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核发车辆牌证的行政许可,增设“配备相应停车场所”的条件,也涉及到合法性的问题。经研究,建议删去。

根据市残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以及利用人防设施设置停车场的相关要求。(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建设管理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人防工程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利用待建土地和人防工程建设临时停车场,分别存在土地用途依法不得擅自改变和非停车场功能的人防工程难以改建等问题,因此,建议删去相关内容。此外,为了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与建设项目“捆绑开发”修改为“一并建设”。(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已对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作了规定,即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根据交警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网”。有的委员提出,“智能化、信息化”的规定不能成为停车场建设的硬性要求。经研究,考虑到有关国家标准已对停车场建设信息系统作了规定,建议据此对第二、三款作概括性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现象,违反了停车场规划的要求,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经营管理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设立经营性停车场设定了行政许可。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公共停车场经营的监管可以由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管理方式进行,建议取消行政许可,规定采用报送备案的方式,同时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报备案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员资质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经研究,建议删去相关规定,同时相应增加规定停车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责任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考虑到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已作了“停车泊位”的表述,同时也参考了相关城市立法的有关表述,建议将修订草案中的“道路公共停车场”统一修改为“道路停车泊位”。

根据内务司法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百分之五”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建议删去。此外,建议增加规定“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根据有关方面和市民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有关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对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设置公共停车位。考虑到退让部分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建议删去。

六、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考虑到这些行为属于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建议将处罚主体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考虑到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作特别规定。经研究,建议删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对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或者停车场未经许可擅自对外经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考虑到上位法已对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本次修改中已将停车场的经营许可改为备案,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停车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占用收费停车位拒不缴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考虑到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后,宜作为停车场统一管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职责调整,建议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违法行为改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罚。此外,考虑到第二款内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内容已由相关的民事法律调整,建议删去。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有些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修改项目。去年以来,我委提前介入,结合《条例》执法检查中反映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条例》修改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由于修改内容较多,市政府法制办建议将《条例》作为修订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委召开专委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2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动态与静态交通协调发展,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民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区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截止今年6月,市三区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21万辆,而停车位仅有8.3万个,停车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从市人大常委会去年对《条例》的执法检查和今年跟踪检查情况看,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公共停车场规划的实施进度十分缓慢、公共停车场投资和建设主体单一、相关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被违法挪用缺乏执法力度等突出问题。因此,为进一步适应我市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推动“停车难”问题的有效缓解,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是必要的。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意见

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对《条例》的适用范围、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符合实际工作需要,总体上是可行的,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的“协调机制”修改为“协调机构”,同时可对该机构的职责作出详细规定,以利于明确职责,加强协调工作,形成部门合力。

二、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的内容。该条关于不配备相应停车场所、不予核发车辆牌证的规定,一是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相违背,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二是在目前我市停车位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实施此规定,条件还不成熟,会带来诸如老小区和农村居民无法购车、我市汽车消费量大幅下降等问题。

三、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措施的出台时间作一明确,可规定自本《条例》实施起一年内,市政府应出台具体优惠措施。

四、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关于百分之五的规定,以增加条文的弹性。

五、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收费停车位拒不缴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50元的罚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保障城市动态与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及道路有序、安全、畅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作为停车场使用管理及规划、建设审查、监督的行政主体,本局在优化交通组织、完善管理设施、加大科技投入、强化静态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按照市政府《缓解中心城区“出行难”改善交通环境系列行动总体方案》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进行了全面清理,恢复被占(挪)用停车场(库)原有功能,力争还库于车。同时,规范静态交通管理,启动建设“咪表”停车管理系统并投入使用,在有条件的路段开辟占路停车点,调整停车收费费率等,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条例》施行以来,我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一是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2001年市区机动车保有量仅为44942辆(不含摩托车),而到2009年底,已增至185123辆,年均增长率达22.58%。目前全市汽车仍以日均780辆(最多时日登记920余辆),年增加15万辆以上的状况高速增长,使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面临更高的要求和压力。二是“停车难”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缓解。2001年市区登记在册的停车库为8个,停车场为87个,临时停车场所36个,总泊位5000余个。经过8年的发展,到2009年底,市三区共有停车场(库)1154个(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所、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总停车泊位83931个。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车辆拥有量与所需停车泊位的比例(1∶1.2-1.5)概算,市三区至少需停车泊位222150个,停车泊位缺口超过138219个。市三区车辆与停车泊位的比例为1∶0.45,总停车泊位数只占总需求的37.8%,而且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递增,供需矛盾将愈发突出。三是管理矛盾日渐凸显。如公共停车场规划执行不到位、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停车位配置的情况缺乏有效监管措施、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制度不健全、收费停车场日常监管不到位,以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等。目前的《条例》已滞后于我市静态交通管理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作为影响重大的民生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就此提出建议提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优化城市人居环境,努力创造和谐有序安全的交通环境,使该条例更加符合我市静态交通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已成当务之急。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形成经过

2008年12月,甬人大常法[2008]32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将《条例》列为调研项目,我局立即成立了由局领导、法制处及交警支队组成的工作班子,要求相关单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高质量的完成《条例》的调研工作。一是对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现状进行全面的调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作深层次分析梳理;二是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其他省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相关规定;三是会同规划、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就加强我市停车场专业规划、新建与改(扩)建建设项目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研商;四是积极配合并参与市人大对《条例》的执法检查。期间,多次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讨论。2009年3月,经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提出修改意见,形成《条例(修改意见稿)》在全市交警系统广泛征求意见。2010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今年立法计划修订项目后,为扎实做好《条例》修订工作,我局根据调研情况及人大对《条例》执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对《条例(修改意见稿)》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征求修订意见,经认真研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立法程序,通过书面、政府网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修订草案)》。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城乡差别逐步缩小,原《条例》适用范围仅限于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区略显狭窄。从前瞻和发展考虑,《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强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保障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而造成目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原因之一,就是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体制尚不完善、不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基于以上认识及提高决策能力和工作效率考虑,《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以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关于停车场的规划管理。规划管理是停车场建设的重要环节,《条例(修订草案)》新增了五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了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的制定及其地位和作用,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用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第八条第二款),确立了配建停车场部分停车位的公益性质,以防止产权单位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或拒绝外来人员使用。三是在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都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基础上,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商场、酒吧、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停车场(位)”,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主体应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四是进一步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针对一些将厂房、住宅用房等改变为停车需求较大的娱乐、餐饮等场所,未补足相应的停车位,造成场所周边交通拥堵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用于餐饮、娱乐、酒吧、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位),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从而加大了监管的力度。五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给公共交通带来了更大的发展空间,轨道交通也正在建设过程中,为了改变市民的出行理念,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四)关于购置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停车位的规定。为切实缓解停车难、行车难问题,并从源头上遏制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的势头,逐步缓解道路资源、停车资源供不应求,且供求缺口日益扩大的趋势,借鉴香港、台湾等地的经验,《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和各县(市)规划建成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所。未按标准要求配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证。对已购置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落实停车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目前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主要依靠公共财政投资和建设项目捆绑配建,建设主体相对单一,再加上财政经费有限,使得不少公共停车场还停留在规划阶段。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一方面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捆绑开发的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以充实专项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还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停车场,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按规定转让或出租”(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人防工程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偿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第十九条)。

(六)关于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经我局对市六区、高新区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收费停车场进行的调查表明,收费停车场经营管理情况堪忧,普遍存在备案登记手续不完备,未经交警部门验收或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对外经营,未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和物价部门办理登记、收费审批手续,收费标准混乱或乱收费,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服务规范不健全、不完善等问题。针对目前收费停车场管理现状,借鉴广州、深圳的做法,《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宁波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并在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许可的条件。为了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提高停车场的利用效率,《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政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提高公共停车位的利用周转率”。为了规范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还对经营者的职责作了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加强管理的力度,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条例(修订草案)》加大了处罚力度,《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车位10000元(原《条例》是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对停车场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擅自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等违法行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原则规定,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违法行为,处罚主体应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条例》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次修订中,相关部门对此都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集中在缺乏执法人员、不具备行使处罚的相关条件、力度不够等。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确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第四十四条)。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文献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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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6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 7月 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等 28件 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决定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二 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 8月 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 9月 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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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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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物 业管理 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 监督管理工作。 县 (市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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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规划建设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使用管理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监督检查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法律责任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11月9-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南宁市召开工作座谈会,讨论和完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初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司长李兵弟主持会议并讲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司长曹金彪对《条例》修订工作提出了要求。广西建设厅副厅长韦力平致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以及辽宁、广西、重庆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负责人,基层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等科研单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或修订,农村建设活动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条例》的部分规定亟需修订完善。

与会代表就《条例》修订稿如何更好地反映当前农村建设活动的新特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和农村基本住房制度,以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链等内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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