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8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8年3月21日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 发布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
施行时间 2018年5月1日起 通过时间 2018年2月28日
发布时间 2018年3月21日 发文字号 宁波市政府令 第242号

《办法》共25条,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管理部门、保护义务、保护范围划定、保护方案编制、保护措施、监督检查等内容。其特点是:

(一)明确适用范围,强化协同管理。根据本次立法目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本《办法》调整规范的保护对象是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未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这些未包括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由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燃气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不仅种类繁多、分布范围广,而且涵盖地上、地下。燃气设施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对地下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的影响较大,涉及的管理部门较多。因此,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第四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二)明确法定义务,强化保护范围管理。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工作,关键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特别是地下燃气设施的具体位置档案,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精准保护提供保障。因此,根据城建档案管理、测绘管理等法律、法规,《办法》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针对不当施工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防止不知情导致的地下燃气设施损坏,确保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直观、可视,第七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三)明确禁止行为,强化保护方案编制。为防范不当行为造成对燃气设施的损坏,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九种禁止行为,包括:(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5)倾倒渣土、堆放重物;(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同时,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比较典型的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等活动,规定由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针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特点,《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为确保保护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明确了保护方案的基本内容。针对实际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之间可能发生对保护措施异议的情况,《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协调处理的职责。

(四)明确监管职责,强化末端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技术性较强,严格落实保护措施是重中之重。为保证燃气设施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查明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标记,不得盲目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有关资料的记载不一致或者有关资料未记载的,可以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核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和工期等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接受燃气经营者的现场指导;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发现存在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的管理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合义务。

另外,因《办法》中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因此《办法》未作重复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设定了转致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00433B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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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类别、安全风险等因素组织专家论证,合理划定。

第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倾倒渣土、堆放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在穿河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者、河道清淤疏浚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穿河燃气管道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措施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查明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标记,不得盲目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有关资料的记载不一致或者有关资料未记载的,可以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核实;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核实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和工期等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接受燃气经营者的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发现存在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安全知识宣传,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和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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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以及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其他保障燃气管道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全知识宣传等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从事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安全生产、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报告,应当立即派员处理。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等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燃气管道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在古城区内或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当符合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并依法报批。

因燃气管道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敷设、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按照施工规范进行道路回填并如期完成施工。公示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建设燃气管道设施,设置燃气管道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

(二)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四)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配置充足的应急抢险设备,组建专门的应急抢险队伍,并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公示业务办理流程,加强管道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宣传,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对用户涉及室内燃气管道设施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

(七)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条 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对符合用气条件,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三十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一百八十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入户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检查,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市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资源规划、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等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或进行地下设施抢修等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在穿河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的;

(三)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管道设施的。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管道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市综合体、学校、医院、福利院等人口密集的用户,加强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入户安全检查记录,经安检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记录备案。安检记录应当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燃气经营企业了解入户安全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履行告知义务;发现用户设施有燃气泄漏的,必须立即处理,未采取安全措施处理的,安检人员不得离开;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由用户签收确认。

隐患无法当场处理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停止供气,待隐患解除后再恢复供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拒绝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以及拒绝签收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及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留置在用户能看到的现场显著位置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用户。用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七)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盗用燃气。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四十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燃气相关标准的规定,其中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以上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市政燃气管网有关管道走向图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杂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查询有关施工图、现场探测、开挖探查等措施,查清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区(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图。

(五)规划部门批准改动的文件。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我市接收天然气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道、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航道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路、质监、安监、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我市燃气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规划实施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报属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审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进行建设,并报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与建(构)筑物、管线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要求。设计图纸须经具备燃气工程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到市政、园林、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周边其他管线设施情况,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事故责任方须依法赔偿。

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按规定到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到其他已办理报批手续的相关审批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并按规定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合格的方可使用。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擅自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疏浚等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提供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查询结果。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等设施进行抢险、抢修、维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而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援。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迁移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无条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迁移,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第四章

管道燃气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庭院管和楼宇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管道燃气用户签订协议,明晰用户(户内、户外管道、燃气表等)管理权限分界点和维护、更新、更换等责任与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内的燃气管道安(改)装、迁移、封启等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服务窗口申报,由管道燃气企业派专业技工上门实施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偷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发放安全宣传资料。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整改申请,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违章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二)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纳入压力管道监管范围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燃气管道工程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未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进行定期评估或未按规定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作业前,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户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用户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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