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汽车加气站的设置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设计与施工规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燃气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要求分立、合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区域或者经营地址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气瓶后应当封口,并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在服务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按照燃气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第二十二条 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通过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之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地下燃气设施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七条 因项目建设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燃气设施或者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为燃气经营者抢修提供便利,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燃气设施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有保障用户安全正常用气和安全恢复供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点。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告知消费者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安装和安全使用说明等内容,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安装维修;

(二)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配合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燃气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四条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等装置,并定期检测或者维修、更新。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燃气用户应当听从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加气站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抽烟、使用明火,禁止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禁止自行为机动车加气。

机动车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的,加气站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

第三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部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物业公用部位的,进户第一个阀门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进户第一个阀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自行维护更新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责任,可以通过供用气合同予以约定。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其维护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同意,并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两年一次、对非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年一次,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管道燃气经营者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管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检查人员的身份。

第四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接到经营者催告单三十日后仍不支付燃气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经营者中止供气,应当分别提前三日和十日以上书面通知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户支付了燃气费用和违约金后,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等计量器具在安装前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和机动车燃气的加气量,分别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实际量值结算。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六章 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的范围,并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气应急预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可能引发燃气事故的预兆和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测、更新和改造,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四)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救援。

第五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对造成居民用户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一时难以查清责任的,由燃气经营者垫付急救费用,但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区域的住宅小区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二)气瓶充装后未封口或者气瓶充装后未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的;

(三)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未安装监控设备或者未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是指各类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用户,分为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公建用户和工业用户等);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和机动车燃气用户。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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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昨日下午对《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较好地反映了我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今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备案制度。有的委员提出,规定的备案部门较多,增加了燃气经营企业的负担,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应当通过信息互享,掌握有关情况。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对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一般应当具备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政府无需同被授予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合同。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对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既是转变行政管理方式的需要,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远离高压线”的概念较为模糊,瓶库与居民住宅和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标准不一,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并未有“远离高压线”的规定,建议删去该内容;但是,有关间隔距离的规定,系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设定,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有关燃气定价的规定,过于具体,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有关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时,也要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经营企业视条件是否符合而予办理的规定不妥。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停气行为,只要燃气用户提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因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鉴于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的情形较为复杂,对故障原因不明的,应当从保护用户的角度出发进行适当的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含经检定不合格),责任难以认定的,按上一次抄表前六个月用户最低的用量计算当月用量。”(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七、有的列席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义务,没有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相应的责任。经研究,建议对该条增加如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或者答复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罚幅度均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可以合并。经研究,建议将上述三项合并为一项。(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八)项)

有的列席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对违反第十九条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的规定,与《计量法》规定不符。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计量法》针对违法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但是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对有关用语的释义,燃气设施和器具不属于《计量法》所称的“计量器具”,相关行为不受《计量法》调整;草案修改稿的上述处罚规定与《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八)项)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了对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行政处罚,鉴于该条涉及的行为主体不一,应当加以区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第四十四条的表述作适当调整,并对违反该条第二款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项)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某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7月1日施行以来, 我市燃气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轨道,行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建设稳步推进,燃气经营市场的秩序不断完善,市区管道燃气的供气量和稳定供气能力得到显著提升。截止2012年年底,全市共有管道燃气企业13家,管网总长度4790.74公里,管道燃气用户75.27万户(包括管道天然气用户和管道液化气用户),其中天然气用户为69.85万户,占93%,天然气已成为管道供气的主要方式;瓶装燃气企业56家,储配站64座,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143个,液化气总储存规模23095 M3(不包括百地年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拥有的大榭50万M3地下储存库);有天然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5家,建成气态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5座,液态压缩天然气(LNG)加气站7座,总设计加气能力达26.5万M3/h。

但是,随着燃气行业快速发展,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燃气设施数量和范围的不断扩大,燃气行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社会公众对燃气行业的管理及燃气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部分条款已不适应燃气行业科学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够健全;三是燃气经营服务有关制度不够完善;四是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管理不够明确具体,存在不少隐患,对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监管有待加强。此外,随着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条例》部分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和修订。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宁波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以进一步适应我市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创新。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是今年计划内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市城管局结合2012年《条例》修订调研情况,多次召集各县(市)区相关行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代表召开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发改、安监、质监、工商、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形成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4月中旬上报市政府。市人大城建工委、法工委提前介入条例的修订工作,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就《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广泛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燃气经营企业、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并赴余姚市、北仑区和象山县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在宁波市人民政府网、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法制办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13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草案》

三、《 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现行条例共7章50条,《草案》对条例章节结构进行了调整,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归并和有机整合,共9章65条。

(一)关于适用范围

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为了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领域之间的关系,在原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适用例外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燃气规划和建设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在燃气发展规划方面,《草案》第二章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第七条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二是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对燃气工程实行规划控制和建立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等内容,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燃气工程应当先由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三是考虑到地下燃气管道的安全问题,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竣工测绘制度,并要求将测绘成果纳入工程管线综合管理数据库,以利于地下管线的信息化管理和部门之间管理资源的共享。

(三)关于燃气经营与服务

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与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草案》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进一步完善和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依据《城镇燃气条例》设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制度,《草案》删除了原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制度。《草案》第十二条明确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一般许可程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和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的变更程序、延续程序以及有效期。考虑到管道燃气的经营涉及到重大公共资源有效配置,经营者获得此类许可要承担重大社会责任,需要对其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服务规范、安全措施、承担的义务等方面作出规定,为此,《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授权市人民政府对管道燃气经营作具体细化规定。二是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明确燃气经营者的禁止性规范和瓶装燃气经营者的特殊义务性规范。明确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不得有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行为。第十八条规定了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供气量、暂停供气、停业、歇业等行为的有关程序。此外,第二十一条对计量器具管理作了细化,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强制检定和轮换。

(四)关于燃烧器具管理

燃气燃烧器具质量关系到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草案》第四章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售后服务点,提供售后服务以及相关告知义务。二是针对原《条例》没有规范器具销售行为和安装维修行为,导致主管部门无法实施有效监管,《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增加了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禁止性规范等内容。三是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燃气用户使用器具的义务性规范。

(五)关于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为了保障燃气用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草案》第五章对燃气使用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在第二十八条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二是在第三十一条划清了燃气经营者和居民燃气用户、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维护范围和责任。三是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燃气费用的支付原则、逾期支付时暂停供气的相关程序以及管道燃气用户用气量确认程序。

(六)关于安全与应急管理

针对原《条例》未确立燃气保护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的审批制度,导致燃气主管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措施落实情况无法有效监管等问题,为了加强安全与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并明确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审批程序。二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拆除、迁移、改动燃气设施相关程序和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并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燃气经营者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等安全管理义务。三是在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和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四是在第四十九条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并在第五十条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

(七)关于监督管理

为加强燃气经营的事后监管和行政指导,《草案》第七章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政府建立燃气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二是明确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的范围,并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同时,要求各有关部门促进有关管理信息共享。三是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另外,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燃气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燃气用户的指导和服务义务。

(八)关于法律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对燃气违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的,《草案》没有重复规定。针对燃气经营者、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违反《草案》新设的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燃气经营者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等行为,《草案》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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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 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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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5-03 查看次数: 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 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 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 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 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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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出台,对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帮助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全面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内涵,有效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及城市建设司组织编写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结合我国实践经验,兼具可操作性和理论性,全面阐释《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按照《条例》自身的章节结构和条文顺序,逐条给以权威性解释,并收录了与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不仅是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必备的工具书,也是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主体明确自身责任、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书。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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