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1991年12月21日
实施时间 1997年6月6日 文    号 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墙体材料改革,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四条 墙体材料改革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保护环境"的方针,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

第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资源。

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大力推广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凡促进水利建设、疏浚航道、保护生态环境、不毁田取土而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的砖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照顾,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的建设银行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七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八元。其他各类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按每块粘土实心砖加收二分计缴。建设单位凭缴款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建筑物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退回的资金冲抵工程款。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免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在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五)与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的施工技术的改进;

(六)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收取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其中70%由各县(市)、区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安排有偿使用,其余30%解入市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退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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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发布 199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甬政[1997]2号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 株洲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地址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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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文献

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新规定 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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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最近就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颁布新规定。规定指出,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居住建筑,以及其它民用建筑、工业企业辅助建筑必须达到有关节能要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墙体屋面材料都要采用节能型粘土空心砖、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利废制品和其它轻质节能材料;门窗要采用节能门窗或节能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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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 《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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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市建科 [2003]358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经委、建设、建材行业各相关单位: 我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 建筑用砂量逐年增加, 大量北仑、温州等海砂被用 于工程建设,为规范并合理使用海砂, 我市印发了《宁波地区建筑用海砂技术规 定》、《宁波市钢筋混凝土结构采用海砂配制混凝土掺加阻锈剂的若干规定》, 于 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第 11号公告发布了《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针 对混凝土中使用海砂所存在的问题, 结合我市建筑工程应用海砂实际, 为更规范 合理使用海砂,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领 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宁波市预拌 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 规定》(试行),请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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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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