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提出日期 1997年12月6日
提出单位 人民政府 施行日期 1998年1月1日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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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即建设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市计划委员会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其业务受市造价处的指导。

城建(计划)、财政、物价、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造价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编制和修改地方性补充定额,审批一次性补充定额,负责本市各类定额的解释。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发布本市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工程价格指数和经济技术指标。

(四)商市城建部门审定工程类别及取费费率。对政府参资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定。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全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审核、培训、发验证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鉴定、推广等工作。

(七) 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

(八) 受市计划委员会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咨询等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

(二) 工程建设概算定额(概算指标);

(三) 工程建设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 工程建设费用定额;

(五)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

(六) 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预算价格;

(七) 工期定额;

(八) 其他有关工程造价文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本市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均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补充定额,由市造价处组织制定,统一发布和管理。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并附计算书和施工方法说明书,报市造价处审批后执行。未经审批的,不得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制度,由市造价处定期发布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和工程价格指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的变动,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变动的规定抄送给市造价处。市造价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将变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纳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内。

未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的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编制工程概算和办理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省、市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含装饰、装修)、安装、市政、仿古、园林、修缮、人防等工程定额以及相配套的各种费用定额、材料价格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须办理工程类别审定手续。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未实行招投标工程在承包合同签定前)应当向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类别审定,确定取费费率。

审定后的工程类别作为招标工程编制标底、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和工程投标报价的基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设计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市造价处交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工程建设程序,根据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及竣工结算。

第十六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概算定额(概算指标)、费用定额、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以及编制时的价格进行编制,并合理地考虑建设期内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变化因素,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会审由市或县(市)、区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工程建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标底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准,不得上、下浮动,并必须经有关部门审定;施工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以及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确定,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为依据;其他工程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审查确定。

实行合同价包干的工程,必须充分考虑建设期的风险,并注明包干的内容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依据竣工图纸、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投资主体性质,分政府参与投资项目和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进行分类审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涉及财政预算内资金的投资项目,还需报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质量等级后,施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根据项目审查的分类送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或审定。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接到须审定的竣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审定完毕。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和备案的竣工结算造价,承发包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未经审定和备案的工程结算,税务部门不开具工程税务发票,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竣工结算造价款项。

第四章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取得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

所有从事社会服务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在一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内注册登记,接受监督管理,并以咨询单位名义从事编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申请由市造价处负责审查,并按规定经统一考试合格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证书具体管理工作,由市造价处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申请先由市造价处初审,经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或国家工程造价咨询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我市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到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其编审成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自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应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并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自行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编审。

第三十条 咨询单位从事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省或市造价处印制的统一文本。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

(二) 不得参与委托咨询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

(三) 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当与资质等级相适应;

(四) 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费;

(五) 对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负责保密;

(六) 依法接受市、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一) 不执行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粗制滥造、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

(二) 未经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或备案擅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

(三) 无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四) 没有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 无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国家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降低、撤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或吊销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

(一)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咨询业务的;

(二)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超越专业编审工程造价或以个人名义直接承接咨询业务的;

(三) 伪造、出卖、转让资格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设计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按其未交款额,按日处以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或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对审核的结算造价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原审核单位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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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997 年 12月 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61 号发布自 1998 年 1 月 1日起施 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 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即建设项目总造 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 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固定资产投 资方向调节税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等组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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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 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 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包括投资估算编制、 审核及项 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 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 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 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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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66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8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111日起施行。

 

 

省长 

 

 

OO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第九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十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住房公积金;

工程排污费;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工程计价方式;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 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有效投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和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环节: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计价依据, 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控制各个阶段的造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优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内容、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工期,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编制投资估算。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和计价依据编制设计概算。

在初步设计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设计概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设计概算金额10%以上的;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计价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并采取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方式约定合同价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不得再行订立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价,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合同条款中应当对下列有关造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其相应的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格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及抵扣方式;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四)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期限;

(五)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认定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和期限要求;

(六)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

(七)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等要素价格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式;

(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优质工程增加费用计算方法;

(十)工程结算价款的编制、审核方式及期限;

(十一)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和期限;

(十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期限;

(十四)与履行合同、支付金额有关的担保事项;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者其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企业按照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变更通知进行变更施工;涉及设计工程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的工程变更,其增加的费用不得纳入工程费用。

(二)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工程价款: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适用单价但存在与变更工程类似项目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适用的价格也没有类似的变更工程项目价格的,由施工企业按照变更工程资料、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采用的指导性计价依据、施工企业报价浮动率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或者调减事项,施工企业提交调增报告或者确认调减报告和建设单位提交调减报告或者确认调增报告的期限为14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逾期未提交或者确认的,视为认可。涉及重大工程变更的,其提交期限或者确认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协商确定。

前款所指重大工程变更的具体范围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增(减)合同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同期支付。

第十六条

合同价款索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结算,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核对。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核对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从收到施工企业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核对:

(一)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90日;

(二)建安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核对期限为180日。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并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工程竣工结算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工程结算信息抄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将竣工决算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期限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发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其他造价事项争议,可以选择采用下列方式:

(一)由合同当事人本着合法、客观、平等、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二)提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等价格信息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媒体上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进行信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一)超过国家、省规定投资额度和标准的;

(二)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指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投标文件中已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且施工企业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

(三)单价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总价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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