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宁波保税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 1993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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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1993年2月24日 | 发布单位 | 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他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导。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政府指定的保税区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公司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与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根据土地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开发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关手续。同时,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须按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须经保税区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合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经批准 后办理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继承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让、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受让人相应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转让金的,出让人、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出让人、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出让的方式有三种:协议、招标、。标和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协议出让由 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土地由谁使用,特别是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
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公证书 ( ) 字第 号 兹证明出让方 (或转让方) 的法定代表人 (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 与 受让方 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 于年月日, 在 (签约 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 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合 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及《 》(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 1.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2. 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 ) 字第 号 兹证明出让方 (或转让方) 的法定代表人 (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 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 ,土地面积为 ________平方米(折 ________亩)。宗地四至 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 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 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 __________万元 / 亩 [ 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 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
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1988年2月1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以下简称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办理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各项事务,并对地产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非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五条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海口市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纳税事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如确需要改变原划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批准的,应补足地价款,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报上级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续期合同视为重新签定的出让合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规定局将市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定期有偿出让给受让人依法经营使用的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具体出让期限由市国土规划局和受让人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形式。
第十三条市国土规划局应向受让人提供有关资料、规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规划局与受让人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经市公证处公证。
第十五条出让合同签定后30天内,受让方应交付相当于地价百分之十的定金,剩余地价款的付款日期由双方议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用地的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原合同规定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经营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将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包括赠与、变卖、互易、继承等。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形式,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未完成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起移转。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移转,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移转的,应按规定向有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移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建筑物共有人,共同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共有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的全部财产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三条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关公证、认证文件或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到市国土规划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部队、农垦、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其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向市国土规划局申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规划局统一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土地地价款的50%归原用地人所有,其余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按其转让价格收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规划局登记。
第二十八条债务不能履行,抵押权人有权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债务。
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增值款的20%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收回及土地减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或交纳拆除费。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延续期间。市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市政府提前6个月公告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并通知受让人,同时给予受让人合理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协商确定。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规划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三条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国土规划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所得收入均由市国土规划局依法给予没收。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协议出让是指土地使用权的有意受让人直接向国有土地的代表提出有偿使用土地的愿望,由国有土地的代表与有意受让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和切磋、协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的这样一种出让方式。
招标出让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地段土地使用权,由招标人根据一定的要求择优确定土地使用(即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出让方式。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明确招标的效力及招标人在招标期限内应负的责任等。
拍卖又称竞投,有些地方也叫“拍让”。它是指由土地所有者代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人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一种出让方式。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葬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
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临时用地二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
第十九条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180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抵押事宜按厦门经济特区抵押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房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6%的过房费。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土地受让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条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5%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受让人对市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日内作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