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 施行日期 2019年1月1日

2021年9月,《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市政府决定对《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理顺部门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明确指出,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水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落实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对输配电线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进行预留。

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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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管理,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的相关保护机制,依法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安全生产、工商、环境保护、交通、公路、水利、林业、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和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受理对危害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供电企业应当开通24小时服务电话,对涉及电力设施的相关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等进行受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公告,供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批准。因变更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变更电力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的,组织修改的部门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相关规划修改草案一同提交审批机关。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交通、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落实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对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进行预留。

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对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预留。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土地的权利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后相关权利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或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施工,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因架设低压线路必须经过相邻建筑物外墙或者在建筑物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确保线路施工和运行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市政广场、公园、车站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市政道路、居住区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等种植及自然生长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植物定期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相关电力企业应当告知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适当措施,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火灾、自然生长等原因,造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相关电力企业可以依法对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高杆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逾期不排除的,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等场所的生产秩序;

(二)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及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三)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用地、材料、设备;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垂钓、作业等活动,导致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

(六)在变电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等活动;

(七)导致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变位的填埋、铺垫、取土;

(八)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九)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依法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和更新。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针对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等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供电企业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归集到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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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第5号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9月2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七届〔2019〕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爱军

2019年10月9日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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