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县人民政府文件
密政发〔2006〕66号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县工业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新增部分除外)、农民住宅楼建设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县发展改革委批准立项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本县内的建设项目,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征收。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未按规定缴纳的,县发展改革委和规划、环保、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程序
(一)县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建设规模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二)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代支票),到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三)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手续。
(四)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五)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之进行调整。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县财政专户,由县发展改革委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乡镇建设项目征收的建设费用,返还给乡镇政府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县政府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具体实施单位各地不一致,如建设局,开发区,财政局,农村乡镇等等)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
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免收水电气增容、市政设施配套、教育费附加、墙改发展基金、白蚁防治、房产开发管理、土地使用、房屋拆迁、土地附加、环境保...
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 昆 明 市 规 划 局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二〇〇八年三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行政许可事项 01号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3) 02号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6) 03号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03-1 建筑工程⋯⋯⋯⋯⋯⋯⋯⋯⋯⋯⋯⋯⋯⋯⋯⋯⋯⋯⋯⋯⋯⋯⋯⋯ (9) 03-2 管线工程⋯⋯⋯⋯⋯⋯⋯⋯⋯⋯⋯⋯⋯⋯⋯⋯⋯⋯⋯⋯⋯⋯⋯ (12) 03-3 交通工程⋯⋯⋯⋯⋯⋯⋯⋯⋯⋯⋯⋯⋯⋯⋯⋯⋯⋯⋯⋯⋯⋯⋯ (15) 第二部分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定 01-1 建筑工程⋯⋯⋯⋯⋯⋯⋯⋯⋯⋯⋯⋯⋯⋯⋯⋯⋯⋯⋯⋯⋯⋯⋯ (19) 01-2 管线工程⋯⋯⋯⋯⋯⋯⋯⋯⋯⋯⋯⋯⋯⋯⋯⋯⋯⋯⋯⋯⋯⋯⋯ (21) 01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建城〔 2010〕122 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属有关单位、委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提高工作 透明度和办事效率,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我委对 2008 年 1 月 23 日下发的《阜阳市建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 法》(阜建城〔 2008〕23 号)进行了修订,重新制订了《阜 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抄送:市城投公司。 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一、职责分工和程序 1.项目初步设计之前工作: 年度项目建设计划、 项目建议书、 可研报告的编制与报批 由委计财科牵头,委城建科及相关单位配合,市重点工程局 具体承办;初步设计的编制和报批由委城建科牵头,委计财 科及相关单位配合,市重点工程局等单位具体承办。各类合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计委,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办理开工证、供源部门在办理报装接用手续时,要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费的,应责令其补缴,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二、已批准缓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四源”费的建设项目,在缓交期满后,按原批准缓交时核定的数额追缴。
三、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印制前,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代替。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合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内的建设项目,除第四条规定外,住宅每平方米1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和第四条规定的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定期调整,由市计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下列城近郊区内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征收: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五)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
(六)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七)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
(八)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九)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
(十一)市政府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不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
(一)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
(二)市政府现有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委审核重新确认后,继续执行。其中危旧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
(三)有特殊情况需减、免、缓的建设项目,按京政发[200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开具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
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代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其中,城近郊区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市财政局专户;远郊区县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各自区县财政专户。
(四)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五)各供源单位在办理接用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留给远郊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关于“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抵扣综合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1]276号)有关规定抵扣地价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政发[1997]36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6]131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55号)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计基字[1998]第0127号)同时废止。
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是国家为了集中必要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制定的征税办法。由国务院于1983年9月20日发布,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有18条,其主要内容: 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以及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用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留用的各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都应由使用投资单位按照本办法缴纳建筑税。
办法规定建筑税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为征税依据,按10%的税率计征。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免税范围,激纳办法和违章处理等事项。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国家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加强宏观控制的需要。国务院1987年6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原来的建筑税征收办法即停止实行。 2100433B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冀政[1982]170号
【发布日期】1982-01-01
【生效日期】198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冀政[1982]170号)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 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 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 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 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 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 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 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 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 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 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 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 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 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 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 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 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 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 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 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 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 污水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 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 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 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 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 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 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 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 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 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 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 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 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 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 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 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 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 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 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 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 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 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 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 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 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 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 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 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 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 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 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 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 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 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 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 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 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 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 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 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 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 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 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 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 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 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 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 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 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 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 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 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 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 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 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 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 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 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 [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 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