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茅台城区供水改扩建工程公示 | 建设地点 | 茅台城区 |
---|---|---|---|
建设性质 | 改扩建 | 资金来源 | 财政贷款 |
一、建设地点:茅台城区。
二、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概需用地12亩;中枢徐家湾水池至茅台DN300引水钢管(管厚10mm)安装约9km;张家坪水池至徐家湾水池引水钢管安装1km;徐家湾400吨水池一口;茅坝沟至北门水池DN300引水管道改造7.5km。
三、建设性质:改扩建。
四、总 投 资:2000万元。
五、资金来源:财政贷款。
六、项目申报单位: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七、项目建设单位: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八、项目审批单位: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项目建设提出宝贝意见,为仁怀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2100433B
你加我,我传给你吧,也不一定能用。
供你参考 关于宝杨路客运站改扩建工程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审核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09-01-04] 沪交[2008]95号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宝杨路客运站 ...
关于开工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表,进场设备报验表,见证取样授权委托书,工程定位放线记录.施工过程:材料报验表,见证取样记录表,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测量放线记录表,钢筋加工...
本文在对临洮县供水现状及问题分析的基础上,对其改扩建工程方案进行了经济可行性分析。
临洮县城区供水改扩建工程经济可行性分析——临洮县城区供水改扩建工程经济可行性分析
茅台酒是风格最完美的酱香型大曲酒之典型,故“称“茅香型”。
其酒质晶亮透明,微有黄色,酱香突出,令人陶醉,敞杯不饮,香气扑鼻,开怀畅饮,满口生香,饮后空杯,留香更大,持久不散。口味幽雅细腻,酒体丰满醇厚,回味悠长,茅香不绝。
茅台酒液纯净透明、醇馥幽郁的特点,是由酱香、窖底香、醇甜三大特殊风味融合而成,现已知香气组成成分多达300余种。酒度53度。
随着茅台酒厂不断地扩产能、增品类、实行“一品为主,多品开发”发展战略,市面上来自茅台酒厂的酒品越来越多。就连一些经销商也不免心生迷糊,到处求解。
实际上,真正的茅台酒厂产品只有9个品牌: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神舟酒、名将酒、财富酒、灿烂人生酒、仁酒和华窖酒,均出自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飞天”和“五星”商标的茅台酒已被市场一度炒高,至今没有回落的迹象。有人透露,其中几种酒基本都是不上架的,即没有条形码,不进商超,只能订购或专供。
1、贵州茅台酒。就是平时大家所说的茅台,商标为“贵州茅台酒”,(注意这“贵州茅台酒”五个字,差一个都不是纯正的茅台!)生产厂家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一般有38°、43°、53°几种,酱香型。
2、茅台系列酒。茅台系列酒包括“名将酒”、“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等,生产厂家也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同样为53°等几种,酱香型。
3、茅台集团酒。茅台集团酒品种很多,有“正和酒”、“仙家酒”等等,生产厂家一般为集团下属子公司的酒。
正和酒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品的一款核心品牌,由茅台(酒厂)集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贵州省仁怀市正和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正和品牌酒全国市场运营销售及管理,其中包括经销商授权、正和品牌专卖店授权等,均全权委托贵州省正和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
正和酒属于优质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是茅台集团旗下大单品之一,拥有:A级条码。
现在大家应该知道正和酒是属于茅台哪个系列了吧。据了解茅台正和酒是2018年5月份上市,目前在全国也是小有名气。
以酒为谋,品酒香,知酒事,交酒友
“公信力为公示之目的”质疑
依通常说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
显然,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其力图解决的问题并非于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惟在公示的物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其内容与真实物权不相符合,此时,方存在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则对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如前所述,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解物的归属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权的明确途径而实现的。
但物权公示的效果(效力)究竟如何?对此,德国学者依照德国法的设计,将之归纳为三大效力:
⑴物权转让效力(Ubertragungswirkung),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⑵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 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⑶善意保护效力(Gutglaubenswirkung),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为非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与某些有关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笼统论述所造成的印象相反,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与动产物权公示(占有)在公信力的强弱上存在极大差异。
这种强弱差异,显然是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公示方法上的“分道扬镳”所引起。
与动产占有相比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条件下肯定要强大得多:不动产登记为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具有严格的程序,尤其在采实质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机率较高。有关国家和地区除加强登记制度的完善之外,或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德国、瑞士),或规定从登记手续费中提取部分作为补偿基金或保险基金(英国、美国及中国台湾地区),以为救济。
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表现,此点不存在任何疑义。但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其公信力的表现形式究竟如何?不动产物权的这一是由《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但无论如何,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制度,是由《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这一制度,得制度,却是中国学者(包括台湾地区学者)在引进和分析有关制度时的主流观点(虽然学者在作出此项结论时通常并不具体说明理由), 同时也为中国物权法立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所确定。
中国学者关于物权公示的定义尚不统一,有“物权变动说”、 “物权状态说” 、“物权状态与变动说”等。这些争议的焦点在于公示的对象或者内容到底是什么。“物权变动说”认为,物权公示即对于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状态说”认为,物权公示即是物权的权利状态的公示。“物权状态与变动说”主张物权公示的是物权的现实状态及其物权变动的情况。
依照“物权变动说”,物权公示对象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或者物权变动这一法律事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即物权权属的变动,往往涉及物权变动之外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没有公示,则物权权属纯粹为一种物权变动当事人的观念,第三人当然无从知晓,也就没有一种可以信赖的表征,其与他人的物权交易就可能不是与真正的权利人交易,因而就可能遭受损害。为防止这种状况的发生,有必要将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物权既然是排他权利,所以物权发生变动时,必然排斥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保护以第三人代表的社会秩序,法律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向社会展示,以期获得保护第三人的功效。”“物权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权的变动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作用。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与一定的技术手段结合起来。这一技术手段就是公示制度。”
在“物权状态说”看来,物权公示的对象为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从而间接地公示物权的变动。论者认为,物权公示的目的首先在于透明物权关系,宣示物权归属状况,以维护标的物的静的安全。“物权公示使物上权属之状况公之于众,明确权利的归属,起着定分止争的作用,不论对所有权还是对他物权而言,都使义务人负不侵犯物权的义务。”“其作用在于使潜在的较以当事人能对标的物上的权利内容获得一清晰的认识,公示就是为此目的而设计的制度,故而,物权的现状无疑是公示的本体。”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否则,就无法解释作为公示方法之效力的公信力的问题。而公信力所要解决的正是被公示的物权现状与真实的权利状态的不一致。物权的变动则透过对前后两个不同的物权存在状态而获得认识。其实,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关注的是物上的权利。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
而按照“物权状态与变动说”,物权公示的客体包括两个,一是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二是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这实际上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综合。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常产生排他效果,若不能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物权公示制度使当事人及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反之,若无此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将受到损害,且也必然害及第三人利益,从而最终使财产交易秩序陷于紊乱境地。足见物权的公示制度具有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双重作用。
其实,各种观点都有着自己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例如,在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结果依赖于公示本身,公示生效即彰显公示标的物上的物权状况;不过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公示本身不可分离,因此,公示自然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公示。从物权公示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这一点来看,即使是“物权变动说”,其目的也主要在于公示物权变动的结果状态,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知晓标的物上的物权权属状况,换言之,第三人仅需知道物权变动的结果(通过对动产占有的辨认确认动产上的物权权属,通过对登记的辨认确认不动产上的物权权属),而对于该物权变动的行为及其过程,似无知晓的必要。单就这点看,“物权状态说”似更为可取。
实际上,透过上述种种学说分歧的表面,笔者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有着很大的共同性。无论是物权状态说,还是物权变动说,抑或是物权状态和物权变动说,其根本的目的都是为了向世人公开特定标的物上的物权状况,以使人们了解该物之上的物权变动。综上所述,所谓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应依法律规定的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