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名。简称“路工处”。清末民政部直属机构,掌京城地区修筑马路及街道清洁、泼洒诸事。宣统元年(1909) 十一月置, 设总办、会办各一人总领处务,下设委员若干人分办各项事宜。宣统三年正月裁撤,将其职掌划归内外城巡警总厅办理。

马路工程调查处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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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工程调查处常见问题

马路工程调查处文献

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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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强化事故管理工作,全面掌握事故 情况,查明事故原因,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研究分析事故发生规律, 防止同类事故发生,减少企业财产损失,保证职工生命安全,及时采 取针对性措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有关规定,结合矿井实际,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事故汇报程序 1、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安全员、班组长、跟班管理人员等) 要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安全信息值班室。 调度室值班电话: 813 2、 不论矿井还是地面只要发生伤亡事故, 现场人员必须及时将事故 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伤亡情况、采取措施)上报矿调度室, 并立即采取得力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不及时或处 置不当,造成事故扩大者,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 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重伤、涉险事故、伤亡等 重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告集团公司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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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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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 管理制度、管理办法 项 目: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报告 编 制: 复 核: 审 批: 日 期: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 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 1 - 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 目的 消除导致产品或体系运行不合格的实际或潜在的原因 , 防止质量 事故的重复发生或可能发生。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为消除实际和潜在质量事故的产品控制措施。 3、 职责 3.1 质检部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质量事故报告, 并对质量事故进行 调查,同时提出消除产生质量事故的实际或潜在原因的处理措施,并 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验证。 3.2 技术部在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 协助质检部共同对质量事故进 行调查,并对质检部提出的消除导致质量事故的实际或潜在原因的纠 正和预防措施要求进行审核。 3.3 相关部门负责纠正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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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造价通工程造价信息网获悉,西藏林芝“7.5”模板支架坍塌事故发生后,西藏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成立工作组,连夜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也已组织工作组抵达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工作。

据了解,7月5日24时许,由中铁二局负责施工的林芝市巴宜区鲁朗镇一援建项目工地发生模板支架坍塌事故,造成3人受伤、8人死亡,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事故发生后,自治区党委书记陈全国、自治区主席洛桑江村作出批示,要求立即组织专业力量,不惜一切代价,争分夺秒全力救援被埋人员,科学做好伤员救治工 作,尽量减少伤亡。要尽快查明事故原因,坚决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同时,要妥善处理善后。事故发生当晚,西藏已组成由自治区副主席王双全带队,消防、住房城 乡建设、卫生、安监和林芝市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连夜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接到事故报告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高度重视,对事故进行了通报,要求各地一定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严格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四项措施,全面落实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继续加大媒体宣传和曝光力度,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切实维护和保障群众的切身利益。

目前,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已在全区范围内部署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排查专项活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 17 号令 ,已经于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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