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 | 外文名 | Specification for assessment of occupational hazard in current conditionof coal mine work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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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号 | DB52/T 1506-2020 | 发布日期 | 2020-07-22 |
实施日期 | 2020-11-01 | 中国标准分类号 | C 75 |
国际标准分类号 | 13.100 | 技术归口 |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批准发布部门 |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业分类 | 卫生和社会工作 |
标准类别 | 卫生标准 | 性 质 | 推荐性地方标准 |
状 态 | 现行 |
地方标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DB52/T 1506-2020)规定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基本原则、范围、内容、方法、程序等要求。该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井工开采煤矿及其地面工业场地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煤矿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可参照该标准执行。
GBZ 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2(所有部分)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 15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 159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T 160(所有部分)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T 189(所有部分)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GBZ/T 192(所有部分) 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 GBZ/T 223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 GBZ/T 224 职业卫生名词术语 GBZ/T 225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GBZ/T 300(所有部分)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GB/T 5699 采光测量方法 GB/T 5700 照明测量方法 GB/T 8170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GB/T 11651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GB/T 18204.1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1部分:物理因素 |
GB/T 18664 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 GB/T 23466 护听器的选择指南 GB 50033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GB 50034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T 50087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GB 50215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 GB 50418 煤矿井下热害防治设计规范 GB/T 50466 煤炭工业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标准 GB/T 50518 矿井通风安全装备标准 AQ 1020 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 AQ 1028 煤矿井工开采通用技术条件 AQ 1051 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WS/T 752 通风除尘系统运行监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WS/T 757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7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9年第29号 |
参考资料:
标准计划
2018年3月,贵州省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院在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健康处指导下向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该标准立项。2018年7月,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2018年地方标准化项目立项指南》(黔质技监标〔2018〕164号文)对该标准予以立项,批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地方标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DB52/T 1506-2020)由贵州省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院提出,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归口。
起草阶段
2018年7月~2018年8月,组建标准编制起草小组。开始收集查阅标准编制的背景材料和有关标准编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职业卫生相关标准、相关文献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开展研讨会形成标准编写框架,拟定标准编制工作方案,对标准编制进行了任务分工。
2018年9月,到煤矿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分别前往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小屯煤矿、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林华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金沙金泰煤矿有限公司、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河煤矿等煤矿企业进行现场实地调研和座谈交流。
2018年9月~2019年5月,标准起草组在对标准的主要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写了该标准初稿,标准起草组就初稿进行了内部讨论和评审,反复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2019年6月,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征求意见稿。
发布实施
2020年7月22日,地方标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DB52/T 1506-2020)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2020年11月1日,地方标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DB52/T 1506-2020)实施。
地方标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DB52/T 1506-2020)依据中国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 1.1-2009)和《标准化工作导则—第2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GB/T 1.2-2002)规则起草。
起草单位:贵州省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院、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
主要起草人:何文蕾、祝钲洋、徐翔、卢道国、陈朝体、龙尚恒、徐文渊、卢秀娟、陈先勇、蒋兴法、罗文静、张健、王平娟、冯鑫、刘飞林、徐明智、潘化兵、李远忠、顾燕燕、周军、吴锡红、兰培、蔡姗、陈美利。
煤矿属于粉尘作业场所,日常作业操作中要注意粉尘爆炸的危险,选用粉尘浓度检测仪实时监测粉尘浓度避免粉尘爆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你好,要看资金来源,按照招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
职业危害一般就是职业病,一般都是通过呼吸道进入人体 所以环境监测比较重要而且现在好像有强制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前言 |
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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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 |
1 |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
3 术语和定义 |
2 |
4 基本原则 |
3 |
5 评价范围和内容 |
3 |
6 评价方法 |
3 |
7 评价程序 |
4 |
附录A(资料性附录)煤矿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收集的资料 |
10 |
附录B(规范性附录)煤矿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分布 |
12 |
附录C(规范性附录)煤矿主要职业卫生检测内容 |
19 |
附录D(规范性附录)煤矿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的格式与内容 |
23 |
参考资料:
地方标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规范》(DB52/T 1506-2020)的制定,从而规范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工作和现场检测工作,提高了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水平,为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保护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该标准的实施可以帮助煤矿企业改善职业病防护条件和提升职业病防治管理水平,为煤矿职工创造更为良好的工作环境,保护煤矿作业人员健康,减少因煤工尘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障劳动力资源可持续供给和经济绿色健康发展,早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2100433B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应收集的主要资料 A1 煤矿概况 A2 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证书(复印件) 、营业执照 A3 开采现状 (采掘工程平面图 ) A4 矿井通风现状 (通风系统示意图 ) A5 防尘系统图 A6 煤矿职业病危害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特殊工种 (检测人员)操作证书、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A7 劳动组织表及作业循环图表 A8 煤矿检测期间生产情况说明 A9 职业病防护措施及设施台账 A10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发放记录) A11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14项制度)、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职业病 诊断情况、工伤保险证明等 A12 国家、地方、行业有关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工作程序 - - - - - - 准 备
目的研究隧道工程职业病危害因素,为隧道工程建设职业病危害治理提供依据。方法依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采用单项指数、单项指数达标率、综合指数进行评价。结果凿岩、运输、喷锚作业粉尘、噪声及运输作业一氧化碳单项指数达标率均低于90%,综合指数评价,凿岩、运输作业分别有53.33%、26.67%达到合格及基本合格,喷锚作业全部不合格。结论隧道工程建设应将粉尘、噪声及运输作业一氧化碳危害作为治理重点,加强通风及个体防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
体检对象 |
检查周期 |
煤尘(以煤尘为主) |
在岗人员 |
2年1次 |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
每年1次 |
|
岩尘(以岩尘为主) |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
|
噪声 |
在岗人员 |
|
高温 |
在岗人员 |
|
化学毒物 |
在岗人员 |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 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 |
|
总粉尘 |
呼吸性粉尘 |
||
煤尘 |
<10 |
4 |
2.5 |
矽尘 |
10≤~≤50 |
1 |
0.7 |
50<~≤80 |
0.7 |
0.3 |
|
>80 |
0.5 |
0.2 |
|
水泥尘 |
<10 |
4 |
1.5 |
第三十五条 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采煤工作面 |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处 |
|
掘进工作面 |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
|
其他场所 |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
工人作业地点 |
露天煤矿 |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
操作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第三十六条 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
(四)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使用降尘剂时,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当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二条 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压气喷雾降尘。
第四十三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条 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 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 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当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应当设置2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当大于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者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满足洒水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口捕尘装置。
(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宜密闭尘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 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当设抑尘网,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 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要求。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CO |
0.0024 |
H2S |
0.00066 |
NO(换算成NO2) |
0.00025 |
SO2 |
0.0005 |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六十九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3 号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栋梁
2015年2月28日
1. 总则
1·1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1·3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评价的方法和要求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范的规定。
2.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1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承担评价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a. 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
b.可行性研究资料(含职业卫生专篇);
c.其它有关资料。
2·2 评价机构按照准备、评价、报告编制三个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程序见附件1。
2.3 准备
准备阶段完成以下工作:
a.对建设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防护措施、组织管理等,进行初步工程分析;
b.筛选重点评价因子,确定评价单元;
c.编制预评价方案。预评价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a).建设项目概况。
b).预评价目的、依据、类别、标准等。
c).建设项目工程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内容和方法;
d).预评价工作的组织、经费、计划安排。
2.4 评价
评价阶段完成以下工作:
a. 工程分析;
b. 职业卫生调查;
c. 职业危害因素定性、定量分析和评价。
2.4.1 工程分析
工程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建设项目基本,包括建设地点、性质、规模、总投资、设计能力、劳动定员等:
b.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技术路线等:
c,生产过程拟使用的原料、辅料、中间品、产品名称、用量或产量,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部位、存在形态,生产设备机械化或自动化程度、密闭化程度;
d.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及应急救援设施:
e.拟配置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f.拟设置的卫生设施;
g.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2.4.2 职业卫生调查。
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技术资料不能满足评价需求时,应当进一步收集有关资料,进行类比调查。
2.4.2.1 收集资料
对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应收集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前运行期间的职业病危害监测、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评价等资料。
2.4.2.2 类比调查
对新建建设项目,应选择同类生产企业进行类比调查,内容如下
a.选址
同类建设单位自投入使用以来、其选址与国家现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协调情况。
b.总平面布置
同类建设单位工作区、生活区,居住区、废弃物处理、辅助用地的分布,尤真是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场所布置、运行、相互之间的影响情况。
c.职业病危害现状
同类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性质,近年来工作场所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平均浓度(强度)。
d.职业病防护设备
同类建设单位防毒、防尘、防高温、防寒、防湿、防噪声、防振动、防电离和非电离辐射等各类防护设施配置和运行效果。
护耳用品、防护口罩、防护服、急救箱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配置和使用情况。
休息室、卫生间、洗眼器、喷淋装置等卫生设施的配置、使用情况。
e.职业病发病情况
同类建设单位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发生的情况,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案例(包括原因、过程、抢救、整改措施)。
f.组织管理
同类建设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人员设置。
g.专项经费
同类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护设备建设和运行经费投人情况。
2.4.3 分析和评价
2.4.3.1 评价依据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主要评价标准见附件2。采用评价标准时应注意引用标准的最新版本。
2.4.3.2 评价方法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特点,采用检查表法、类比法与定量分级法相结合原则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价。
a.检查表法
依据评价标准、规范,编制检查表,逐项检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有关内容与国家标准、规范符合情况。
b.类比法
利用同类和相似工作场所监测、统计数据,类推拟评价的建设项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职业危害后果和应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c.定量分级法
对建设项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固有危害性、劳动者接触时间进行综合考虑,计算危害指数,确定劳动者作业危害程度等级。
依据有关标准,新建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和同类企业类比调查、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根据己有测定资料,分别取得劳动者接触粉尘、化学毒物、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时间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等数据,计算劳动者作业危害等级指数。计算方法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执行。
对尚无分级标准的或无类比调查数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依据国家、行业、地方等职业卫生标准、规范等,结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配置方案,预测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是否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2.4.3.3 评价内容和指标
2.4.3.3.1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评价
根据工程分析和类比调查资料,确定建设项目各评价单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描述其理化特性、毒性、对人体危害、工作场所最高容许浓度、接触人数、接触方式,评价劳动者作业危害等级。
2.4.3.3.2 选址、总平面布置按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
2.4.3.3.3 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
a.采用无毒、低毒或避免劳动者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工艺;
b.在生产许可的条件下,隔离含有害作业的区域,使其避免对无害区域或相互之间的污染和干扰:
c.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布置在工作地点机械或自然通风的下侧;
d.放散大量热量的厂房,热作业应设在建筑物的最上层;热源应尽可能设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或有天窗下方。
2.4.3.3.4 建筑物卫生学要求
a.建筑物容积应保证劳动者有足够的新鲜空气量,设计要求参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b.建筑物的构造应使产生粉尘、毒物的车间结构表面不易积尘沾毒,并易于清除;热发散车间应利于通风散热;高湿车间应设置防湿排水设施,防止顶棚滴水和地面积水;
c.建筑物采光、照明符合现行《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等。
2.4.3.3.5 职业病防护设施评价主要包括:
a.除尘设施
b.排毒净化设施
c.通风换气设施
d.事故应急设施
e.噪声控制设施
f.防暑设施
g.防寒设施
h.防湿设施
i.振动控制设施
j.非电离辐射防护设施
k.电离辐射防护设施
2.4.3.3.6 应急救援设施
2.4.3.3.7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2.4.3.3.8 卫生设施
2.4.3.3.9 职业卫生管理
2.4.3.3.10 职业卫生经费概算
2.5 预评价报告编制
预评价报告编制阶段完成以下工作:
a.汇总、分析各类资料、数据;
b.做出评价结论,完成预评价报告。
2.6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按规定格式编写(格式见附件3),其主要内容包括:
a.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月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法;
b.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地点、性质、规模、总投资、设计能力、劳动定员等;
c.对建设项目选址和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主要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主要产生环节、对人体的主要职业危害、可能产生的浓度(强度)及其职业危害程度预测等;
d.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主要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建筑物卫生学要求。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卫生设施、职业卫生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评价;
e.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的防护对策;
f.评价结论:对评价内容进行归纳,指出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的建议,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建设项目是否可行。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1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2 评价方案编制
评价单位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预评价报告内容和工程建设及试运行情况编制竣工验收前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方案。
评价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评价目的、依据和范围;
b.工程
建设概况,各项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真诚运行情况;
c.现场调查与监测的内容与方法,质量保证措施;
d.组织实施计划与进度、经费安排。
3.3 现场调查
评价单位在接受评价委托后进行职业卫生学调查,职业卫生学调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3.3.1 生产过程的卫生学调查:了解生产工艺的全过程和确定生产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a.化学因素(有毒物质、生产性粉尘)原料、半成品、中间产物、产品和废弃物的名称、生产和使用数量、理化特性、劳动者接触方式和接触时间;
b.物理因素:噪声、高温、低温、振动、电离和非电离辐射等;
c.生物因素: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致病病原体。
3.3.2 作业环境卫生学调查: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建筑学卫生要求、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教援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卫生设施等方面的卫生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3.3.3 调查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现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进行施工、是否落实各阶段设计审查时提出的职业卫生审查意见。
3.3.4 职业卫生管理调查
a.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b.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完善情况:
c.职业健康教育、职业病危害因素测定、健康监护情况;
d.职业卫生资料归档情况。
3.4 现场监测:测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
3.4.1 测试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工生标准执行
3.4.2 测试条件:按设计满负荷生产状况。
3.4.3 测试频次:根据生产工艺、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变化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分类,-般连续采样测定三天,每日上、下午各一次。
每次同一点不同时间内测定,采取样品不行少于三个,测试结果取其均值(放射、噪声等物理因素测试结果除外)。
特殊情况按相应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执行。
3.4.4 化学因素、物理因素测试点的设置原则见附件4。
3.5 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危害因素确定职业性健康检查项目,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
3.6 评价结果
a.评价选址、总平面布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b.工程防护设施及其效果;
c.计算职业病危害因素每个测试点浓度(或强度)的均值,其中粉尘浓度的测试数据计算几何平均数,毒物浓度计算算术平均数或几何平均数(其测试数据如为正态分布计算算术平均数,如为偏态分布则计算几何平均数),噪声测试数据不计算均值;每个测试点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未超过标准的为合格,超过标准的为不合格:
d.依据上述计算结果,评价各项职业卫生工程防护设施的控制效果:评价因生产工艺或设备技术水平限制,对-些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的岗位所采取职业卫生防护补救措施效果;
e.评价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警示标识配置情况;
f.评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执行落实情况。
3.7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宴内容:
a.评价目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b.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
c.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及其浓度或强度,职业病危害程度;
d.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建筑物卫生学要求、卫生工程防护设施、应急、救援措施、个人防护设施、辅助卫生用室、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e.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效果评价;
f.评价结论及建议。
3.8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按规定格式编写,格式见附件5。
主要评价标准
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3、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GB50187-93
4、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GB5083-85
5、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GB12801-91
6、小型工业企业建厂劳动卫生基本技术条件GB16910-1997
7、有毒作业分级 GB12331-90
8、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5817-86
9、高温作业分级 GBT/T4200-1997
10、低温作业分级 GB/T14440-93
11、冷水作业分级 GB/Tl4439-93
12、噪声作业分级 LD80-1995
13、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GBJ87-87
14、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 GB11654-89-GB1l666-89
GB18053-2000-GB18083-2000
15、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J19-87
16、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GB4792-84
17、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2-88
18、作业场所局部振动卫生标准 GB10434-89
19、作业场所微波辐射卫生标准 GB10436-89
20、作业场所超高频辐射卫生标准 GB10437-89
21、其它与职业卫生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程和规范等
附件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格式
1、封页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评价机构(加盖公章)
年月日
2、封二
评价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资质证书影印件
3、封三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承担单位:评价机构
法人代表:
项目负责人:
报告编写人:
报告审核人:
4、封四
目录;按照评价目的、依据范围、内容、方法、标准、建设项目概况、工程分析、职业危害因素识别与评价、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分析与评价、评价结论、存在问题和建议等内容的顺序排列。
5、正文
按照目录内容编写,纸型规格A4纸,字体为国标仿宋体,标准4号,30行/页, 30字/行。
6、附件
附件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测试点设置原则
1、化学因素的测试点设置原则
1.1工作场所有毒物质测试点的选择原则
1.1.1测试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劳动者接奏地点,尽可能靠近劳动者,但不影响劳动者的正常操作,且应避免生产过程中待测物质直接飞溅入收集器内。
1.1.2选择的测试点必须包括空气中有毒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点,并引作为重点测试点。
1.1.3在测试点上设置的收集器应在劳动者的呼吸带,距地面1.5米
1.2工作场所测尘点选择原则
1.2.1测尘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劳动者接尘地点
1.2.2测尘位置应选择在劳动者经常活动的范围内,且粉尘分布较均匀处的呼吸带,有气流影响时,-般应选择在作业地点的下风侧或回风侧,移动式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应位于生产活动中有代表性的地点,或将采样器架设于移动设备上。
2、物理因素的测试点设置原则
2.1车间内噪声测试点选择原则
2.1.1著车间内各处A声级差别不大(小于3分贝),则只语在车间内选择1-3个测点。
2.1. 2若车间内各处声级波动较大(大于3分贝),则需按声级大小,将车间分成若干区域,任意两个区域的声级差应大于或等于3分贝,每个区域内的声级波动必须小于3分贝,每个区域取11个测点。这些区域必须包括所有劳动者为观察或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工作、活动的地点和范围。
2.1.3测量时,应将传声器放置在操作人员的耳朵位置(人离开)。
2.2微波辐射测试点的选择原则
2.2.1为测得有代表性的劳动者所受辐射强度,必须在各操作岗位分别予以测定,应以头和胸部为代表。
2.2.2当操作中某些部位可能受更强辐射时,应予以加测。如需眼观察波导口或天线向下腹部辐射时,应分别加测眼部或下腹部。
2.2.3当需要探索其主要辐射源,了解设备泄漏情况时,可紧靠设备测试。其所测值仅供防护时参考。
2.3超高频辐射测试点的选择原则
2.3.1工作场所场强测量时,区分别测量操作点的头、胸、腹各部位。
2.3.2对设备泄漏场强测量时,可将仪器天线探头置于距设备50mnl处测量,其所测数值仅供防护时参考。
2.4其它职业病危害因素测试点的设置原则按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附件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格式
1、封页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评价机构(加盖公章)
年月日
2、封二
评价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资质证书影印件
3、封三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承担单位:评价机构
法人代表:
项目负责人:
报告编写人:
报告审核人:
4、封四
目录,按照评价目的、依据范围、内容、方法、标准、建设项目概况、职业危害因素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控制效果分析与评价、评价结论、存在问题和建议等内容的顺序排列。
5、正文
按照目录内容编写,纸型规格A4纸,字体为国标仿宋体,标准4号,30行/页, 30字/行。
6.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