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1)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1.0%,甲烷浓度不大于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100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

(2)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

(3)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5000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1.5升/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45分钟。

9.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1。

10.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米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13.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一氧化碳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

矿井压风自救系统应能为紧急避险设施供给足量氧气,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米3/分钟·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并为在紧急情况下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接入的矿井供水管路应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

矿井通信联络系统应延伸至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内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14.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的明显标识,以方便灾变时遇险人员迅速到达紧急避险设施。

15.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16.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三、避难硐室

17.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20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顶板完整、支护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况下确需布置在煤层中时,应有控制瓦斯涌出和防止瓦斯积聚、煤层自燃的措施。永久避难硐室应确保在服务期间不受采动影响,临时避难硐室应在服务期间避免受采动损害。

18.避难硐室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既能抵挡一定强度的冲击波,又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密闭门;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两道门之间为过渡室,密闭门之内为避险生存室。

防护密闭门上设观察窗,门墙设单向排水管和单向排气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过渡室内应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装置。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的净面积应不小于3.0米2;临时避难硐室不小于2.0米2。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2.0米,长度根据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生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2.0米,每人应有不低于1.0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20人,宜不多于100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1.85米,每人应有不低于0.9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10人,不多于40人。

1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应有足够的气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掏槽,深度不小于0.2米,墙体用强度不低于c30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体接实,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过渡舱外侧门框宽度应不小于0.3米,安装时在门框上整体灌注混凝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密闭门的安装要求。

20.采用锚喷、砌碹等方式支护,支护材料应阻燃、抗静电、耐高温、耐腐蚀,顶板和墙壁的颜色宜为浅色。硐室地面高于巷道底板不小于0.2米。

21.有条件的矿井宜为永久避难硐室布置由地表直达硐室的钻孔,钻孔直径应不小于200毫米。通过钻孔设置水管和电缆时,水管应有减压装置;钻孔地表出口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储备自带动力压风机,数量不少于2台。避难硐室还应配备自备氧供氧系统,供氧量不小于24小时。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和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应采取保护措施。避难硐室内宜加配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23.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专门的施工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24.避难硐室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避难硐室施工、安装完成后,应进行各种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四、可移动式救生舱

25.选用的救生舱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数量和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26.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不设过渡舱时应有防止避险人员进入救生舱内时有害气体侵入的技术措施。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1.2米3,内设压缩空气幕、压气喷淋装置及单向排气阀。

生存舱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0.8米3,应设有观察窗和不少于2个单向排气阀。

27.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舱体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在 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50±20帕/小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100~500帕,且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节。

28.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舱内颜色应为浅色,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黄色或红色。

29.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在安装救生舱的位置前后20米范围内煤(岩)层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

30.接入救生舱的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讯线路应采取防护措施,具有抗冲击破坏能力,管路与救生舱应采用软联接。

31.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

32.拆装、运输和移动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拆装、运输和移动过程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移动后应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和功能测试。五、维护与管理

33.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34.紧急避险设施内应悬挂或张贴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35.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紧急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定期更换部件或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天应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巡检,设置巡检牌板,做好巡检记录。煤矿负责人应对紧急避险设施的日常巡检情况进行检查。

每月对配备的高压气瓶进行1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额定压力的95%时,应及时更换。每3年对高压气瓶进行1次强制性检测,每年对压力表进行1次强制性检验。

每10天应对设备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36.经检查发现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采掘区域的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37.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38.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设计、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39.煤矿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六、培训与应急演练

40.煤矿企业应将了解紧急避险系统、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41.煤矿应当每年开展1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七、监督检查

4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监察工作重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不能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4.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安全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45.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八、附则

46.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7.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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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国安

安监总煤装1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1-1-25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法规内容常见问题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法规内容文献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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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 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 通知》(国发〔 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 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 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 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 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 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 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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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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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华能滇东矿业分公司部门文件 滇东矿业安 [2011]13 号 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 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的通知 各部门、所属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煤矿井下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予以转发,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参照执行。 另外,各矿要高度重视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作,做到早 准备、早部署,对新近建设的避难硐室要遵照《规定》执行,按 期达到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 华能滇东矿业分公司安监部 2011 年 5月 8 日印发 2 附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 2011〕15号 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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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道是道路上为失控车辆所设置的紧急避险通道,一般设置在较易发生事故的路段。一条完善的避险车道应当由避险车道引道、避险车道、服务车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组成。

紧急避险客观条件

1.必须有现实危险的存在。有现实危险的存在,是紧急避险得以实施的前提。危险,是指国家、公共利益、个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面临某种威胁,即将给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事实状态。危险包括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动物的袭击、人的生理、病理原因所引起的危险、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等。在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能否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实施紧急避险?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即使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畜类、咬坏庄稼,也不允许以格杀的方式实行紧急避险,而只能以其他方式来避免损害。特殊情况下确需杀死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对于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伤人的,虽然可以对动物反施紧急避险,但必须将损害限制在最小程度,除非威胁到人的生命,否则不允许以杀死动物的方法实行避险。

第二,被迫行为如何定性?被迫行为是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的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形式上该当于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刑法中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并列为合法辩护事由。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多以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对待。但是,如果结合刑法对紧急避险制度的规定,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就得打一个问号。我们认为,胁从犯的行为符合避险行为的条件,是避险行为的一种。这种行为有的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是紧急避险的一种,对其不能以犯罪论处;有的虽然是避险行为,但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是非法的避险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一部分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关于非法避险行为和胁从犯的规定,因刑法对非法避险行为的规定是一般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是特别法,因此应以胁从犯论处。第三,对自招危险能否实行紧急避险?不少立法例规定对于自招危险不能实施紧急避险,刑法第二十一条对此也未明确规定。因此,实施紧急避险时只以存在现实的危险为前提,至于招致危险发生的原因则不能决定能否成立紧急避险。在自招危险的场合,如果危险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招致的,仍然应当允许其实施紧急避险,特别是应当允许其为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权利而实施紧急避险。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不法目的而故意招致危险,危险发生后借口实施紧急避险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这样的行为不具有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当然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

2.现实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当危险正在发生时,国家、公共利益或个人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马上就要受到侵害,如果这时不实行紧急避险,侵害马上就会发生或将使合法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只有实施紧急避险,才能使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或免受更大的损害。

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从危险出现一直到危险结束之间的持续状态。危险的出现,是指危险已经发生,这种危险已经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威胁,此时,如果不实行紧急避险,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就不可避免。由于危险的种类不同,危险的出现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对于来自大自然的自发力量的危险而言,这种危险一旦发生,损害结果一般也就随之产生,因此,在自然灾害已经逼近,合法权益即将受到威胁时,就可以实行紧急避险。动物的袭击开始的时候为动物的行为已经直接威胁到合法权益,如,恶狗已咆哮着向人扑来,疯牛已经冲向庄稼等。因生理、病理原因所造成的危险指这些原因发生之后已经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肉体上的折磨的,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可以为了不被饿死而偷拿他人食物,但不能为了不挨饿而拿走他人食品。人的不法侵害所造成危险的出现,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相同。

危险的结束,是指危险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已经过去,损害已经造成且不会造成进一步损害,或者危险已经消失,不会再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否实施紧急避险,对于保护合法权益都已经毫无意义。即使实施了避险行为,也无助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侵害或进一步侵害,即使不实行紧急避险,也不会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受到更大损害。在危险已经结束后,不得再实行避险行为。

并非在危险发生时实施的所谓避险行为是避险不适时,包括提前避险、拖后避险和延迟避险。在提前避险和拖后避险中,行为人明知危险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承担故意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误以为危险已经开始或误以为危险尚未结束的,按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至于延迟避险,即行为人在危险出现后实行避险行为且已经产生效果,但误以为其避险行为并未产生效果,继续实施避险行为,对无辜第三者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以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

3.避险行为必须造成客观损害。只有造成损害的行为才可能是避险行为,要成立紧急避险,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造成损害结果的避险行为。避险行为具有三个特征:

(1)避险行为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实践中紧急避险的方式也表现得十分多样化,因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种类也很多,如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造成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损害,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等。

(2)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针对第三者。紧急避险是通过对另一权益的损害来避免危险的。在理解“第三者”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针对个人的危险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被侵害人、避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益。二是当针对国家、社会利益的危险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的利益及该被侵害的国家、社会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这种利益仍然有可能是其他国家、社会的利益。三是当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避险人的权益及被自然危险威胁的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四是当危险由生理、疾病等原因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避险人的权益及被生理、疾病等原因所威胁的人的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五是当危险由动物的侵袭行为引起时,避险行为的对象是避险人及被动物侵袭的人的利益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六是当危险是由他人的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对该紧急避险行为予以抵抗时,抵抗行为是另一个紧急避险行为,其对象是引起危险的人的权益。可见,笼统地说第三者是指与损害危险的发生毫无关系的人 是不确切的。

(3)避险行为既有消极性,也有积极性。相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而言,避险行为是消极的,行为人没有与其进行积极抗争。但相对于被避险行为损害的一方而言,避险行为又是积极的,因为避险行为会造成损害,和面对危险时一味的躲避、忍让并不一样。避险行为保护了一个合法权益,但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并没有被消除,而是转移到了另一个权益之上。我国刑法理论中有一种忽视避险行为的积极性的倾向,如有学者在论述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实施避险行为时举例说:“消防队员在发生火灾时为了自己不被烧伤而放弃救火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军人在外敌入侵时贪生怕死,临阵脱逃,虽然保住了个人的生命,但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 因此,这些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事实上,上述例子中的消防队员、军人仅是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直接损害其他利益,因此属于不作为的范畴,而根本不产生避险行为的问题。

4.避险行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紧急避险中避险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固然有其正当性,但被避险行为损害的第三者权益也有其正当性,法律仍然应该对其予以保护。只是当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这两个正当的权益势难两全,法律迫不得已才允许避险人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紧急避险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不得已具有以下两层含义:(1)危险已经迫在眉睫,行为人不当机立断采取措施,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如果行为人虽然面临危险,但这种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并不是立即发生,而是要过一段时间才可能发生,则不得实行紧急避险。相反,如果危险即将损害合法权益,避险行为则应该实施。(2)迫不得已指客观上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或者虽然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但行为人本人在当时却认识不到。所谓合理方法,是指正当防卫、消极逃避、寻求司法保护等为法律、道德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方法。虽然存在着其他避免危险的方法,但这些方法是不合理的,仍应认定为迫不得已。如果客观上存在着合理的避险方法,但行为人当时未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而以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方式实施避险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是指避险行为必须处于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在实施避险行为时对其避险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

1.避险认识:避险认识,是指避险人面临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时,对危险及避险行为各方面因素的认识。避险认识是避险意图的前提和基础。

避险认识包括对以下因素的认识:(1)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且避险人确知某种危险是客观存在,认识到该危险是正在发生的;(2)某种合法权益正在受到迫在眉睫的危险的威胁,如果不实施避险行为,该危险马上就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通过对另一法益造成损害的方式可以避免危险对合法权益的重大威胁;(4)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采用对另一法益造成损害的方法之外,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保护合法权益避免危险的威胁;(5)认识到正在遭受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的性质、价值,以及将要被其损害的另一权益的性质、价值,并对其予以比较;(6)避险人对其避险行为的方法、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并尽可能地将可能造成的后果限制在最小程度之内。

2.避险目的:避险目的,是指避险人在避险认识的基础上,进而决定实施避险行为,并希望通过避险行为达到免受危险损害的心理愿望。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目的是通过给另一法益造成损害的方式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威胁,保护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避险目的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是直接目的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将危险转嫁。避险人认识到危险的诸要素和避险行为的诸要素,希望通过避险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某种损害或放任这些结果的发生,如侵害其生命健康、损害其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等。直接目的形式上与故意犯罪的目的相同,但避险的根本目的的存在决定了这只是一个手段性目的。二是根本目的是避免危险的威胁,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这是避险意图中的核心内容,它使避险目的区别于犯罪目的而有了正当性,也使紧急避险区别于犯罪而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实践中,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与紧急避险也有相同之处,但却不具有紧急避险的主观要件,因而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的行为主要是避险挑拨,即行为人不是出于避险意图,而是出于不法侵害的目的,故意引起某种危险的发生,然后假紧急避险之名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对于避险挑拨,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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