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建设项目

煤矿建设是实现煤炭工业固定资产扩大再生产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的建筑和安装,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筑工程和机械设备的安装工程;固定资产的购置;其他建设工作,即与固定资产的建筑、安装、购置相关的一系列工作,如勘察设计工作、土地征购、培训、大型临时设施、生产筹备、试生产等。

煤矿建设项目基本信息

中文名 煤矿建设项目 外文名 Coal mine construction project
概    念 扩大再生产的经济活动 内    容 固定资产的建筑和安装

项目分类

煤矿建设项目的种类繁多,它们之间既有量的差异,又有质的区别。通常煤矿建设项目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按照所建固定资产的用途分

一、生产性建设项目。即直接用于物质生产或为满足物质生产需要,能够形成新的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即用于满足人们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能够形成新的效益的建设项目,如住宅、公用事业建设项日等。

按建设项目的性质分

一、新建项目。即在建设期内从无到有的建设项目,如新建的矿井。

二、改扩建项目。即在原有基础上,为扩大其生产能力或增加新的效益而建设的部分工程。

三、恢复项目。即因自然灾害、战争或人为灾害等原因使原有固定资产部分或全部报废,而后又恢复建设的项目。在恢复过程中,无论是按原来的规模恢复建设,还是在恢复的同时进行扩建都属于恢复项目。尚未投产或交付使用的项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破坏后,仍按原设计重建的,不属于恢复项目,仍属于原建项目;按新的设计进行重建的,按新的建设内容确定其性质。

按建设规模分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或计划总投资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三类。一个建设项目只能属于其中的一种类型。如年产原煤500万t以上的矿区为大型,200万~500万t的为中型,200万t以下的为小型。

按建设阶段分

一、筹建项目。指正在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尚未正式开始施工的项目。

二、施工项目。指已开始施工的项目。

三、建成投产项目。指按设计文件规定建成主体工程和相应配套的辅助设施,形成生产能力或能发挥工程效益,经验收合格,并且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 2100433B

煤矿建设项目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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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常见问题

  • 建设项目报建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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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文献

煤矿建设项目 煤矿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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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设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 国盛 时间: 2014-06-13 09:09 来源: http://www.hljmkaj.gov.cn/ 煤炭工业黑龙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关于对建设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设计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 依据《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煤矿建设安全规范》,为提高 煤炭工业黑龙江建设工程质量, 督促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加强履职行为, 对建设项目 各方责任主体的履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切实保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 煤炭工业黑龙江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将对建设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现将有关事宜 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范围 在煤炭工业黑龙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已经办理登记备案的建设单位、设计 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 二、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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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研究 煤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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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从项目决策到开工建设前的各项工作。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到目标的实现,影响到项目建成后的效益发挥。该文总结了作者近几年从事前期工作的经验与体会,简述了项目前期工作基本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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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 6 号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项目,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评价达到验收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形式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编者姜晓通过近20年的煤矿建设管理业务实践的积累,对我国东部和西部煤矿建设管理的经验进行了总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煤炭产业政策,对新建煤矿项目的勘探、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建设实施、俊工验收、证照办理等阶段的工作程序及内容要求进行了介绍。《煤矿建设项目程序及内容管理》谨为煤炭企业和其他参与煤炭资源开发建设的同仁实现高效、高速、合法、规范化建设现代煤矿建设项目提供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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