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名 | 煤矿安全设施验收工作指南 | 语 种 | 简体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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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史宗保 | ISBN | 7502033440 |
购买方法:点击“蓝色文字收藏品”或者“可以从“这些卖家”购买” .....................购买说明:此书为绝版图书,售价高于原价作者:史宗保著 页数:117 出版社:北京市:煤炭工业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8.072100433B
安全设施主要包括:运输设备、机电设备、采掘设备、防治水设备、通风设备设施、防瓦斯设备、防煤尘设施、防灭火设备设施、安全监测监控设施、调度通信设施等
内容介绍编辑本段 《煤矿安全规程(2011年最新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煤矿安全规...
凡具有模拟量、开关量、累计量、传输、存储、处理、显示、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用于监测甲烷浓度、浓度、风速、风压、温度、烟雾、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并实...
1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潘一东 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教案(讲义) 主讲教师: 职 称: 课程名称: 煤矿安全设施与劳动保护 培训部门: 潘一东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中心 潘一东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中心 2 煤矿安全设施与劳动保护 矿井安全设施主要包括提升运输系统及矿井电气设施。 一、 刮板输送机的安全运行 刮板输送机是广大井下工人熟悉的采煤工作面中还要运输设备。刮板输送 机类型较多,主要结构和基本组成部件都是相同的,主要由机头部分(包括机 头架、电动机、减速器、联轴节和链轮等) ,中间部分(包括溜槽、刮板链等) 、 机尾部分(包括机尾架、机尾轴、紧链装置及导链轮等)和辅助装置(包括推 移装置等)组成。 刮板输送机的工作原理是起动电动机经联轴器和减速器传动齿轮而驱动 刮板链连续运行,将装在溜槽中的煤炭运到机头处卸载转运。 刮板输送机的事故可以分为机械事故和人身事故。 1、机械事故:机械事故主要有断
恩施州咸丰县青林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青林湾煤矿 90KT/ɑ技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汇 报 材 料 咸丰县青林湾煤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日 一、矿井概况 (一)矿井由来 恩施州咸丰县青林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青林湾煤矿(以下简称为青林湾煤 矿)位于咸丰县城南西, 梨树坝矿区西南部, 行政区划属恩施州咸丰县甲马池镇 管辖,现为民营股份制企业。 矿区范围内仅开采赋存于二叠系上统龙潭组单一煤 层,作为当地重要的工农业生产、生活用燃料。 该矿是一个多年从事地下煤炭开采的老矿山企业,始建于 1996年4月,时属 个体私营性质, 小煤窑式非正规开采, 生产能力仅 1万吨 /年。通过2002年全国煤 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该矿进行了 3万吨 /年技术改造,并于 2003年11月组建了恩 施州咸丰县青林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形成3万吨 /年正规生产规模。 根据湖北省 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恩施州煤矿整顿关闭和煤炭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5〕3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5年4月10日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罚 则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修改设计后未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批复同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和矿井瓦斯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二)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矿井开拓方式、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帮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第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含验收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煤矿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活动开始之前,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职业病危害防治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大型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原则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煤矿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聘请具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经验的技术专家。同时应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等相关规章和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验收结束后应形成验收意见。
第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报告应参照国家有关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规范文本进行编写。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加强对煤矿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验收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验收方案;
(三)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要求,以及安全设施设计批准后新出台的法规、标准;
(四)验收结论和意见是否真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的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以及其他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