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BN | 9787504542182 | 出版社 |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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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2004年1月 | 页 数 | 26 |
定 价 | 2.00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的一个补充文件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一般要求说清以下几个问题:1.企业对周边的影响2.周边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影响3.自然条件对企业安全...
安全设施主要包括:运输设备、机电设备、采掘设备、防治水设备、通风设备设施、防瓦斯设备、防煤尘设施、防灭火设备设施、安全监测监控设施、调度通信设施等
- 1 - 达州市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验收表 单位: 时间: 年 月 日 序 号 检查内容 检 查 情 况 结 论 验收人员 备 注 合 格 不合 格 一、综合管理 1 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证照齐备,合法有效 2 工商营业执齐备,注册资金达到要求 3 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证照齐备 4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5 从业人员应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试 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 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 6 矿井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 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 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 2 - 序 号 检查内容 检查情况 结论 验收人员 备注合 格 不合 格 7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
- 1 - 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确认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消除违章指挥 和强令煤矿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等严重煤矿安全违法行为, 确保安 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煤矿安全生产基 本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 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完善安全生 产条件, 分层次建立安全生产条件确认制度。 (一)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条件确认制度 已组成公司(集团)的 煤矿企业对下属各煤矿、 煤矿建设项 目安全生产要素合法、 可靠性进行确认。 煤矿每年末依据国家生 产能力核定办法等规定完成矿井安全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和施工 组织设计书并上报煤矿企业。 煤矿企业对煤矿呈报的矿井安全生 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施工组织设计书
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
规章名称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1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 |
2002年10月8日 |
2 |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5号 |
2003年7月4日 |
3 |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 |
原劳动部令第6号 |
1996年12月23日 |
4 |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
原劳动部令第7号 |
1996年12月23日 |
5 |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
原劳动部令第10号 |
1998年2月5日 |
6 |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
原劳动部令第11号 |
1998年2月5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5 号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滁州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评估中心隶属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评价工作。中心成立于2003年8月,于2006年12月5日取得安全评价机构国家乙级资质证书。
滁州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评估中心
中心现有员工14人,其中安全评价人员8人,技术专家4人,工作人员2人;中心有安全评价部、市场调研部、人力资源部、综合管理部四个部门。
主要经营对地下非煤矿山、露天非煤矿山、小型选矿厂、小型采石场、砖瓦厂采土的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迄今为止,已完成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的矿山企业320余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