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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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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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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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

第162号

经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联合签署,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部长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国家统计局 局长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附 则文献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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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下同)廉 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本《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应按 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各自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 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是否 具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专项救助资格; 市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 示工作;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 对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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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应用 眉山市《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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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名称】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0-07-05 【实施时间】 2010-07-05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 令第 162号)和建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 意见》 (川建发〔 200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和指导工作。 区县住 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具体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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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政令〔2010〕276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站前区、西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实物配租指标分配、租赁住房补贴审批、对各市(县)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站前区、西市区政府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及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登记、建档、审核、确认、公示、轮候、分配、复查、退出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应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0元。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实物配租租金及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五)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来源渠道负责归集和使用审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新建、改建或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于公有产权。市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办负责管理;区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负责管理。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全部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城市低保户家庭或城市低保边缘户家庭;

(三)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按照市政府规定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其他家庭。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

家庭人口以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营口市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标注的人口数为基本依据,下列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人口:

(一)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一致的户口簿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不含申请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二)户籍不在同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和户口在外地就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被劳教或服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有住房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租住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在申请前已转让不满5年的自用住房;

(五)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营口市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证明,未婚、离异或者丧偶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及家庭是否拥有汽车等高档生活消费品的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或借住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及家庭现居住情况说明;

(五)残疾、患重大疾病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程序:

(一)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社区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提出受理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受理意见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现居住地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成卷报送区廉租办;

(四)区廉租办应当会同区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成立联合审查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进行调查审核;

(五)经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在《营口日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廉租办准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政府申诉。

第二十条 区廉租办、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廉租办根据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状况、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向社会公开,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备案。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六章 补贴发放与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租赁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超出租赁住房补贴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廉租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停止发放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入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划拨区廉租办。区廉租办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账户,按月将补贴资金支付给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采取轮候方式安排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应当按规定标准向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保障对象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变更登记或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根据廉租住房权属情况,分别由市住房保障办、区廉租办与其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自然状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由区廉租办负责收缴,并按廉租住房权属归集到指定账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区廉租办每年会同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查、核实、公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廉租住房。区廉租办应将复查后的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办备案。

收回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按规定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或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廉租办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廉租住房,并从骗取廉租住房之日起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区廉租办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区廉租办书面通知其在一个月内补齐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逾期仍不补交租金及违约金的,区廉租办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超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市低保边缘户保障标准的,由区廉租办取消其保障资格;对实物配租家庭住房确有困难不能退出廉租住房的,从区廉租办下达通知之日起,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提高其租金标准,第一年按廉租住房当年租金标准的4倍收取,第二年按廉租住房当年租金标准的8倍收取,从第三年起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第六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人)死亡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要求继续保障的,应当在保障对象(申请人)死亡后10日内到所在社区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区廉租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07〕20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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