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柳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 施行时间 | 2016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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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第四条 规章制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规章质量,增强规章制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可操作性、有效性。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统一审查、集体审议,增强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申请,并提交规章制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章项目初稿或者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设想方案。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起草工作计划;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章制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规章的形式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
(二)规章制定的合法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
(三)规章制定的可行性,即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制定时机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条 对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研究,并对拟确定立项的项目组织论证或者评审。
第十一条 规章立项项目论证、评审,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参加。
论证、评审应当围绕项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并形成论证、评审意见。论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将拟定的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将规章项目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已完成调研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急需,可以增加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交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增补为当年规章制定计划项目。
提出增加规章制定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本办法规定申请立项所需材料。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单位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十日。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以及对规章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起草单位应当专门征求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将规章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本: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修改规章项目的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五)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
(六)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的相关资料,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x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在每一条之后注明该条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和具体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第二十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题的处理说明;
(五)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完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要求延长起草时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查、审议的时间相应予以延期;
(二)要求取消规章制定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起草单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拟设立的制度、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拟设立的制度、措施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 经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的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认为规章草案需要修改的,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认为不需要再次审议外,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九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自市长签署命令之日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印发,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全文刊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施行后,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适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隔五年对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政府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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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宁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3年 8 月 2 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 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8月 8 日西宁市 人民政府令第 125 号公布 自 2013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质量,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服务和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标准和程序, 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修改、废止规 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注 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 供必要的保障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2号
现公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