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附:修正本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附 颁布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6.10.12 实施时间 2006.10.12

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严格管理责任。

二、在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行政管理部门中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在《规定》中增加群众对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非法、违法采砂行为的举报奖励内容。

四、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五、结合市区黄河风情线管理实际和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相关规定,修改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禁止采砂范围。

六、对违反相关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规定的具体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2003年4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非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市区黄河河道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和河床稳定,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区黄河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向市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落实后,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采砂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二)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管道和管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三)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城管执法、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黄河河道柴家峡水电站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黄河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航道疏浚和滨河道路建设原因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产生的成料或废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批准手续,擅自在黄河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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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txt 大人物的悲哀在于他们需要 不停地做出选择;而小人物的悲哀在于他们从来没有选择的机会。男人因沧桑而成熟,女人 因成熟而沧桑。男人有了烟,有了酒,也就有了故事;女人有了钱,有了资色,也就有了悲 剧。海府〔 2006〕56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已经 2006 年 6月 16日市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 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 规范河道采砂秩序, 合理开采利用河砂资源, 保障河势、 堤岸稳定和防洪安全,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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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兰州市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

《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但市区黄河航道疏浚中的采砂作业,可以采取议标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区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涉及航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天然气管道和供电及通信缆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市区黄河河道五号滩以东、天水路北口黄河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或者航道疏浚等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四条河道水域采砂,可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河道滩涂采砂,可设置运砂临时便道,但不得破堤修路。

采砂成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采砂废料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砂坑回填和培筑堤坝外,应当及时运出河道加工利用,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擅自在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对虽按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但有前款(一)、(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原发证部门还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4年1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内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对于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说明原因。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委托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议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它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并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审批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建设项目审计,购买审计服务的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费用支付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服务合同约定取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对《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一、二款修改为“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委托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机关报告。”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建设项目审计,购买审计服务的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费用支付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服务合同约定取费标准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附:修正本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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