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

(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

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l、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0601(批准时间)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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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简介文献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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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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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适用于城关、七里河、西 固和安宁四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永登、榆中、 皋兰、红古四县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由县、 区政府另行制定。 住宅过渡费分为四个标准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自行过渡的, 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在规定 的过渡期内, 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 其他地段过渡补助 费标准以一类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 0%,即二、三、四类地段分别为每平方米每月9元、8元和7元。 非住宅歇业费按地段补助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 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一类地段:商业铺面 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40元; 生产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 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 库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 月补助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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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9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04年市政府1号令颁布,2016年市政府3号令修正)予以废止。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废止说明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的要求,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下发《关于清理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通知》(兰府法〔2017〕27号)。经清理,《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04年兰州市人民政府1号令发布,2016年市政府3号令修正)(以下简称《办法》)涉及“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问题,应当予以废止,理由如下:

  一、《办法》个别条款与全国人大相关规定不符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的函(法工委函〔2017〕2号)认为: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保障,在法律上却存在问题,一是实质上是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范围;二是地方性法规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将适用于被审计结算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相对人,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缺乏上位法依据,超越了地方立法权。

  二、《办法》部分内容与国家的相关政策不符

  《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该规定内容与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要求“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相矛盾。《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以上规定内容与2017年1月6日《审计署关于地方审计机关2017年度应重点抓好的工作任务》(审办发〔2017〕1号)“依法独立做好投资审计,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可研论证、项目审批、招投标、合同签订、物资采购、项目结算和决算、竣工验收等工程管理工作”的要求不相符。相应《办法》第五章针对上述条款设定的行政处罚也不能适用。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对《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八条中的“《禁毒决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修改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高等级公路”、“《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分别修改为“高速公路”、“《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八、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没收其商品”。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一、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l、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区级”。

十五、对《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七、对《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八、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三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3、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区级”。

5、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l、将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县级”改为“区级”。

二十一、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十二、对《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七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二十四、对《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五、对《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对《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七、对《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八、对《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删除第八条中的“县和”。

二十九、对《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取提留和统筹费用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内容”。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承包方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税、费及劳务”。

3、将第二十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应依法和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外部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修改为“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土地承包金”。

4、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除依法可以减免税、费和劳务外,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或承包金和提供劳务”。

三十、对《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九项“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三十一、对《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款顺序重新编排。

三十二、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3、《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4、《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5、《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929(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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