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措施,解决泸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并直接负责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市城市建成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工作。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由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政府管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实物配租应面向有特殊困难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家属、老红军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市城市建成区的廉租住房标准

(一)实物配租住房面积标准为:一户人数1人到3人(含3人)的为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一户人数4人(含4人)以上的为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

(二)租金补贴金额标准为:户口所在地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即补贴金额=户口所在地区域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物配租面积标准一致,在标准范围内按实计算。

(三)租金核减标准为:1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租金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2租住其他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有私有住房的家庭应当扣除私有住房面积和市场租金后再享受廉租住房,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变更和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的旧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房危房改造中所增加部分房屋应提供给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济特别困难且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前款第(二)项标准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老红军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需提交的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民政、街道等部门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摇号签租。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数量、范围,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已经登记的家庭进行公开摇号。对通过摇号确定享受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自身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月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租金补偿的管理

(一)租金补贴的发放租金补贴依照第九条确定的标准,按实发放。超过规定标准和补贴标准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租金补贴协议期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并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于期满30日以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有家庭续签廉租住房协议,申请人继续享受租金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实物配租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提出续租申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廉租住房。对腾退确有困难的,应由本人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场价格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异地租房的原户籍不变。

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加层、改建、拆建、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措施,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市城市建设区以外的乡镇、工矿区范围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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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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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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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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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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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六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核减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及登记申报等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两种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持租房合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核减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0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9.2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无房户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为70%,平房为80%。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制定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各辖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具体工作。

市房管、民政、总工会、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地税、物价、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廉租住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房管部门负责牵头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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