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8-12-11
生效日期 1998-12-1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或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产权单位确无能力管理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八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

第二十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

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处以修剪树木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绿化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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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十局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

年11月28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9日

兰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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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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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 生产、 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 据国家有关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 施的管 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 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 游园、街头绿 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倶乐部、 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 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 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 的林 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 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 队伍和 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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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与发展思考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与发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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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不断发展,使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中园林绿化作为城市的门面,对当地城市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和帮助。近几年来,我国已经从多个方面对城市园林的管理与发展进行了完善,但是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对出现的一些问题做出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以便更好地进行园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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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方针,实行计划控制和价格调节相结合的办法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污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红古区和永登、榆中、皋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价格、规划等综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但须按前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季进行考核。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年度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的,其用水指标按同行业平均用水定额核定。用水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部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超出计划的用水量,按下列比例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比例,按四舍五入办法以整数计):

(一)超用5%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0.5倍加价收费;

(二)超用6%至1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三)超用11%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四)超用21%至3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五)超用31%至4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6倍加价收费;

(六)超用4l%至5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8倍加价收费;

(七)超用51%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连续两个季度超用51%以上仍未采取措施的,其超用部分全部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20日内以委托付款方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或有关区(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开支。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2000立方米的单位,应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发现不合理用水和浪费水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均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及时修复和处理。供水、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装配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参加该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但属明令淘汰的,必须限期更换。

第十七条、新建宾馆、饭店、洗浴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前款规定的中水设施是指将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作为非饮用水重复使用的设施。

第十八条、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量。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修建装配中水、节水设施而未修建装配,应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的资格,限制其用水量;造成用水浪费的,可以按测算©水量征收3至5倍的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要求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水严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新的,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改正,按测算©水量月累计征收3至5倍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按每户100元计算处以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发布的《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鹰潭市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鹰潭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鹰潭市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管理全市国土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含月湖区)及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园林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城市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本级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整改通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绿线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本级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和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市绿线管理,并有权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需生态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界定的城市绿线,审批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规划执行情况和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五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行道树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绿篱带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政府、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鹰潭市贯彻实施 <城市绿化条例>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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