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08〕56号
《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4月7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实施。
市 长 朱以庄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文    号 政府令第〔2008〕56号
来    源 泸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 2008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具体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所申报商品房的工程建设总投资应达到该商品房地上总层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结构工程完工,如其二分之一不足六层(含六层)的应主体结构完工;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预售房分层平面图及楼盘表。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和网上预售合同备案。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泸州市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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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知识常识分享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 条例 导读 :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 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 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最近经常被购房者提到引起 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什么商品房 预售管理条例又是什么这些是作为购房者必须了解的知识, 以方便购房者知道自己得权益。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详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 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 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设部令第 131 号颁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 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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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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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 年 11月 15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根据 2001年 8 月 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的决定》、 2004 年 7月 20 日《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 售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下筒称开发企业 )将正在建设中 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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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委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六层(含六层)以下的商品住宅项目已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六层(含六层)以下的非住宅项目和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六层结构工程;

(四)签定了《白蚁预防合同》,并已进行白蚁预防

(五)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六)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已按规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中,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中还应包括已完成基础以上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预售条件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七条预售管理部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预售商品房的套(间)数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号等内容。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至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起失效。

第九条商品房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增容的,当事人应在批准后15日内,向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方可销售。

第十条预售管理部门对新批、变更和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预售管理部门应对已核发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预售人应取得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预售广告发布前,预售人应向预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房地产广告证明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与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同时还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预售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承购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承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付款方式;

(九)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的其他情形;

(十)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确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承购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但必须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

除承购人拒绝外,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销售单价及总价款。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单独计算价格,其建造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别载明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和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名称及违约责任。

凡计入了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一律不得再进行重复销售;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面积空间与公共配套房屋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备案制度。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重复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购人;预售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或重复销售。

第二十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登记备案,但未竣工验收的,承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时,应与受让人、预售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依约定依法转移。

已办理按揭的预售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承购人,承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承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承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经原规划、设计批准机关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承购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退房的,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承购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后承购人向预售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预售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八条预售人向承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并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情况以及已登记、转让抵押等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三十条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报预售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对每一项目核定专控数额,超出专控数额的售房款,预售人可自由支配。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承购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格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核实工程实际进度,并出具书面证明。预售人根据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制定用款计划,并报送预售管理部门

预售管理部门在收到预售人申报的用款计划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对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银行提交经预售管理部门核定属实的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工程项目预算。

未经预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第三十七条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预售人凭竣工验收证明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预售管理部门和银行申请解除监管协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擅自预售商品房,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承购人明示法定事项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预集人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的,按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擅自通过媒体发布广告信息的,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专控数额”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的投资预算情况,确定完成该建设项目所必需的资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市府发〔202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三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 “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指导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中心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权限负责本辖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审批和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不含车库、车位)出售时,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首付款、按揭贷款、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预售资金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单位进行监管,一个监管项目是指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所有房屋。

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预售面积计算核定,具体计算标准为:砖混结构25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2800元/平方米,剪力、框剪结构3000元/平方米。此外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当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用于监管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负责监督管理各商业银行为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第二章 监管协议签订和专户设立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房屋预售前,应当自行选择本市范围内设有营业网点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开发企业可优先选择监管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或按揭贷款银行为监管银行。

一个监管项目原则上设立不超过3个监管账户,同一家监管银行设立1个账户。

开发企业和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应当包括被监管单位名称、监管项目名称和地址、不动产权证书号、监管账户账号和开户银行信息、监管项目范围、监管项目工程建设合同金额、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等内容。

开发企业与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前,应当在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中提交监管项目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图、预测绘报告和监管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用于监管机构核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房屋预售前,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监管项目名称、预售范围、监管银行、监管账户信息、预售款缴存方式和流程、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九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因项目转让等原因确需变更监管银行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和原监管银行协商一致终止原《监管协议》。在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后,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一次性全部转入新的监管账户。

第三章 预售资金存入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存入金额累计应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交易协议后,引导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监管银行收取购房款后向购房人出具收款凭证,开发企业依据银行凭证向购房人出具收款票据,为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按揭贷款合作银行应当把网签备案合同作为受理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所有预售款项存入监管账户,在监管账户存入金额累计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前,开发企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自行收取监管项目预售房款。

第十三条 购房人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的,在监管账户存入金额累计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前,开发企业、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按揭贷款全部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第四章 预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按本办法规定存入监管账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中的重点监管资金足额存入后,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拨付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根据监管项目工程进度向监管机构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监管银行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复金额划拨资金。具体拨付节点和拨付标准如下:

(一)主体工程按每四层楼为一个节点,每个节点按比例平均拨付(地下层计入总层数),至封顶节点累计可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70%;

(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后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20%;

(三)按规定程序交付使用后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把控监管项目的用款额度,各节点累计拨付金额不得超过至当前节点累计应拨付总额。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拨付预售监管资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售资金拨付申请;

(二)工程进度资料(包括工程现场图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表);

(三)施工单位出具的截至申请拨付时的民工工资专户款项到位情况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自受理拨付申请之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符合拨付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中发出“预售资金拨付通知”指令,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施工单位,监管银行收到指令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拨付相应资金。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拨付其预售资金。

(一)未按本办法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的;

(四)未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制度,或导致监管项目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实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需暂停拨付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因故取消商品房交易的,开发企业应提交预售资金退款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向监管机构申请退回监管账户中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审核确认后,向监管银行出具预售资金退款通知书,监管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预售资金拨付到购房人银行账户。

第五章 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履行《监管协议》约定事项,按照监管机构核准使用的金额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与监管机构、开发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监管账户资金的存入、支取情况,按月定时将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监管账户银行对账单)报送监管机构,供监管机构随时查询、核对,防止预售资金体外循环。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或划转的,监管银行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按规定交付使用后,持相关材料向监管机构书面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监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对该项目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情形的,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完成整改前暂停监管资金拨付,同时将不良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监管银行未履行《监管协议》、擅自拨付监管资金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监管协议》约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也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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