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 发布时间 |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实施时间 | 2012年2月1日 | 目 的 |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 |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其所属的河务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治安和航道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县(市)采砂实施方案由市河道部门负责审批。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我市城区段河流河道和电站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域河流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辖区县(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河道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县(市)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航道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本级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河务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拍卖、挂牌文件包括: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二条 竞买人欲取得采砂权,应当向河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底价30%的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活动。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10元/立方米。如果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开始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拍卖行为自动转为挂牌方式。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开始的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六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加规则、增加幅度等,按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拍卖、挂牌活动并告知其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遵守有关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使用的采砂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并指定专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四)采砂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操作资格,其证书齐全;
(五)有缴纳竞买保证金、采砂权出让价款的能力。
第十九条 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河务管理机构方可受理其报价单。挂牌期间,河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如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由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且高于底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拍卖、挂牌出让河道内采砂权,可以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河道管理机构也可以将具体出让活动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代为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与竞得人于竞得后2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应当于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向河务管理机构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未缴齐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回。
拍卖、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应当依法由竞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竞得的,竞得结果无效,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10日内将竞卖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七条 河道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为竞得人办理采砂许可证,并依法保护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在采砂过程中涉及第三方利益发生矛盾或者纠纷的,应当自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不得私自转让所取得的采砂权。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需要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采砂权人在实施采砂作业时,应当服从河务管理机构的管理,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清理采砂现场,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不得越界开采、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和影响河势稳定。
第三十一条 出让河道内采砂权收取的资金属财政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账户。
河务管理机构用于河道日常维护、河道生态治理和河道采砂日常管理所需费用(包括车辆及有关设备的购置、人员补助等日常开支)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收取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除上缴省财政外,其余部分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和非经营性活动需要在河道内取用砂石、土料的,应当向河道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照有关规范采挖。
第三十四条 河道部门和河务管理机构应当对采砂活动进行巡查,发现有违法采砂行为的,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采砂许可或者取消其参与采砂权交易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超越采砂许可范围采砂的,由河道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提及的2日、5日、7日、10日、20日等时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第124号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那要看采砂权在私人手里还是在公家手里。如果在私人手里收入归私人,但政府会规定你采砂区域,并不是让你乱采的。
1、《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 4、建设项目占用河道...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采砂权拍卖后的河道采砂管理——采砂权拍卖后对河道采砂管理及防洪安全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对拍卖采砂权后的中小河道采砂实行强制性技术规范,从采砂设施的技术功能和采砂作业的操作规程两个方面给予完善和规范,并辅之法律保障,杜绝采砂废弃物留置河道,规范...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所达成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出让方的权利义务
出让方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项:一是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二是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出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向受让方提供有关资料和使用该土地的规定。
2.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
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
第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三,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该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在我国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中,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界线等土地自然状况;
2.出让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3.土地使用期限;
4.建设规划设计条件,也称使用条件;
5.定金及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五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方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下列资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地形图、地籍图;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完成的时限;
3、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4、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5、出让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和应交的费用;
7、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8、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接到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开发经营方案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布招标通告。
(二)有意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投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委会,由评委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中标证明书。
(五)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拍卖人的主持下,以公开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土地拍卖通告,通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以及拍卖的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三)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主持拍卖,有意竞投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出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主持人认定竞投者出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收取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证。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应当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双倍退还定金、保证金作为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出让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直至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