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

2014年6月27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 颁布单位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4.09.29 实施时间 2014.12.01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吉利区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文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资金,并随绿地面积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长。

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先进技术,推广立体绿化,推广使用城市中水和其他节水型灌溉方式,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第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场、覆土绿地、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所设置的管线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子及有害物种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拆除城市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确需砍伐、移植或者拆除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砍伐、修剪单位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者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烧;

(三)在树冠下或者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

(四)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五)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六)挖掘、损毁花木;

(七)损坏绿篱、草坪及其设施;

(八)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九)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二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古树名木由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质量,以及相关单位对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按照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40730(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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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2年1月18日起施行的。1996年3月、2003年9月、2005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对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3次修改。条例施行25年来,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2年被评为国家级园林城市。截止2016年底,市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9.8%,绿地率36.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1.4平方米。与2006年相比,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分别提高了6%以上,但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下降了1.7%。各县(市)城区的绿化指标及其趋势与市本级基本相近。但是,对照建设部对全国34个重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表,我市城市绿化水平排位第29位,相比杭州、深圳等城市,相比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的各项绿化指标均有一定的差距。对照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修改后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绿化事业的发展,本市现行条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建制镇绿化管理未纳入现行条例的适用范围,建制镇实际绿化指标普遍偏低;二是部分绿地规划指标的设置不够科学,部分防护绿地指标与国家规定不一致;三是城市绿地建设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城市绿地设计方案审批主体、施工资质等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推行立体绿化缺乏操作性;四是城市绿化收费名目较多,经费使用与预算法和其他有关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全面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并明确为审议项目后,市城管局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组织人员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城市绿化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书面征求了规划、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和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单位代表的意见,并通过宁波城管网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形成修订草案于3月中旬上报市政府。

市法制办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3月中旬,将送审稿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全文发布,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3月下旬,分别到慈溪市、象山县、鄞州区组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当地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代表的意见;4月上旬,组织召开由市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后,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及时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5月中旬,分别与城管局、规划局、住建委进行交流、沟通和协调,并共同向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进行了汇报和研讨;5月下旬,市法制办组织了修订草案会审会,召集市城管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领导进行当面协调,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

根据国家、省对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相关规定和市委关于美丽宁波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市和区县(市)以及建制镇绿化水平的现实基础和发展前景,为加快建成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同时针对城市建成区内一些特殊的绿化区域,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关于职责分工方面,根据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中地位和作用,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第四条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园林管理机构、镇政府负责本级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规划管理

城市绿化建设直接关系土地资源的利用,且土地资源紧张与城市绿化指标要求高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规划与建设一章,拆分为规划、建设两章。修订草案第二章,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2016年版国家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对条例部分绿化指标作了修订:(一)新增城市绿地控制线条款。第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二)将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绿化强制性指标写入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绿地率不低于38%,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三)按照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中的强制性标准修订了防护绿地宽度指标。降低了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指标;新增了新建传染病医院、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的防护绿地宽度指标。(四)为有效落实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第十三条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按照绿地面积整体平衡原则,并在规划范围内统筹安排城市绿地。将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指标由20%调整为不超过20%;将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率分别下调了5个百分点,并明确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的绿化要求;取消了主要景观路段、泵站、垃圾中转站的绿地率指标;新增了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下限指标;明确改(扩)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五)新增立体绿化建设指标。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通过立体绿化所形成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折算成绿地面积,并抵扣附属绿地指标,但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附属绿地指标的40%。

(三)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是城市绿化的重中之重。针对国务院取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权和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新情况,结合本市现行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至二十七条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建设主体、工程设计、规划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临时绿化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一)各级住建部门、镇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并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明确各类城市绿地的建设主体。(二)进一步明确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统筹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遵循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营造品牌效应,体现地方特色。强调公园绿地设计要求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强化区间道路街旁绿地建设。(三)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地的市政公用、水利、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出具质量和安全监督报告。(五)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

(四)关于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

根据《物权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参照《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政府正在制定的《浙江省古树名木管理办法》,以及《宁波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16号)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条例中有关城市树木所有权人、绿化建设经费、义务植树费和古树名木保护等条款,对条例“保护和管理”、“费用管理”两章作了合并处理。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至四十二条关于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措施是:(一)按照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主体和城市绿地的性质,明确了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并规定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二)明确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作为养护管理责任人的养护依据。(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居住区停车位改造、电梯加装等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手续。(四)经批准建设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五)养护管理责任人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剪、移植,对无移植价值的可以砍伐。(六)明确市、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绿化用地地价和绿化成本,制定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综合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将条例第五章的章名由奖励和处罚修订为法律责任。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一)将条例有关表彰、奖励的内容调整到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中。(二)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设置了转致条款。(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养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拆除立体绿化、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等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责任。(四)第五十条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分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订《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6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为促进我市依法管理城市绿化,加快城市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巩固城市绿化成果等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城市绿化工作长足发展,绿地总量迅速扩大,绿化建设与成果保护的任务更为繁重。与此同时,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大依法管理的力度。一是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从城市规划中得到进一步保障和强化;二是对违法占用城市绿地行为需要加大依法监管和查处的力度;三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绿化标准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城市绿化成果养护和管理水平需要加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城市绿化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内容,增强条例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工作针对城市绿化工作的必要性、公益性、广泛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坚持“留得下、保得住、建得好、管得严”的原则,从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等各个层面和环节进一步强化城市绿化管理职能,加大城市绿地保护的力度,规范城市绿化活动。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修订《条例》列入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稿)》,并征求了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审查意见,通过召开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修订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借鉴了北京、海口等市的立法经验,经过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共五章七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共七条。主要是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条例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城市绿化属于公用事业的特点,明确规定了城市绿化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了社会监督绿化工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利。

二、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共十九条。重点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城市绿化建设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提出了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的原则,并对各类绿地建设规定了明确的指标;为体现城市绿化的广泛性,明确城市绿化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规定了未安排城市绿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为确保各类绿地建设质量,做出了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参与竣工验收的规定;为便于社会监督,规定了城市绿地内应当设置绿地平面图。

三、第三章保护和管理,共二十六条。为了建立并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了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为了掌握城市绿地的基本情况,为城市绿地管理提供基础性资料,做出了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规定;为了强化对城市绿地的保护,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城市绿地不得侵占、破坏、转让和租赁;为了防止擅自变更城市绿地,严格审批程序,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城市绿地变更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为了有效保护树木,明确了一些在城市绿地中的禁止行为;对城市绿地分不同的性质,确定了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明确了管护单位的职责;对城市绿地的日常管理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四、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第五章附则,共四条。规定了条例施行时间以及名词解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条例全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吉利区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文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资金,并随绿地面积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长。

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先进技术,推广立体绿化,推广使用城市中水和其他节水型灌溉方式,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第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场、覆土绿地、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所设置的管线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子及有害物种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拆除城市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确需砍伐、移植或者拆除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砍伐、修剪单位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者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烧;

(三)在树冠下或者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

(四)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五)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六)挖掘、损毁花木;

(七)损坏绿篱、草坪及其设施;

(八)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九)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二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古树名木由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质量,以及相关单位对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按照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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