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所属类别 | 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 | 1993-11-03 |
生效日期 | 1993-11-03 | 废止时间 | 2005年5月1日 |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
(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拆迁申请,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被拆迁人不得再行改建、扩建、装修,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认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的其他费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废止日期为2005年5月1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 12月 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2003年 5月 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5年 4月 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2005年 9月 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 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 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
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20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规范测绘行为,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 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 (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 (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 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代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审议批准的《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办法(草案)的制订情况
办法(草案)是在总结实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 83年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城市建设改造的任务日益繁重,拆迁安置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暂行规定已不适应需要。在总结我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存在的 问题,从呼市城市建设、城市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制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
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审议。呼和浩特市 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5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审议,并作了修改。1987年9月25日经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1988年2月23日、2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又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本办 法(草案)。
二、制订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
这个办法(草案),是根据国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制定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即国家所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
③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七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 ……需要动迁决定,不得阴拦改建拆迁工作。”第五十条 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筑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的建筑物,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在办法(草案)中都得到了体现。
三、制订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
为了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使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四、办法(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共八条,主要内容是:
⒈办法(草案)把“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到了总则的突出位置。并明确定规定“城市建设拆迁,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⒉根据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和面临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呼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机构是呼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对其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导、防止各行其事、有了组织保障。
⒊明确了严格控制被拆迁区域的户口。办法(草案)规定: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等手续。通过各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对拆迁区域加强综合管理,堵塞漏洞,减少安置量,降低拆迁费用。
第二章 拆迁补偿共十三条,主要内容是:
⒈明确了拆迁市区内的乡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由呼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对所拆迁房至及附属设施的现状,参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会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所在村、乡、(镇)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对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 迁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⒉对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办法(草案)没有制定补偿标准,主要考虑到当前物价变化的因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对办理拆迁城 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手续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
⒊对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菜窖等附属设施的处理,办法(草案)也作了具体规定,由建设单位按每个30以上至300元以下发给补偿费。这一规定是从呼市人民实际生活需要和根据拆迁安置工作实际制定的。
⒋办法(草案)规定了鼓励单位安排被拆迁户的条款 。如被拆迁户的住房是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对定居补助费标准也作出具体规定:每户5口(含五口)人以下的发给15,000元 ,每增加一口人(含独生子女计加的一口人)增发3,000元。这样规定,既能减轻单位的负担,也减轻了国家对被拆迁户的安置量。
⒌办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拆除临时性建筑物给予照顾的条款。如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批给另选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补偿,自行迁建。补偿的标准,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过去没有这些规定 ,遇到问题很难处理,影响了拆迁。
⒍拆迁供电、电信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办法(草案 )规定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经济补偿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规定的限期拆迁。如不按期拆迁,施延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这一规定是促使有关单位及时拆迁,使国家建设、城市 改造能够顺利进行,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章 拆迁安置共三条,主要是强调拆迁单位要履行协议。安置好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协议回迁的和不回迁的,由建设单位根据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还规定了已领取独女子证的计加一口人予以安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共七条,主要是根据近几年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实践,从有利于拆迁安置工作出发,规定了奖励与处罚的条款,明确了奖励与处罚的范围。同时对从事拆迁安置的工作人员如何执法也作了严格规定。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3-10
【生效日期】1988-03-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发布)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