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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方针。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合理开发利用中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管道、闸门、总表(流量计)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水表为注册进户总水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以住宅院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

第十七条 总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检修。

禁止在总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造成总表和总表井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井进行定期检修以及对总表进行周期检定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者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验收供水之日起,应当无偿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让城市公共供水;

(四)非火警动用本单位消防旁通闸门;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火栓除灭火和公安消防机构及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严禁他用。

新建消火栓应当装表计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将水样送至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验。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告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合理计价、特殊用水特殊计价、超定额用水阶梯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支持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总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缴纳水费时应当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建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逐月征收。

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每年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消防部门提供的用水量,按现行水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总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超过15日的,每日按应缴纳水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连续2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缴纳拆、装工程施工费,方可恢复供水。

无特殊情况逾期6个月不交水费者,按自行销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确定收费依据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参照上年同期实际用水量,结合当月实际用水情况计算收费;

(二)按新装水表计算水量进行收费,其计算公式:

月用水量=新表行度÷运行天数×应计费天数。

因城市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总表故障的,按前款办法计算,以数额较低者作为计收用户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者总表井埋、压、锁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在用总表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水表检定周期见附表一)。

用户对总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按总表口径大小预交检定费用。检定误差在正负3%以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正负3%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差额退补当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最大流量每日8-24小时计收水费,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管径最大流量见附表二)。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者更改税务登记号和账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终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恢复供水费用,办理恢复供水手续。终止用水1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维护城市供水水源及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故拖延抢修时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蒸汽管道及热水管道、高位水池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的以及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水量价值1-3倍的罚款,盗用水量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水 表 检 定 周 期 表

┌─────┬──────┬──────┬─────┬─────┬─────┐

│ 水表口径 │ 15-20 │ 15-25 │ 32-50 │ 80-150 │ 200以上 │

│ (mm) │ │ │ │ │ │

├─────┼──────┼──────┼─────┼─────┼─────┤

│ 用水类别 │居民家庭用水│生产、给水站│生产、生活│生产、生活│生产、生活│

├─────┼──────┼──────┼─────┼─────┼─────┤

│ 检定周期 │ 5年 │ 2年 │ 2年 │ 1年 │ 半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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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管 径 最 大 流 量 表

┌────┬──┬──┬──┬──┬──┬──┬──┬──┬──┬──┬──┐

│管径(mm)│ 15 │ 20 │ 25 │ 32 │ 40 │ 50 │ 80 │100 │150 │200 │ 300│

├────┼──┼──┼──┼──┼──┼──┼──┼──┼──┼──┼──┤

│ 流量 │ 3 │ 5 │ 7 │ 10 │ 20 │ 30 │ 100│ 150│ 320│ 600│1500│

│ (m3/h) │ │ │ │ │ │ │ │ │ │ │ │

└────┴──┴──┴──┴──┴──┴──┴──┴──┴──┴──┴──┘ 2100433B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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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物业条例》),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配套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2‰至4‰的比例提供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按《省物业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300户以下的为3人(含主任、副主任,下同);300户以上不满500户的为5人;500户以上不满800户的为7人;8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人。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住所、所辖区域范围;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

(三)业主大会参加人员及选举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备案证书;对不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其依法重新选举。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项工程建筑及结构、设备、绿化工程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及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项目清单及产权归属证明;

(七)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物业综合验收资料;

(九)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本市以外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省物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及标准,按《省物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每一位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合同,载明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7层及其以下)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8层及其以上)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至2%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至3%缴纳。

维修基金存入房产管理部门指定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由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应当缴纳补建总价款,由业主委员会组织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违法装修房屋以及有其他损害公用设施、设备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并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每日按欠交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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