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梨树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2013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通知 | 发布单位 | 梨树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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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通知 | 规范范围 | 城市棚户区改造 |
一、改造范围
(一)树俭小区。东至俭浩胡同,南至树俭街,西至奉德路,北至自然胡同。
(二)胜利小区。东至奉德路,南至树俭街,西至自然胡同,北至胜利街。
(三)永乐小区。东至奉和路(市政家属楼后),南至奉化大街,西至永乐小区,北至买卖大街。
二、有关要求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县住建、工商、公安、国土、民政、司法等有关部门对列入改造范围的小区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房屋;
(四)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抵押手续,房屋产权证的分割和分户手续;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户口迁入及分、合户手续。
(七)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有关部门要立即通知下属职能单位,严格按上述通知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违者将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及具体责任人的违纪责任。
梨树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4日
梨树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2013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3〕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梨树镇胜利、树俭二期及永乐小区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现将具体改造范围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棚户区改造:实施道南里、三角花园、青檀小区等21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完成100万平方米的拆迁任务。(1)前石碑棚户区改造(青檀小区):完成拆迁360户,拆迁面积3万平方米;(2)西沙河棚户区改造:完成拆...
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
北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动员部署会4日在北京召开,市政府决定今年将全面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确保完成5.7万户搬迁改造任务,推进113个棚改项目全面启动实施。会议明确指出,今年北京要建设筹集各类保障房10....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切实改善我省城市弱势群体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6年至2008年,集中力量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八次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和谐吉林、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提高居民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居住水平,努力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成惠及百姓的德政工程和民心工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 施意见 黑政发〔 2008〕31号 发文时间: 2008-05-12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 单位: 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 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号 )要求,切 实改善我省城市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加快城市化 建设进程,特提出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中央下放 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 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省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 以人为本,以改善民生、建设和谐龙江和促进经济与社会协 调发展为目的,着力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特别是低收入家庭 的居住条件。 (二)工作目标。利用 5年时间基本完成全省非煤矿城市 棚户区改造建设任务,使居住在棚户区中的 1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公用局),城市绿化办公室,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
植树增绿是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增强公民“植绿、爱绿、护绿”意识,做好2013年城市植树工作,现作出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做好城市植树活动的组织工作
2013年是落实省委、省政府改善“两个环境”要求和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工作座谈会精神,实现城市园林绿化上水平的关键年,对建设美丽河北、和谐河北具有重要意义。今年全省城市植树总数要完成1000万株以上(任务见附表),各市要认真研究,深入谋划,强力发动,积极落实场地、资金,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植树任务超额。同时,要将植树工作同创建园林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等活动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保障措施,确保绿化质量。
二、多措并举,加大城市植树工作宣传力度
3月份是城市园林绿化宣传月,今年的主题是:“植树增绿,建设美丽河北”。各市要结合住建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指导意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植树增绿和创建园林城的重要意义,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到城市植树工作中来,营造人人动手、各方参与的城市植树氛围。各市要将植树任务分解到机关、企业、学校、社区、庭院等单位和个人,提出种植和养护要求,确保完成全年植树任务。
三、创新形式,精心做好城市植树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要结合开展“五进四创”活动,抓住有利时机,加大力度,精心实施。植树工作重点区域是城市公园、游园、街道、小区、单位、停车场等百姓身边适宜绿化区域。要积极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复层绿化多种形式的植树增绿活动。按照“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加强城市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小游园建设,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加强林荫停车场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继续做好城区树木补植工作,做到景观和生态并重。
四、完善制度,严格城市植树工作督导考核
各设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加强对本辖区县级市、县城(包括扩权县)植树工作的督导、验收,确保年度植树增绿任务完成,确保植树成活率90%以上。9-10月份,各设区城市要统一组织对本辖区(包括扩权县市)的植树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情况于10月30日前书面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厅结合有关工作对各市植树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2013年全省植树任务分配表(详见河北建设网)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3年3月5日
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工会、城乡建设科、基本建设科、房产房改科、计划财务审计科、人秘科、信访法制科
基层单位:梨树县城市规划管理处、梨树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梨树城镇绿化管理处、梨树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梨树县梨树环境卫生管理处、梨树县城镇供热管理处、梨树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梨树县基本建设招投标办公室(梨树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梨树县物业管理办公室、梨树县测绘管理办公室、梨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梨树县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梨树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梨树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梨树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梨树县城乡绿化苗圃、梨树县城建档案馆、梨树建筑设计院、梨树县榆树台城建所、梨树县小城子房地产管理所、 梨树县榆树台自来水公司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府发〔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六条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一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二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三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四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水压应保证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12米水柱,多层(六层以上)、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或设置高位水箱解决。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或供水企业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有计划的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立即组织检查和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过程中,附近用户有义务提供用电等方便。
第十七条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或用水构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用水量等有关资料,由供水企业派人查勘、设计、预算,按规定交清有关规费、办完开挖手续、签订《供水合同》后,供水企业要及时派员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
第十八条凡基建用水,必须在基建项目开工前,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基建用水手续,然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专用管道和水表。若未办理基建用水手续而擅自装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其基建用水,并按建筑面积20m3/m2追收基建水费,补办有关基建用水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对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不予通水。
对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栋号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有关改造工料费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派员施工。用户水表规格、型号的选择,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常用流量接近水表额定流量确定。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有权在用户总表外的管道上开口接水,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拒绝。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计量器具、材料和设施。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水费从改变用水性质时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五损坏水表、水表铅封、防拆盒及表前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水厂、泵站、管道、闸门、测压装置、井盖、水表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供水企业应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安全供水,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均以总水表为界,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一切设施不论单位或私人投资,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和管理,其费用由用户承担;总表以内的管道、分表等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消防栓、环卫、绿化用水栓的安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定点,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各自承担。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按管径流量(见附表一)和时间、最高水价追收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用户应做好水表井的维护工作,保持清洁,盖好井盖,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非供水企业水表维修人员不得拆动水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停止用水应先向供水企业申请拆表,办理停用、拆迁手续,交清水费和拆表费后,由供水企业派员拆除。需过户和更换户名的,由交接双方联名报告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派员拆洗、校验、调换超过使用年限、计量失灵的水表,用户应予配合支持,并按规定交费(见附表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九条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同意和派员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供水设施而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环卫部门、园林部门管护用水必须在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接管用水,并装表计量,按生活用水价格交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必须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每月收缴一次,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同城托收手续;其它用现金缴交水费者,每月到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纳。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单位或个人,均按当月水费金额逐日加收1%的滞纳金累计计算,滞纳金低于人民币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费达两个月或拒付水费者供水企业有权拆表,暂停供水,待缴清水费、滞纳金以及水表拆装费后才予恢复供水。拆迁户拖欠水费的,由拆迁部门配合供水企业从拆迁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实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当月按上月用水量的两倍计收水费。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两个月无法抄录水表的,按水表口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核收当月水费,并责成用户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水表计量准确性以快慢不超过正负3%为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请验表,预缴验表和水表拆装费。验表后,超过正负3%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追收,并退还验表费、水表拆装费;如验表正常,验表费和水表拆装费不退,水费按原抄表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用户暂不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第三十七条用户分表只作内部计量,总表和分表如有差额,其差额部分由用户自行负责解决,用户不得作为拖欠、拒付水费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堵塞、切断水源或启闭管网闸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设施半径0.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开沟、堆物、建筑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启城市消火栓用水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装水表、损坏水表铅封、防拆盒及改变水表口径,更换改变闸阀位置,除拆没管材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并按水泵设计能力、抽水时间计算抽水量,按当时的最高水价收取水费。
(九)凡盗用自来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线流、滴水、损坏)使水表停止运行、失效而进行窃水,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见附表一)以每天24小时计收水费一个月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追赔损失,没收用水器具。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供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或拒绝处罚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罚收款应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银行对罚收用户的违章款项应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