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镇基本信息

中文名 历史文化名镇 外文名 historic town
所属学科 建筑学 公布时间 2014年

《建筑学名词》第二版。 2100433B

历史文化名镇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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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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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市2011年3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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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常见问题

  •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义

    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的评定和保护,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持这些城市的历史特色、地方特色、文化特色和民族、民俗特色,反映城市自身的发展历程、城市文化的时空连续,确保城市建设的有序发展,其工作重点是保护好文物、历...

  • 双曲拱桥的历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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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文献

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双江镇的清代民居建筑群 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双江镇的清代民居建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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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命名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它的最大一个历史文化特色,就是清代民居建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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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与河洛建筑驿道 历史文化名城与河洛建筑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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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过对建筑文化哲学观的阐释,分析了名城洛阳的建筑创作实践,将洛阳建筑纳入河洛建筑文化体系,认为现今的河洛建筑文化是以现代建筑为主流的多元建筑艺术文化的组合。并提出“古都文化、河洛特色和时代精神”的建筑创作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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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渎镇位于苏州城西,自北宋建镇以来,镇名未变、水系未变、镇址未变,于2005年被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为了保护这座古镇的格局和传统风貌,《木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正在公示,公示至2015年1月23日结束。规划保护分镇域、历史镇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遗存四个层次,市民可登录苏州规划局网站详询。

规划保护古镇风貌格局

规划保护的是木渎镇辖区范围,面积约74.59平方公里;重点规划区域为历史镇区,北到香溪路、东至乾生源、南至胥江运河、西至香溪河,面积90.94公顷。木渎历史镇区定位为以居住、旅游、休闲、度假等为主要功能,兼商业服务功能,具有宜人生活环境和浓郁地方特色的水乡古镇。

历史文化街区北到严家花园北墙、东至乾生源、南至东窑路、西以西津桥为界,面积约21.66公顷。镇域内有各级文保单位30处,历史镇区内有传统风貌建筑70处,除此之外,还要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围墙、石阶、古树等历史文化环境要素。木渎古镇还拥有灿烂的地方文化、传统工艺和民风习俗,包括传统手工艺、饮食文化等,规划重点保护12项省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街区内建筑控高两层

各级保护层次的建筑控高要求不同:所有文物古迹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持原高;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建筑,控制为1至2层的坡顶建筑,以传统民居高度为依据,一层檐口高度不超过3米、二层檐口高度不超过5.8米,屋脊总高度不超过6.5米;香溪河、下沙塘河、鹭飞浜河、西街河等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5.8米;镇区内除上述规定的其他地区,住宅必须按双坡顶处理,新建的居住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凡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建筑,近期整修,远期予以更新。

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山塘街两侧、书弄、中市街、南街、西街及东街的界面,控制建筑体量、色彩、高度、连续性和风貌的协调统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b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记者26日从江西省住建厅获悉,目前全省共有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116个,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3个。江西省住建厅近日下发通知,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县级政府组织编制,并报省政府审批。

通知规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单独编制,规划范围和深度应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相一致,重点保护的地区应当进行深化。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深度要求与村庄规划相一致,其保护要求和控制范围的规划深度应能够指导保护与建设。

通知要求,规划草案报县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县直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由省住建厅会同省文化厅组织规划、建筑、文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对保护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后,报请省政府批复审核。

据悉,截至目前,江西共有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116个,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3个,数量名列全国第5位。

“十二五期间,我省每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平均获得600万元、名村获得500万元资金支持,用于名镇名村基础设施的修缮和环境整治,”江西省住建厅村镇处丁姓主任科员向记者介绍道。

此外,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报县级政府审批,规划审批前应通过住建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组织的技术审查。

规划草案报县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审和论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规划委员会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县级政府书面报请省住建厅组织专家评审,最后报住建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进行技术审查。保护发展规划通过了四部局技术审查的中国传统村落将纳入中央支持范围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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