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止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协调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市、县(区)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编制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和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将建设项目施工方案报送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当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限采区的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已经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城市供水管网覆盖之日起两年内停止开采。因情况特殊,经征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水主管部门许可,在限定的时间内开采。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应当使用浅层地下水并同层回灌。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污染水资源。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应当经排污口所在地的水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工业、医疗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接受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禁止在城市建筑群、老城区及其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和临河建筑物等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

经水主管部门批准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等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的中长期用水供求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区)中长期用水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制定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对直接从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水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按照《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植树造林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取用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或禁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破坏水源,擅自截水或者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制度。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获得取水许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处应交或者补交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四)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破坏水源、擅自截水或者开挖引水口门;

(五)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行为;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以及其他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进行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工业等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10729(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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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制度,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和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其他行业和生态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和可开采区范围,确定地下水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审批条件、审批流程等在办理取水许可的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应当逐步削减已有取水设施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优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项目周边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退水,应当优先排入自然水体。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排入雨水管网;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入雨污合流管网的,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节约增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用水大户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中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收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代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事业。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实施水平衡测试,充分利用水循环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区灌排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和节水耕作等技术,鼓励建设园区化、集约化、生态化的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应当逐步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方面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社会开展再生水利用,成效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和洪水预报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保护改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内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对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排污口,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发排污许可证和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并依法实行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源条件和取水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配套建设取水、输水设施,保证正常启用。

市、县的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排放。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鼓励农村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乡村旅游、休闲、餐饮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品种、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禁止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功能区定位、水域面积和水质监测结果等建立,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建成的前款所列项目,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补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组织建设水系连通、河湖截污和水土流失治理等水系综合整治工程,推进水生态修复,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重点支持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生态补偿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污染预警制度,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数据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每年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取用水有关资料,核查相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新增地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新增地下取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导致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周边建筑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二)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条例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四)未依法编制、制定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需要编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水资源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所辖区根据情况可以不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层级,突出规划重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总体规划;

(二)注重区域内水库建设和改造提升,加强河道疏浚贯通,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注重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三)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明确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省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逐级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未满足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适应性、规划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保证城市发展规模、产业结构、产业规模和空间布局与水资源保障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可以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区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应当明确生态流量,同步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和监测设施。

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未设置泄放生态流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明确水工程不小于基本生态流量的泄放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建设泄放生态流量设施和监测设施。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跨流域、跨区域调配的优质水应当优先满足受水区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配置工程水源区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优水优价,体现水源区水源涵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整治等投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许可取水的决定,并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质、县级统管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保障和改善农村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水资源总体规划分别制定行业节水实施计划,落实具体措施,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乡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水价定价和调整机制,发挥价格调节作用,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分质供水项目建设、节水项目建设、节水产品和技术推广、节水示范创建、节水宣传教育等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经营企业和农业合作经营组织加强节水灌溉设施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海岛地区和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的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分质供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工业企业推进循环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改造,采用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加强内部用水计量,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其原料水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可以减征水资源费。减征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统筹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推广非常规水利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再生水直接用于工业、市政杂用,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相应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监测机制,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共供水企业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改正。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指标应当逐步下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培育节水社会组织,推广合同节水等服务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水量、水质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数据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域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防汛防台抗旱、水文管理等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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