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实现以水养水。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按程序审批后也可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直接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受益大小,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

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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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乡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及设施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损坏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及时组织维修、加固、确保水利工程及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场圃、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公路上的涵洞及闸渠上的公路桥是交通部门承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堤坝上兴建的桥、闸涵因交通需要扩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按规划及其他相关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等有关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沼泽的开发利用和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防洪滞洪功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人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二十三条 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妨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圩、打坝、修建建筑物;

(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

(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

(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枢纽工程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未明确管理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沼泽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滞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湖泊、沼泽的管理范围为湖泊、沼泽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

第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流堤防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雅鲁藏布江为背水坡堤脚外60米;

(二)拉萨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

(三)尼木河以及堆龙河、澎波河、当曲、学绒藏布、墨竹马曲为背水坡堤脚外30米。

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二条 进水口、水电站、抽水站、水库(塘)、灌区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进水口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500米,左右两侧50米至100米;

(二)大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中小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100米;

(三)大中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库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300米至5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小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本坡坝脚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两岸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200米至3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至100米;

(四)666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米至3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10米,333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1米至2米,环出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5米。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其中属于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还应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经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由原单位和个人使用。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章常见问题

  •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堤防、水库(塘)、水电站、抽水站、沟渠、灌区等各类自然或者人工的水利工程及其设施。

第三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利工程应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拉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水情调度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制止和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工程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加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加固的投入比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设计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可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防洪滞洪功能正常发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拆除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折除。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经营

管理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逾期一月加收应缴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者及肇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章文献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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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 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 续: (一)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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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3)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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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白马片区水库管理所宣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 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 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 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 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 为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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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加强拉萨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拉萨市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和郊区。

第二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拉萨居民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都有植树绿化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四条 本市城区的绿化建设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拉萨市城市园林局主管城市绿化事业,负责城区绿化规划,加强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二)公园、林卡等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由有关单位和居委会按分工负责绿化和管护。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要按照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和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重视苗圃建设。市园林部门应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积极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的具体要求是:

(一)绿化面积在城区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施工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三)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

(四)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而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老城区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五)新建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九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市城区和郊区公共用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林权属于国有,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护、更新。

(二)市园林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公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划归单位管护的国有林卡要认真管护好,日常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十条 市区内的林卡、树木主要功能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无论公有或私有,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许在林卡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牲畜。必须砍伐、移植时,需由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一处一次砍伐、移植十株以内者,报市园林局审批;超过十珠者或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第十一条 凡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局及砍伐者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现有和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城建部门和园林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中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五条 对于在本市城市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过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拉萨市城市园林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加强拉萨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拉萨市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和郊区。

第二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拉萨居民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都有植树绿化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四条 本市城区的绿化建设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纳入基础建设计划。

第五条 本市城区绿化工作,在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拉萨市城市园林局主管城市绿化事业,负责城区绿化规划,加强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二)公园、林卡等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由有关单位和居委会按分工负责绿化和管护;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要按照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和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重视苗圃建设,市园林部门应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积极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的具体要求是:

(一)绿化面积在城区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施工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三)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

(四)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而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老城区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五)新建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宽度不得少于街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九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市城区和郊区公共用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林权属于国有,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护、更新;

(二)市园林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公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划规单位的管护的国有林卡要认真管护好,日常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十条 市区内的林卡、树木主要功能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无论公有或私有,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在林卡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牲畜。必须砍伐、移植时,需由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一处一次砍伐、移植十株以内者,报市园林局审批;超过十株者或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第十一条 凡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局及砍伐者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和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现有和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城建部门和园林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上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五条 对于在本市城市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过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如单位和个人对经济制裁不服,可向罚款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拉萨市城市园林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委托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八条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的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部分的运行管护费用,以及工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三)其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四)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开展安全检查。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水利工程的相关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观测、监测、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水利工程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管护。

第十一条水库、水电站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库、水电站开展注册登记、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与报废工作。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各100米至200米;两端各50米至100米;

(三)泵站为建筑物周边30米至5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上边坡为堤顶外沿线以外3米至5米,下边坡为渠堤外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经过耕作区的,为渠堤外坡脚以外3米至5米;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50米至150米,两端各30米至70米;

(三)泵站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为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六条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在边界设置界桩、界碑等标识。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

(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

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应当符合工程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并设立限载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时间、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第四章水利工程利用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拍卖、转让、租赁、承包。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保障防洪安全,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开展供水、发电、旅游、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功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水利工程调度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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