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拉萨市燃气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2015年02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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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15年04月01日 | 颁布单位 | 拉萨市人民政府 |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修。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的经营与使用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擅自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经营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消防部门的审核验收资料;
(五)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咨询、安装、维修等服务。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做改动室内燃气设施等超范围服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维修和抢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协调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十四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当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等专业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资料;
(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应急预案;
(三)出具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本市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和服务的投诉。
第十八条 燃气销售价格,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及本市经济水平适时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在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供应稳定、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供气服务,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强制检定制度。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应当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校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县(区)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四)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考核鉴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管道等燃气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所有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并且在停业、歇业前,提前7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用户发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安全、维护和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禁止灌装超过检定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钢瓶;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企业自有产权或者与客户签订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站点应当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承担钢瓶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证。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小区燃气设备设施的运行巡视工作纳入到平安社区建设当中,乡镇、社区居委会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一定燃气应急处理知识,熟悉本小区燃气设备设施情况,发现有可能危害燃气设备设施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向供暖供气单位报告。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三)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四)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五)瓶装燃气经营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五十二条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拉萨市液化石油气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企业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合同法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企业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经营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瓶装燃气经营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经营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用地,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需要供气的建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扩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严格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符合城市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县(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燃气企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燃气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组织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干扰。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 1 页 共 9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9 页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一、目的 鉴于厨房承包商使用燃气距离本公司饭堂公共区域较近, 为了确保 本公司人员安全,列出此办法进行管理。此办法为燃气使用专项管理, 不于其他鉴署的文件相冲突。 二、燃气使用常识 1、使用煤气之前保持良好通风;观察煤气是否有臭味;确认无漏 气时再开火使用。⑴、嗅觉 -- 家用煤气中掺有臭剂,漏出时会有自味。 ⑵、视觉 -- 煤气外泄,会造成空气中形成雾状白烟。⑶、听觉 -- 会有嘶 嘶的声音。⑷、触觉 -- 手接近外泄的漏洞,会有凉凉的感觉。 2、使用燃气时,观察火焰正常呈淡蓝色,如发现呈红色,即表示 不完全燃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2014年11月1日,拉萨市实施《拉萨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此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挖城市道路。如违反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14年12月1日
拉萨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砂石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砂石是指河道砂石和非河道砂石。
河道砂石是指在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
非河道砂石是指河道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资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开采、加工、使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
第五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指导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管理工作。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安全负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非河道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河道外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砂石资源管理工作。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年检以及储量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等管理事项,均由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提交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环保、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安监、林业绿化、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采砂相关工作。
第二章采砂规划
第七条编制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河势稳定和生态与环境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其它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直属管理的水利工程、拉萨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有关单位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它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市、县(区)际的界河以及其它界河的采砂规划由权属双方协商制定,并按权限报批。
第九条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统一规划各县(区)砂石资源,报上级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组织实施。
采砂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清淤疏浚为主,采砂为辅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不具备采砂规划条件的地区也可分段、分期规划。
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条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划范围内有水利工程的,要在其规范规定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合理的控制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深度、长度和开宽度、开采控制高程;
(四)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弃料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六)采砂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城区规划区内河道、重要景观带和河道景观长廊;
(四)公路、铁路、桥梁、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
第三章采砂许可
第一节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申请采挖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受理、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业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采砂业户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三)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的方案。
第十六条受理采砂许可申请材料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河道采砂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河道采砂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备查。采砂业户应当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采砂现场制作安装河道采砂许可公示牌,公示许可内容。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配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农牧民个人自采自用砂石、土料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可在河道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一次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借或者出租等。
第二十五条采砂业户在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同时,还应当按当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非河道采砂许可
第二十六条申请采挖河道外砂石资源矿权时,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受理、审批、发放采矿权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乡(镇)、县(区)级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的意见;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四)矿业权实地核查报告;
(五)资源量检测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意见;
(九)矿山水土保持方案;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证明;
(十二)采矿权必须在《拉萨市非金属矿(砂、石、土)设置方案》里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受理采矿许可申请材料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禁止协议出让。采矿权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出让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格。
第三十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储量具体确定。采矿权人需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矿矿种、更换采矿权人和延续采矿权等,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延续办理相关手续。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是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不足0.5平方公里的,按500元征收。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二条采砂业户应当严格按许可要求实施采砂活动,做好防洪安全方面的防范准备,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通信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并要求设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禁止采砂,禁采期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采砂机械的集中停靠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各砂石资源矿场的安全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治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采砂违法案件、采砂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交通、住建、安监等部门配合,设立专职人员或者派出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挖砂石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执法部门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砂石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砂石资源,保护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开采区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三十八条砂石资源开发与保护纳入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管理、保护和开发砂石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给予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采砂业户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补救能力的单位代为补救,所需费用由采砂业户承担。
(一)非法采砂数量巨大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暂停采砂或终止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与非法采砂业户进行交易或者为非法采砂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联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运砂工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因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严禁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采挖砂石资源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徇私舞弊。对违纪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在采砂现场运输砂石的船舶、车辆,以及其它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五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五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