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 | 2016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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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 2017年3月1日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30日丽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2016年9月30日丽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生活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中心镇建成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明确各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丽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含部分环境卫生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体现绿色、生态的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教学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业主委员会负责;
(二)穿城铁路、城市隧道、桥梁、地下人行通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车站、公交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租赁点、机场、码头、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商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各类摊点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七)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已收储但未开发使用的地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树叶、秸秆、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上述责任,也可以委托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尚未确定或者责任要求未告知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污损、破损,影响市容,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责任人未履行上述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正位;出现污损、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正位、拆除或者更换。
路牌、门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指示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禁止在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确须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方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注明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完工时间等。挖掘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区域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场所、时间、种类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临时经营区域。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并承担所需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设置公益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范围内,两端连接主次干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的责任人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城市人行道的车辆停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停车场所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路面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在六十日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可以代为清除、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组织者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组织者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组织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完好。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置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绿化物品及其区域,应当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不得随意堆放物品。因堆放物品影响环境卫生或者通行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或者需要紧急处置的,可以合理采取挪移、搬离等排除妨碍的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垃圾进行各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提高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运输、分类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对已经实施分类投放的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随意倾倒前款规定的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垃圾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规范使用行驶、装卸记录仪,并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二)随车携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统一标志、标识;
(三)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歌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单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生产工艺要求进行的施工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等原因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并提前三日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午间十二点至十四点、晚二十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高考、中考等特定活动期间的声音控制时段和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有关声音控制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应当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当事人,可以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违法行为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的,视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清扫等。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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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 号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街道、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市容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区各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对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指导。
市、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市、区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对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重大庆典、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及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建设,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市区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市区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商店招牌、电子显示箱、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道路、桥梁、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各级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二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在市区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市区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挖掘道路和井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必须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临时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市总体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并按国家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对公众免费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沿街机关、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公共区域,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定时清扫路面、清理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并及时清理;
(四)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垃圾和粪便;
(六)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向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八)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莲都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区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堆乱放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有害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因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清理窨井所产生的淤泥、石块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保持作业场地整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污水等,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任何单位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等水域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住宅小区等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漏、遗撒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