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10117(颁布时间)
20110117(实施时间)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110117
实施时间 20110117

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设施。

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中心城区除外)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中心城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交通、卫生、审计、水利、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院校集中区域等的规划建设,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防工程。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等地下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规划设计和项目报建审查。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民用建筑项目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须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项目批复中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将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民用建筑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中人防工程防护设计由建设单位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工业项目中的办公楼、宿舍、食堂、科研用房和产品展示厅等。

第十二条 因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照规定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调整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原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人防专项审查,人防专项审查意见需报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如遇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时,应按规定重新报审。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人防工程建设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放线和验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质量合格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包含核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规划验收,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人防工程。住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批涉及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必须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书进行审验,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负责。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消防等安全措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进出口道路畅通;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中安排。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政府负担的人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收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要全部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如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第三十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府办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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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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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已经 2008 年 10 月 14日市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 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 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黑龙江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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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 利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 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 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 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使用等重大事项, 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集体讨论决定, 相关文件应当经法定代表人 签署,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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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0年1月23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修订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推进我省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修订背景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在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其部分标准要求严重滞后,已不能适应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亟待解决。特别是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在土地供应方案中明确,现行防空地下室配建政策无法实现,加之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不统一、可操作性不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复杂、办理时限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宽松,自由裁量权大,相关人防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难以适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需要对《办法》修订。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并参照了国家人防办和省有关文件。此外,还借鉴了浙江、上海等省、直辖市人防工程建设使用方面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修改的程序内容。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工作要求,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能用、管用、好用,《办法》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依据、修改程序,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区域内,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落实落细。

(二)界定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做了规定,但其范围、标准等不明确,《办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兼顾标准。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开发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独开发地下空间和以开发地下空间为主一并开发地面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人防工程。通过界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和明确兼顾标准,规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人防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三)调整了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2003年以来,我省施行的防空地下室修建面积是按照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基础埋深、层数等标准进行核算,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申报材料多、审批环节繁琐、计算方法复杂、操作性不强、办理时限过长和自由裁量权大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和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2017年,经国家人防办同意,在郑州市率先开始开展按照新建民用建筑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试点工作。2018年,开封、新乡、巩义、鹿邑等市县先后开展试点运用工作。2019年,在郑州等市县试点工作基础上,经对全省进行抽样测算和结果分析,参考中部部分省份标准,统一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出台了《河南省人防办 发改委 财政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然资源厅 大数据管理局关于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试行)的通知》(豫人防〔2019〕80号),并在全省推广试行,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方法简便,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提高了服务效能。据此,《办法》对各类城市、城市规划区外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重点镇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和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进行明确,尤其是将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降到2%,较大幅度的减轻了社会负担,优化了营商环境。

(四)修改了新建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为严格规范申请条件,缩小自由裁量权,提高透明度,《办法》增加了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的情形,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进行了细化、量化,增加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规定因地质、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客观原因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易地建设。

(五)明确了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实行联合审验措施。为提高建设工程审查审批效率,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人防审查不再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单独提出申请,转变为人防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之间协同事项。土地出让时,人防部门向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配建比例、防护级别、战时功能等设计条件,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入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人防部门不再组织单独审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人防部门不再单独备案。人防行政权力实现了“瘦身”,审批流程实施了“再造”。从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全流程看,涉及人防部门的行政审批只有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1项,较改革前减少4项,进一步规范了人防行政审批和权力运行。《办法》还规定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并对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联合审查、联合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六)规范了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事宜。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战备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办法》规定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平时利用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明确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遵守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时使用,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和平时服务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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