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省    份 贵州
地    点 六盘水市 条    数 24条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大中型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物价和水利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员会要于每年年初将当年经政府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于编制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财政部门要定期将涉及财政性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特区、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特区、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以建设项目业主为被审计单位,依法对其财务收支、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个阶段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或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并有专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审计机关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后,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按照《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必须自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请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国家建设审计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进行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和追究责任后,建设项目业主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承建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接受审计,对故意拖延审计进度、影响投资效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限制直到取消其进入六盘水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纪律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审计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委托的审计任务,同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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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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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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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根据浙江省政府146号令要求,逐步开展了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政府投资领域的一些典型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引起政府充分重视和关注,促进国家建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机制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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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周强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决算阶段进行的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监督投资管理、建设管理各个环节以及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防止建设资金流失和舞弊行为发生,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和改善管理;全面、真实地掌握投资和建设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从而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审计结论和评价;在监督的同时,体现服务功能,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审计信息,发挥审计在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社会公益性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者融资等进行的政府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且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以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协议、合同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六条 根据我市年度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根据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指定审计组长,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进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的培训。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具体审计项目的作业指导。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调查资料,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前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算或预算的批准与调整情况;

(二)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投标和承发包情况;

(五)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况;

(六)建设资金筹措计划与实际筹集、到位情况;

(七)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财务核算、工程物资收发、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审计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二)建设单位和被审计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

(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四)审计范围、内容、方法、重点、目标、实施步骤、预定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具体分工情况,各成员应有明确的职责;

(六)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日期。

审计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内容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调整。调整手续为:审计组向部门负责人书面提出调整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根据建设项目所具备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向被审计单位分别送达相应的审计通知书。同时,可根据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审计对象,根据必要性原则分期、分别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已经确定的,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尚未确定的,可待确定后在实施阶段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组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准备、实施及竣工等各阶段进展程度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项目前期拆迁资料;

(五)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验工月报及竣工验收资料(如:施工日志、质量评定单等);

(七)竣工图:包括土建、装璜、设备及安装(含水、电、暖、通)等专业图纸(含设计变更方面);

(八)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翻样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

(九)“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十)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组负责收集审计证明材料。审计证明材料种类有:

(一)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

(二)审计人员通过调查、审核、计算、收集形成的,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相的证明材料。

审计证明材料应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并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审计事项及审计人员的判断意见; (五)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六)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真实客观、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束以及有需要协调讨论的重大事项时应编写审计日记。 必要时,审计组长或者其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有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于跟踪审计,审计组应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针对发现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出具书面报告。跟踪审计分期报告采取向被审计单位送达《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形式。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实施阶段结束、跟踪审计实施阶段结束或跨年度跟踪审计项目年度终了,审计组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审计终结的项目,应按照现行的审计操作程序,由审计组负责起草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和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概况;

(三)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结果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相应法规依据;

(六)相关问题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征求、三级复核、业务会议审理等工作程序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投资决策是否合理;

(二)检查建设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查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四)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五)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投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六)审查建设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七)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八)对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规定其操作程序和资金使用范围,并作为建设资金审计的重点;

(九)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者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合同情况。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内控制度建立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应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四)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帐务处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六)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七)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办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现象;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

(九)注意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十)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十一)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建设项目成本;

(十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主要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二)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三)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四)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认真地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者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审计。重点检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七)尾工工程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根据需要,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资金,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上述审计处理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书并列出相关审计处理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基本建设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执行;没有统一操作规程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区审计局可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无锡市审计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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