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4日发布并实施。

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内设招标机构的文件 招标业务人员中专业技术经济人员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特区、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对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需按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但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相应行业规定的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将招标事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的5个工作日前,到市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内设招标机构的文件;

(三)招标业务人员中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单及工作经历、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申请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工程代理项目组成人员情况及事项表》(从事本工程代理项目的项目组负责人及项目组人员名单、每人代理事项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协助审查投标人报名资格,组织资格预审;

(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如需要)或工程拦标价;

(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

(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

(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委托代理合同中必须明确收费标准,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或恶意低价收取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严禁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中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不少于2名。其中项目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应行业的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在招标登记、招标文件备案、开标评标组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和合同备案等招标代理的主要阶段,代理项目负责人应自己到场办理。

招标代理机构和代理项目负责人应按照省、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要求进行盖章或者签字。招标代理机构和代理项目负责人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内的,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本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标底编制人员一般应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由造价员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必须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由造价员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标底的,除审核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外,造价员必须签字并加盖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公布工程拦标价时应同时公布项目的概算和预算。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应报送有关部门审核、备案的资料必须按规定报送。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招标代理机构有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应当首先对工程项目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不得对已施工或已签合同的工程再组织招标,不得对违法、违规的委托事项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对代理事项应当保密的内容必须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完整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和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并按照规定进行存档,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到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毕,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工程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保存期期间,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解释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解释。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外,1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一)代理与本机构有利益关系的机构(单位)参与投标的项目的;

(二)招标文件编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擅自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

(四)未按照我市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编制工程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降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的;

(五)编制的标底(如需要),或编制的工程拦标价上、下限没有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招标代理工作失误,影响代理工程公平竞争的;

(七)未按规定到相应的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的;

(八)拟定发包方案和项目审批文件不一致,没有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评标时没有准备好招标文件、答疑、工程图纸、工程正式预算、各类表格和相关文件而严重影响正常评标工作的;  (十)按规定没有及时把招投标资料送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归档影响工作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外,3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一)无证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者向投标人收取回扣的;

(五)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等的;

(八)评标前,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者直接和评委串通进行不正当评标的;

(九)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和处理投诉时,不接受监督和配合调查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记不良行为未满3年的,不得在本市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专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专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直至暂停其从业资格,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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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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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按照发改委的 根据“发改价格〔2015〕2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规定,于2015年3月1日废止。   国家发改委...

  •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了吗

    已经废止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发布),2003年和2011年,国家发改委分别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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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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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格【2002 】1980 号 2002年 10月 15 日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 [2003]857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 价格〔 2011〕534号)两个文件对该办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服务费类型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 1亿~5亿 0.05% 0.05% 0.05% 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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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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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格[2002]1980号),WORD格式,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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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

第一章 总 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职能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依据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修、不需要取得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行政许可的村民自建住宅、抢险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级别管辖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1000平方米);

(七)设有本办法上述六项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六条 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设有上述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18层及18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的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

(五)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局部用途需要变更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除以上规定外,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装修工程;

(三)不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四)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实施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管辖。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具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函件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报批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提供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

(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集体会审、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情况抄告城乡规划部门,由城乡规划部门按其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五)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六)消防设施质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七)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消防验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消防验收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实施局部消防验收。局部消防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防火分隔;

(二)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联动控制功能满足消防验收要求;

(五)取得局部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六)其他需纳入消防验收的内容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准备好相关资料,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进行施工工地监督检查,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经审核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重新修改过消防设计文件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应作为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地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施工工地检查不应少于1次,检查后应填写《施工工地检查记录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是否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建筑总平面布置、功能是否与图纸相符,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选消防产品是否经国家检测合格并符合市场准入制度;

(二)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室内装修的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建筑内部装修材料及消防产品是否需要见证取样;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贵州消防网“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在互联网上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凭证(建设单位可打印),并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建设单位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报送纸质备案表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并当场告知备案人。通过上述任一种方式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构消防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和图纸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予以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直接列入抽查范围:

(一)未依法备案,已经责令改正的;

(二)消防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备案的;

(三)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四)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评审的;

(五)经举报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5日”、“7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6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市府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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