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 性    质 评估规定
对    象 城市房屋拆迁 位    于 六盘水市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估价,是指评估结果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计算补偿安置监管资金、提供行政裁决依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行为。房屋拆迁估价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必须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并按照委托评估合同约定,出具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并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可以由被拆迁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选择,也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与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一)区位。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调节因素。市、盘县、六枝特区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公布房地产市场价格,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四)其它因素:房屋建筑结构、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进行实地查勘。由于被拆迁人拒绝评估、导致评估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派出所等基层组织作出相应说明,估价机构根据第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主体部分进行评估,装修部份视为被拆迁人放弃补偿要求。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机构应详细说明估价的依据、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及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并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或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六盘水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或鉴定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以内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或重新评估的委托人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或鉴定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5%以上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承担。六盘水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指派 3人以上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估价技术鉴定事宜。并在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维护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责成估价机构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吊销评估资质证书。(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三)转让评估业务或让他人挂户评估的;(四)多次被申请鉴定,确实存在问题的;(五)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条款的。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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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16 - 1 -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 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 ,是指依 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 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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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总体 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 下简称《拆迁条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省拆迁 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拆迁管理 第一条 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 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 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 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发布拆迁公告, 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 《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 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对受委托进行拆迁 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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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1〕第24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5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第五条 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者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为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拆迁人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也可以从申请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中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确定估价机构时,拆迁人可以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拆迁人委托确定估价机构时,应向委托的估价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书面委托合同。但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估价机构不得进场评估。

第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评估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机构进场评估的工作安排。

估价机构进场后,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

第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拆迁动员后的10日内出具分类评估估价报告。实行现房集中成片安置的,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同时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和集中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安置房屋的价格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评估确定,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按期搬迁。

第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拆迁人只能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一次性评估。

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公布的分类评估价格协商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时,安置房屋的价格,属于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楼层差价确定;属于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对该被拆迁房屋已作过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不得作为指定的估价机构。

第十五条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指定的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该房屋原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因被拆迁人无理阻挠,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又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50%;裁决涉及的评估由申请裁决方承担。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不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省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晋政发〔2004〕4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涉及的房屋价格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

市、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

第六条 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公开、透明,在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方式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随机抽取。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十条 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幢或者住宅区实行分类评估;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十一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受委托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评估合同。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要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规划手续确定其性质、用途;

规划手续难以确定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量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用章。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对分类评估的初步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公示期间内进行现场说明。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或者分户评估价格进行协商。 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参照分类评估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应当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时,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类评估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重新评估。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评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

原评估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原评估机构还应向委托人出具调整后的评估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第二十四条 对重新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之日起3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受委托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新做出的评估结果无异议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拆迁当事人对新做出的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拆迁人应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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