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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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 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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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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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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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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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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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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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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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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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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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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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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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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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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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基本信息常见问题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基本信息文献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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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由辽宁省人民政 府于 2002 年 12月 1 日颁布施行,共计五章三十九条。 辽宁省 人民政府令 第 1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 障建设项目顺 利进行,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 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 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 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 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 态 环境改善,保 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 (含县级市,下 同 )负责管理房 屋 拆迁工作的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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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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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 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我省科技企业孵化 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决定》的精 神,参照科技部 《科技企业孵化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认定和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 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 化器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 要核心内容。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宏观管 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科技企业孵化器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四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 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 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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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政府对《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将第一条中的“《辽宁省测绘条例》”修改为“《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3.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5.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6.将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活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7.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施行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地方港口建设和改造,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我省辖区内的港口(大连港、营口港除外)、码头(以下统称地方港口)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的货物外,均应交纳地方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我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及其委托草位(以下称代征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方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对进出我省地方港口运输的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地方港口建设费。

地方港口建设费按货物种类和吨位计算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执行。

缴费人支付地方港口建设费,可计入进货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和本省港口收费规则中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按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规定已交纳港口建说费的货物;

(三)企业专用码头运输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第七条 经国际航线运输的进出口货物,按下列规定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货物,由出口港口按国外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进口货物,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进口货物到港未卸货或卸货后未提离进口巷口、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已提离进口港口又重新办理托运的,由受托港口分别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第八条 国内航线直达运输的出口货物,经我省起运的,由起运港口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的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 经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托运时,应向起运港提供有关证明,起运港不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按国外出口货物费率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货物到达出口港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取消国外出口的,由出口港分别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装船转运,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转口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 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每张装货单或提货单上标明的货物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不得漏征、错征,发现漏征、错征的必须及时补征或纠正。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并经省财政厅批准专用的《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据》。

第十二条 地方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收到费款后必须在三日内将费款存入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地方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并在月后七日内将所收费款全额解缴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由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将全部费款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征收的地方港口建设费用于地方港口的建设和改造,专款专用。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省交通厅编制,经省计经委审定下达。

地方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地方港口建设费的收缴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征收范围。

第十五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费款的,由县以上交通局或港务局追缴其应缴费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因交纳地方港口建设费发生争议时,缴费人必须先按代征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依法向上一级交通局或港务局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

附件二、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附件一: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

货 类

国内运输(元/吨)

国外运输(元/吨)

沿海出口

内河出口

出口

进口

原油及成品油

2.00

1.00

2.00

2.50

硼矿石

2.00

1.00

2.50

1.50

煤炭、焦炭

钢材、生铁

1.50

1.00

2.00

2.50

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木材、矿建材料、其他

1.00

0.50

1.00

2.00

水 泥

0.50

0.30

0.50

1.00

粮食、盐、化肥

0.50

0.25

0.50

1.00

按体积吨(M"left" width="258">

0.50

0.30

1.00

0.50

国际集装箱货物,

元/箱

20呎箱

--

--

12.50

25.00

40呎箱

--

--

25.00

50.00

注:国内运输货物进口免征

附件二: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港 口

代 征 单 位

锦州港

锦州港务局

丹东港

丹东港务局

葫芦岛港

锦西港务局

大连海运公司香炉礁码头

大连海运公司

旅顺新港(羊头洼港)

旅顺口区交通局

新金县皮口港

新金县交通局

营口船运局沟西码头

营口船运局

盘锦田庄台码头

盘锦水上运输管理站

庄河港

庄河港务处

宽甸县永甸港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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