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2010.07.30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发包方自签订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内登记完毕,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

(二)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九条 鼓励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转让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流转的,应当加盖公章。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流转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农业或者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转让或者互换合同;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包方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申请书,报承包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方用于承包地的土壤改良、灌溉等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在依法流转、自愿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损毁、遗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承包方同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承包方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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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常见问题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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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www.yunfalv.com/Content-1534.htm免费咨 询法律问题 http://www.yunfalv.com/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 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 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 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 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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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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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 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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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 洪 规 划

第六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绿江、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八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限拟定、报批。

第十二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四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七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前款所列行为发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发生在跨市河流且影响两个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 汛 抗 洪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 障 措 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三十九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 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权限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业经2015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15年7月5日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指挥通讯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等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十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及烧荒、烧茬子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农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备好扑火器材和扑火人员;

(二)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三)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留有足够人员至少24小时看守火场。

森林防火区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进入景区的人员、车辆严格实行火源检查。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林区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或者119火警电话;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扑救措施,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由其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群众扑救队伍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清理火场,并留有足够人员24小时看守。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确无暗火的,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正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并免缴高速公路通行费。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专用电台,免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林业火险预测预报和高森林火险天气预警信息联合发布机制。必要时,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森林防火期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灾天气预警预报。

第二十二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扑救队伍跨行政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扑救队员生活补助由火灾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政府公出补助标准,从本级森林火灾扑救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或者执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度,火灾发生地的非起火单位扑救队伍成员和居民参与森林火灾扑救的,其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公出补助费上限标准,由火灾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承包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类型农用地,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重点发展粮食生产,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二)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养子女;

(三)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承包方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十条 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护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第十五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经营权人依照流转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之间互换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主动给予承包方指导。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流转供求信息,并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已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面积和位置等书面告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设住宅等,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所占耕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依法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土地被国家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按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污损、破损,承包方申请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并收回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遗失、灭失,承包方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承包方的遗失、灭失声明十五个工作日以后,按照规定予以补发,并将补发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信息查询机制,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先行裁定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或者土地经营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代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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