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 1983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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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3]185号
【生效日期】198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3年7月14日辽政发〔1983〕18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受益单位必须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缴纳水费的教育。水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各受益单位应把水费作为生产费用留足,按期缴纳。
第四条社、队自己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工程效益,对水费的征收、使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水费标准是按照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和水利工程设施供水的商品属性及供水成本等情况,参照受益单位和群众的经济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的。
第六条要实行计划用水,按量收费,定额计量,超定额累进收费办法,以利于发挥水的最大经济效益。
第七条用水计量办法,按国家水文测验规范执行。有条件的可安装水表计量。
第八条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计算);
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
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
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
第九条农业用水(含林、牧、苇、果、菜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涝洼地区排水工程的水费,按受益范围内的耕地面积计征,每年每亩征收水费一元五角。
机电提水灌区,除征收水费外,并应加收动力所耗油、电等成本费。
第十条工业用水:
1.消耗水(凡在第八条的1、2、3项范围内提、引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2.循环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根据农田灌溉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进行灌溉的,每一立方米水,征收水费一分三厘。但应返回水库而没有返回水库的,则按消耗水超定额计算,实行累进水费制。
3.预留水,根据用水部门要求,提高原引水工程设计水位的,其预留的水量,按消耗水计征,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4.工业和自来水新用水单位在农用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每提取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第十一条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1.自来水厂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2.公园人工湖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
3.补给地下水的,按消耗水计征水费。
第十二条水电、水产用水:
1.水电用水,结合工农业用水的,每发一度电征收水费六厘。
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第十三条两个地区或两个部门,在水利工程原设计外的调剂水量,其水费由双方共同商定,合理解决。
第十四条灌区与水源工程(如水库、拦河闸、枢纽工程等)分设水利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三十;拦河闸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到五。
第十五条用水实行定额管理,逐步做到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供水量)实行计划供水。超出定额部分,按水费标准实行累进水费制,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原价三至五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限制供水。
第十六条各用水单位超量加价的累进水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水费征收
第十七条工业、水电、城市公用事业及水产事业的水费、灌溉提水站的动力成本费,均由受益单位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月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每年在十二月底以前交清。可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并可提取代收手续费。水库、拦河闸管理单位从灌区水费中提取的水费,可由灌区管理单位在每年年末前统一结算,一次交清。
第十八条各受益单位都要按期交纳水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四章 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二十条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使用范围是:
1.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等;
2.工程的维修、养护、绿化以及灌区的清淤、渠道防渗、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的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等;
3.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4.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5、根据规定,提存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水费在保证上述必需的开支后,有结余的,可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调剂时,应给盈余单位留一部分资金,用于以丰补欠。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由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管理范围内采取补助和借贷的办法 进行调剂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水费收入中,每年要提存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固定资产折旧费,水库提工业水费的百分之二十。大修理基金,水库和灌区一律提全部水费的百分之十五。
逐年提存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当存储当地农业银行。使用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用款计划,报请上级水利、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动用。此项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的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使用水费要坚持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降低成本,努力扩大效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编制年度预、决算。有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他们审查通过,并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实行经费大包干的管理单位,可按经费包干办法进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管好用好资金。在财务预算外,又未经批准的项目,水利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开支。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浪费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受益单位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水利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如因自然灾害严重,减免水费很多,水利管理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的,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解决,如仍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当年国家预算安排的水利事业费中临时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六条新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利工程,没有水费收入和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所需管理经费,由建设工程费内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办法即行废止。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263号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