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决定 | 发文单位 | 辽宁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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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辽政发[1996]12号 | 发文时间 | 1996-04-16 |
施行时间 | 1996-04-16 | 效力级别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决定
(1996年4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6]12号发布)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我省水资源贫乏,工农业用水十分紧张,水利基础设施薄弱,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低,已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建设一批重点水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省境内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或在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交纳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二、征收标准:每立方米水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0.12元。
三、计量标准: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和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以及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按取水口量水设备计量(城镇自来水除外);无量水设备的,按该工程最大提引水量计量。城镇自来水厂按实际售水量计算。
四、市、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将所收款额按月直接上缴上一级税务主管机关,各市税务机关按月集中缴存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由省地税局统一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财力金库。税务部门可按实收款额提取3%的手续费。
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项基金收费票据。
五、水利专项建设基金按月征收。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六、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修建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内外资还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水利厅年初向省财政厅编报收支预算,按月编报收支执行情况,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核定,按月拨款,年终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另行制定。
大连市征收的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不上交省财政部门。
七、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八、农业用水、乡镇供水、水力发电、公园人工湖用水、火力发电厂的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免征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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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地方性政府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应按照销售收入的0.1%来计算和缴纳。计提分录: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费——应交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分录:借:应交税费——应交水利建设基金...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省政府决定调整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不再对各级各类企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据此,省政府决定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作相应修改,即:取消第六条\"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其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省政府决定调整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不再对各级各类企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据此,省政府决定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作相应修改,即:取消第六条\"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其
【发布日期】1992-11-14
【生效日期】1992-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1992年11月14日皖政〔1992〕83号)
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应按照销售收入来计提和交纳。各省市的征收比例各不相同。
2018年7月1日起,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再统一降低25%
北京于2019年起停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计给单位和个人减负2亿元。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去年特大水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的重大部署,决定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治淮任务。这是治国安民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振兴安徽经济、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宏伟工程。为确保治淮等重点水利工程的顺利实施,除国家和省继续增加对水利投入外,必须发挥全社会兴办水利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为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2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一、“基金”征收对象:
(一)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
(二)新征用(划拨)各项建设用地的单位;
(三)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集体、乡镇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个体户和私营企业除外),按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基金”。“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申报,主动缴纳,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集中、管理。
三、新征用(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亩征收“基金”500元,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复下发之前向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四、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缴纳“基金”,采用定额征收办法。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皖企事业单位、驻皖部队)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乡镇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5元,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各单位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职工筹取“基金”,并集中一次缴绘征收部门。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每户每年缴纳30元,城镇私营企业每户每年缴纳100元,税前列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6月30日前集中收取。
五、下列对象免征“基金”:
(一)按政策规定,属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免征范围的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以工代娠项目、乡村各项建设(含农民建房)用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部队军用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建设用地,铁路、公路(食市政道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以及上述项目用地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
(三)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中的残疾人、孤寡户、烈属。
六、“基金”按独立核算单位就地征收。各征收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相应的“基金”征收专户,专户存储。各征收部门专户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征收的“基金”一次性划转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基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专户要在各部门专户汇总期后1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专户上解;地、市财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30日内,将各县、市和各部门征收的“基金”汇总上解省财政专户。其中,在职职工、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缴纳的“基金”,在当年第二季度征收,季末一次性集中划转当地财政专户;1992年度应缴纳的“基金”,统一在12月30日前集中收取上划。
七、各征收部门在征收“基金”时统一使用“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凭证”,并建立“基金”征收统计报表制度。征收凭证和统计报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下发使用。各征收部门应认真填报统计报表,并随“基金”上解时报送各级财政部门。
八、各级征收的“基金”,按直接征收额与省分成使用,其中省级分成70%,地、市、县级分成30%。地方分成部分,在地、市和县、市财政专户上解时予以扣除。各级掌握使用的“基金”,专项安排用于省和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水利部门上报项目建议计划,经计委审批下达后,财政部门按已下达的计划数,并根据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九、征收“基金”的业务费用,按实际征收额的2%提取,用于征收业务、聘请代征人员及奖励等经费开支。征收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上解“基金”的同时提取,按征收渠道及时全额退还各直接征收部门,中间管理部门不得截留。
十、各征收部门有权对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基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不缴或少、漏交“基金”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欠额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缴纳“基金”的申请用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予下发用地批复;
(三)对不缴纳“基金”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款2至3倍的罚款。
十一、“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另行制定。“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征收标准不应低于省规定。
十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实施五年。在本决定发之前,各地自行制定的、采用与本决定相同办法的水利集资规定,应停止执行,不得重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