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军队移交企业办理土地和房产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00-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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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2000-04-18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不再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精神,我省共接收军队移交企业282户,按照交接程序和军队移交企业房地产无偿移交地方的规定,省政府已与沈阳军区、海军、沈阳军区空军签署了房地产划转文件。为了保证和促进军队移交企业的稳定与发展,省政府决定对移交企业在办理土地和房产变更登记收费方面给予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国土、房地产和规划部门应根据军队向省政府划转房地产的文件,为军队移交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二、一次性免征房地产契税。军队移交企业凭房地产划转文件和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企业法人为依据,到当地房地产契税征收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取得免税证明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三、减半收取房产、土地登记费和测绘费。初次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军队移交企业,必须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测量,建立完整的房产档案;初次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军队移交企业,需补全土地权属来源及地籍资料后办理登记手续。对军队移交企业办证需要交纳的登记费、测绘费,土地、房产登记、测绘部门按当地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接收军队移交企业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给予高度重视,要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积极帮助军队移交企业解决交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完成。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4月18日
辽政办传[2000]25号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之后,单位、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发生权属转移或用途改变而办理的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一、申请。由用地者填写变更...
新郑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农民土地,关于这问题,政府也没有文件,农民该怎么办。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
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契税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成交价格。实施细则第九条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因此,土地出让缴纳契税的依据...
地方法规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招投标活动日益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全省招投标工作取得可喜成绩。但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降低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工程质量,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和改进全省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规范全省招投标活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招投标活动日益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全省招投标工作取得可喜成绩。但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降低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工程质量,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和改进全省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2000]27号
【发布日期】2000-06-20
【生效日期】2000-06-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2000〕27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1988年以来,我区各市、县人民政府开展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向土地使用者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项工作对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土地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的监督和管理。但在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有一部分证书上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不便于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有效地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资源。为解决这一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市、县为单位,对已颁发的土地证书进行一次清理,凡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的土地证书,一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换发为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新土地证书。各市、县尚存未使用的原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的土地证一律停止使用。
二、在换发新土地证书前,对已颁发的原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的土地证书,如因土地使用权变更需要更换证书或因原错发、误发证书需要收回或注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各市、县人民政府直接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所需颁发的新证书,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三、换发新土地证书的证书工本费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下达全区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涉字〔1994〕210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府[1995]50号)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5]84号
【发布日期】1995-07-27
【生效日期】1995-07-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发〔1995〕84号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的确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融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它住宅的划分界限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住宅。具备下列标准之一者,不得列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套型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超过88平方米的;
(二)六层(含六层)以下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
(三)非城市规划要求而采用贴面砖、马赛克或大理石等材料进行大面积外装修的;
(四)采用进口电梯或七层以上采用电梯的;
(五)有空调设施的;
(六)有成套不锈钢厨具、天然大理石台面等厨房设施的;
(七)有人造玛瑙、大理石洗盥设备等浴室设施的;
(八)安装高级铝合金彩板门窗的。
除厨房、卫生间外,具备下列内装修标准之一者,也不得列为普遍标准住宅:
(一)非结构型吊顶;墙壁采用木质、塑料、铝合金等材料的;
(二)地板采用木质、大理石、花岗岩等材料的。
凡基建计划列明或实际建造的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独门独院别墅式的住宅及省政府规定其它非普通标准住宅,一律不得列为普通标准住宅。
三、关于预征税款
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征管工作实际,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5%以内预征税款,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纳税期限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纳税期限规定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在月底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纳税。
(二)其他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次纳税,应当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关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确定
为保证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对与土地增值税有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后,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
六、关于源头控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为防止偷税行为的发生,建立代征制度。土地增值税在房产产权转移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环节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机构代征。凡不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